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向聯展交通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二B─○○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九號特易購大賣場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不詳方法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W六─三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手提背包一個得手。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而為該大賣場之保全人員丙○○發現後制止,乙○○隨即駕駛其所租用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丙○○記下車號報警,並由監視錄影機所拍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間,曾至特易購大賣場地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買東西,並沒有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我上晚班,當天我的勤務是在桃園是經國路三六九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的巡邏任務。快三點時我聽到不遠處有汽車警報器響不停,我就循聲跑過去,找到正在響的那台車W六─三五四七號自小客,看到有一個男的正在W六─三五四七號小自客車內欲從車子的右前車門下車,我趕快跑過去,要叫住那個的,那個男的好像有看到我要跑過去,就很匆忙的下車跑到擋在W六─三五四七號自小客前的計程車二B─○○八號車內駕車逃逸。」、「當我看到他時身體一半在車內朝駕駛座,腳則站在車外。」、「他從W六─三四五七號自小客車出來時,沒有將右前車門關上,我不確定是左手還是右手,其中有一隻手拿著一黑色的小手提包,匆忙衝入二B─○○八自小客車內。」等語(參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卷第十、十一頁),證人並指認特易購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照片所拍攝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竊賊駕駛之車輛。嗣於偵查中,證人丙○○除仍證述如上情外,另結證稱:當天伊係著警衛服裝,手持對講機,且地下停車場有燈光,不會很暗等語(參偵緝卷第九五八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其所有上開車輛右前門遭撬開,並失竊內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一只等語(參偵卷第一三九三七號卷第九頁)之情節相符。而質之被告亦自承當時伊確實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並在看到證人手持物品朝其快跑過來後,立即坐上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亦自承當時手上有拿東西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其看到竊賊後,手持對講機快速跑過去制止之情節相符。參之證人丙○○當時係身著制服,特易購大賣場之地下室均設有燈光,被告看到身著制服之證人丙○○過來,客觀上應可判斷其非前來搶奪或為其他暴力行為之歹徒,但被告當時卻未留在現場,反而立即坐上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足見其心虛之情。復且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只是碰巧於該時段在特易購大賣場執行勤務,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因此,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當時以為證人是要搶奪,以及當時手上是拿車墊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述二B─○○八號營業小客車於右述時間,係由被告向聯展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一節,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聯展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向該公司租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參偵一三九三七號卷第七頁)。另被告見到證人丙○○前來制止後,立即駕車駛離現場一情,亦有特易購大賣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十三頁)。
㈢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訊時曾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螺絲起子等語,惟該工具並未扣案,客觀上是否足供兇器使用,尚難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件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雖值壯年,不以自力賺取滿足所須,再度以行竊方式滿足須求,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作案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不知其具體之性質、大小,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