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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黃永定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因對原任職於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技公司)有所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六巷一號鑫技公司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機車大鎖敲擊鑫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自用小各車車窗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鑫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一般物品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鑫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書狀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九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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