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二二三八 0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或因缺錢花用,或因缺乏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夜間,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陳振祥(陳振祥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梅若蘭所經營「永業企業社」,因該處為處理回收電纜工廠,夜間並無人 看管或居住其內,遂由陳振祥踰越該企業社外圍以鐵皮圍起之圍牆,進入其內 取走梅若蘭所有電纜線約三十公斤,得手後二人旋即持往龍岡派出所附近某回 收廢鐵處出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二人朋分用罄;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夜間七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0七 號前,見吳寶郎(原名吳克修)所有車牌號碼MNF─四五九號重型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即以之發動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四三弄十 九衖二四五之一號前,見鄭大川所有車牌號碼XSW─七○七號重型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即以之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夜間十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二二鄰 後寮五九之三號前,以所有機車鑰匙開啟官美容所有車牌號碼ITL─八四七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0號前,以同前 鑰匙開啟陳村源所有車牌號碼FL七─二九二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該 處而竊取之; 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三四巷五 0號前,以同前鑰匙開啟吳秀鳳所有車牌號碼HXQ─三0九號重型機車電門 ,發動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上午六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某處,以同前鑰匙開啟林耀煌所有車牌號碼GAM─三七五號重型機車電門, 發動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日中午十二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四四五巷二七五號前,以同前鑰匙開啟林美花所有車牌號碼HZZ─三八二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八十 號蔡耀輝所經營之「永達五金店」內,佯向蔡耀輝詢問欲購買店內物品,趁其 入內找尋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取走店內所販售之引擎鍊鋸機乙台,得手後旋即 離開該處而竊取之,且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四千元販售與不知情之賴瑩光; 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路,以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楊松年所有車牌號碼IVY─九八二號重型 機車電門鎖並發動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二、上開㈢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㈠及㈣至㈧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㈡㈩經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事實㈠所示並有被 害人梅若蘭於警訊中所指遭竊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五頁 );事實㈡所示,有被害人吳寶郎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其所出具贓 物領具、該遭竊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得機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被害人吳寶郎所有插 置在電門上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害人吳寶郎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無訛,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以上均附於本院卷);事實㈢所示,有被害人鄭大 川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而證人段小明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搭載之友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機車)是甲○○的,前一天伊也有看到他騎等語明確,並有 被害人鄭大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遭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憑(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一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五、四四至四五頁);事實㈣至㈧所示,有被害人官美容 、吳秀鳳、林耀煌、林美花於警訊中及被害人陳村源之父陳德政於警訊中所指遭 竊之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涉有此部分罪嫌後,帶同員警尋獲被害人林耀煌、林美 花所有上開遭竊機車等節,有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並有各該遭竊 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 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0至一四、一六至二二頁);事實 ㈨所示,有被害人蔡耀輝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右揭時間向其佯稱購買店內物品, 待其入內找尋物品,即發現被告離去而店內鍊鋸機有遭竊之事,及證人賴瑩光於 警訊中證稱以前開價格向被告購買鍊鋸機一事,並有被害人蔡耀輝所出具之贓物 領具及該鍊鋸機照片二紙等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0號卷 第八至一一、一三至一四頁);事實㈩所示,有證人呂金昌於警訊中證稱:該 機車為其姪子楊松年所有,而於右開時地遭竊之情,並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領 據及該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 足憑(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綜上足徵被告 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事實㈡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陳振 祥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右揭事實㈩所示,被告係以該一字型起子撬開機車電門門鎖,業據 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擇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踰越牆 垣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右揭事實㈠㈡、㈣至㈧、㈩移送併辦 ,核與已起訴之事實㈢㈨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所處罪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右揭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嗣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上開事實㈣至 ㈧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事實㈩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 其業已丟棄,則此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許泰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