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貳叁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三八號、九十年毒聲字第八0七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醒悟,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0六巷口,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0六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六二三克)。嗣再經本院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顆粒不明藥物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一.九九一一公克,取樣0.0二八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一.九六二三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宇第0五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復有前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足憑,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六二三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