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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政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永樂巷洪門太華山總堂前,明知自稱「王建榮」(或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八P|二七二0號自小貨車乙輛(登記為正欣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五六巷口遭竊),並無車籍證件且亦非原來之車鑰匙,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猶予以借用,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八十九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非該小貨車之原配鑰匙(亦非被告所有)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自稱﹁王建榮﹂之男子,收受車牌八P|二七二0號自小貨車乙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偷來之贓車,有許慧萍可證云云。經查:被告亦稱不知證人許慧萍年籍聯絡方法,是有關此部份證據,即無從調查,亦不能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核先敘明。再車牌號碼八P|二七二0號自小貨車乙輛,登記為正欣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五六巷口遭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證;顯見該車係失竊之贓車無訛。再者,該小貨車之鑰匙,並非原來配用者,且無任何車籍證件,任何人於此客觀情狀,已有正當根據,足信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年逾四十,非無社會經驗,竟推說不知,其誰能信?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否認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之前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固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六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假釋,應於九十一年三月方刑期期滿,故而該假釋遭撤銷,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該殘刑,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為刑期期滿日,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又獲假釋,因此,被告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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