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⑴復與己○○、戊○○(以上二人 通緝中,另行審結)、庚○○(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某時許, 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四一之五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 ),由甲○○、庚○○、戊○○、己○○等人負責把風,「阿成」下手竊取該公 司所有停放該處之鏟土機一部。得手後,旋由戊○○以「吳偉雄」為名與知情之 子○○(另經本院以牙保贓物罪為簡易判決處刑)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九0號「龍順欣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順欣公司),以子○○名義,將前開竊得之鏟土機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丁○○。惟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某時許,再至龍順欣公司上址廠區,竊取前開鏟土機,得手後,以十二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明偉公司負責人壬○○,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⑵又甲○○復與己○○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共乘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十 五之二號「江陵電機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廠牌LOBELOY ATANI0、型式0000-0000號挖土機一台,得手後將挖土機發動引 擎欲駛離時,旋為丙○○當場發覺,惟甲○○等三人仍趁隙逃逸,經丙○○記下 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伊並未去偷明 偉公司之鏟土機,當天伊只是去香格里拉賓館賭博,只有在看,他們出去了,伊 就自己在那裡睡覺,伊也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己○○去偷丙○○之挖土 機,當天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是乙○○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警訊時供證:「我曾於今年(九十一)六月初,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 十一鄰四一之五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內,夥同戊○○、甲○○、己○○及一名 綽號阿成之男子,由甲○○主使,再由阿成進入公司將鏟土機竊出,我們則在 外等候,再一同離開」、「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四十一之五號,明偉公司廠區 內所見到之鏟裝機就是今年六月初行竊之鏟裝機,因戊○○與子○○將被竊之 鏟土機以八十萬元,販賣給丁○○,戊○○又於六月二十二日至觀音鄉草漯村 草漯二九0號,丁○○廠區內竊盜該鏟裝機,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賣還原失竊被 害人壬○○,因此行竊之鏟裝機才會回到被竊處」、「我是應甲○○之要求共 同前往,但我沒有下手行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 背面、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我是在綠野香 格里拉賓館賭博,與前揭人(己○○、戊○○、甲○○)及王啟勇在賭博,後 來是戊○○提議去賺外快,後來王啟勇沒有去,戊○○分配任務,己○○在埔 頂派出所把風,我與甲○○在工地把風,戊○○在外面路口,阿成進去開鏟土 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我們去明偉偷的鏟土機,是用子○○的名義去變賣 ,但鄧沒有偷,後來由戊○○以八十萬元賣予丁○○,但由子○○出面,先付 十幾萬元現金,另外開票,錢都直接付予戊○○,後來該鏟土機又被明偉找回 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 頁背面至六十二頁),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其所涉竊盜案件審理 時復供承:「(有無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跟戊○○、甲○○、己○○及一姓名 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在桃縣新屋鄉埔頂村四十一之五號偷明偉營造公司之物品 ?)我已經還給明偉營造公司了,我確實有跟去偷,我們是在公司門口把風」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影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五點我跟戊○○、甲○ ○、己○○、子○○一起在香格里拉賓館,戊○○提議要去新屋鄉埔頂村看一 部鏟土機,我和甲○○、戊○○、己○○、阿成過去看,我和甲○○在工廠外 面的馬路上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又證人 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和一名叫吳偉 雄之友人在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九0號賣予(鏟土機)丁○○。以八十萬元賣 出,我分二萬五千元。係由吳偉雄告知我有一台鏟土機要販賣予丁○○,要我 出面和丁○○接洽,洽談有關價格問題,因此和吳偉雄共同出面。張錦即是友 人吳偉雄。」(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 則供證:「戊○○跟我講說那部鏟土機是朋友抵給他,因為他與丁○○是朋友 ,所以由我出面才賣得好價錢,他有給我二千五百元,另外在七月份潤泰八廠 ,戊○○叫我過去載他,丁○○有在場,旁邊有一部鏟土機,後來戊○○向我 表示該鏟土機是要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第 六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鏟土機是戊○○叫我出面用我名義賣給 龍順欣公司,價錢才能高一點,鏟土機是戊○○提供的,是戊○○要我說這部 鏟土機是我的,由我出面,這樣才能賣到好價錢,戊○○他的外號是「吳偉雄 」,所以當天他也是用吳偉雄名義簽約的,鏟土機賣的八十萬元,我只拿到二 萬五千元,其餘的錢都是戊○○拿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害人明偉公司負責人壬○○及證人丁○○、李春暉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觀之證人庚○○前開所供非 但指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己○○等人之竊盜犯行,且亦同時自白 自己犯有竊盜犯行,是苟無證人庚○○前開所述渠等有共同竊取鏟土機之行為 ,衡情證人庚○○實無作前開供述而自陷於罪之理。抑且證人庚○○所涉此部 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判處徒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 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證人庚○○所述非虛,胥值信實。此外復有 現場查獲照片三幀、子○○與龍順欣公司簽訂由戊○○任見證人之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庚○○嗣後改稱伊有與甲○○、戊○○等人至明偉公 司,惟伊和甲○○在外面等,並不知道他們有無偷鏟土機,等看到鏟土機時, 已經在觀音工業區云云,與前開所證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至同案被告戊○○、己○○雖均供稱並未與甲○○共同去竊取該部鏟土機云 云,惟本件事涉渠等二人是否同犯竊盜犯行,與渠等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是自難期渠等能據實陳述,是其二人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伊當天在香格里拉賓館睡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伊有開車載庚○○過去,過去後伊看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有人在偷鏟土機云云 ,前後矛盾,且與前開所證事實相違,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 情,堪認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夥同戊○○、己○○、庚 ○○及該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竊取明偉公司所有之鏟土機一部之犯行 無訛。 (二)被告所犯右開犯罪事實⑵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六 點多,公司之外勞有發現三個人,八點多,就發現那三個人在怪手旁邊,而且 他們還自備電池來發動挖土機,後來我去問他們時,其中有一較高壯,約一七 0公分至一七五公分,七十公斤之男子告訴我,他們是清潔隊派來清理垃圾的 人,接著他們就離開。那三人開的車是L九-七五四九號」等語(見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有發電機要出貨,業主要來作測試的動作,七月二十八日我去公司發現發電機 的電纜線全部被剪掉,才發現有人來偷東西,我有看到三名男子,公司的挖土 機已經被發動,他們好像是在打電話連絡,我過去問他們要作什麼,他們回答 是鎮公所的人要他們來清垃圾,之後我就走開報警,他們看我走開後,三個人 就趕快走開了。當時有記車牌號碼,是L九-七五四九號,是紅色的TOYO TA轎車。其中跟我對話的人我看的比較清楚。當時跟我講話的是另外一個比 較高大的人,當時他站在挖土機的旁邊。(提示甲○○、乙○○的照片、口卡 片)甲○○就是當初跟我講話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綦詳,並經證人丙○○指認而在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被 告甲○○之口卡、照片旁親筆註記該車即是侵入江陵公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被告甲○○就是竊取江陵公司所有挖土機之人無訛,有照片二幀及指認被告 之口卡片、照片一份、員警查獲經過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另觀諸L九-七五 四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表面為紅色拷漆,外觀極為鮮明,有該車照片附卷可佐 ,衡情證人丙○○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丙○○本即與被告甲○○、己○○ 等人不相識,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則苟非親見被告甲○○在失竊現場與 其交談而指認,並因指認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甲○○,證人丙○○又何須 莫名誣指被告甲○○,而陷己涉犯誣告罪之理。且核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我人在新屋大坡村,剛好遇到甲○○ 及己○○,我聽到他們二個說該部挖土機已經不見,且當天他們所開的車是自 小客車L九-七五四九號,所以我直覺我哥哥甲○○及我哥的朋友己○○有去 江陵公司的現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偵查卷第九頁),亦 適與證人丙○○所證相符,益徵證人丙○○前開所證為實,堪予採信。抑且, 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先辯稱:當天車是乙○○在使用,我人是在大坡砂車場 ,有對乙○○挖土機不見了,我是一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才碰到乙 ○○,之前我都沒有看到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乙○○有跟我說有這 部挖土機,七月二十七日我就去看,就發現不見了,我就對己○○說挖土機不 見了,被人偷走了,我就是跑去看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猶見其係虛偽編造情節以圖卸責之情。綜右 所陳,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同案被告己○○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江陵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之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犯行與戊○○、己○○、庚○○及該名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⑵之犯行與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⑵之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犯罪事實 ⑵與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 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 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卷附前科表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犯罪,犯後猶飾飼卸 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三八九、二二九 九號)認被告甲○○與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屋鄉望間村五鄰四二號空地,竊取癸○○ 所有之白鐵桶二百五十六只,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GS-八二一號大貨車, 將之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沅義金屬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辛○○,因認被告 甲○○亦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併辦。查公訴人併辦意旨無非以被害人癸○○之指 述,證人庚○○、辛○○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癸○○所有放置於桃園縣 新屋鄉望間村五鄰四二號空地之白鐵桶二百五十六只遭竊一節,雖據被害人癸○ ○於警偵訊時指述詳確,堪認癸○○所有之白鐵桶確有於右開時、地失竊之情。 惟被害人癸○○並未同時指述有親見何人竊取該批白鐵桶,是被害人癸○○之指 述僅能證明其有失竊該等物品而已,而證人辛○○亦僅證述其向庚○○所收購之 該批白鐵桶係癸○○所失竊之部分白鐵桶之情,業據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尚未能依被害人癸○○及證人辛○○前開所述情節遽予推論癸 ○○失竊之白鐵桶即為被告甲○○夥同己○○、乙○○等人所共同竊取。⑵次查 證人庚○○於警訊時雖曾供稱:「(己○○、甲○○、乙○○)九十一年六、七 月間,在桃園縣望間村的一處空地,裝載至我車上要我幫他們載到廢鐵廠去出賣 ,他們偷的是白鐵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於偵 查中復證稱:「是乙○○、己○○、甲○○去偷的,在七月底的一個星期日早上 ,他們先用小型貨車將白鐵桶載到我的工地,當天下午己○○就託我用一趟二千 五百元之運費載去「沅義」賣,但在我工地上貨時,乙○○、甲○○也有幫忙, 他們有告訴我鐵桶的來源是在河川旁空地偷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八九 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訊 時說鐵桶是己○○、甲○○、乙○○偷的?)是己○○對我說,己○○叫我幫他 載鐵桶,己○○說鐵桶是他和乙○○、甲○○偷的,到底是誰偷的,我不知道」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一一號 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又稱:「己○○載我到望間村的停車場,我們放 卡車的地方,只有他一人。(是否知道鐵桶何來?)當時不知道,嗣後去年十月 月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的。警訊所說是聽己○○講的。乙○○、甲○○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影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觀諸證人庚○○就如何、及何時得知白鐵桶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 乙○○共同竊取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就己○○請伊載白鐵桶販售時,被告 甲○○及案外人乙○○究有無同時在場一情,亦前後矛盾。復與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總共賣了二次,一次載十幾個,另一次是載壓扁的,共有三十幾 個,總共有五十幾個;己○○沒有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 述收購白鐵桶之過程相異。證人庚○○之證詞顯與事實未盡相符,而有瑕疵,其 所陳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據此,證人庚○○之證詞,亦難資為不利被告甲○○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 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與本件被告前開已起訴論罪之竊盜犯 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