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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春鈴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壢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0二號、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七月(現於臺 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此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饒振 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謝定榮(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十四巷一八五弄四五號通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營電器公司)竊得屬該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捲,竟仍於翌(十)日將該電纜線三捲仲介出售予一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得款新台幣五萬餘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振義於檢察官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通營電器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 一時五十八分許,確時曾遭竊取電纜線三捲,亦據該公司負責人宋珈瑜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九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欠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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