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受僱設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九號意欣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意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桃園區至各藥局銷售藥品及收 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為籌措車禍案件之賠償 金及其他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止,連續將其前往桃園縣大 園鄉、中壢市、平鎮市、大溪鎮、龍潭鄉、楊梅鎮向「游象壽藥局」等各藥局所 分別收取之貨款(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 十元,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款項之用,而 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意欣公司各區業務代表回總公司對帳 時發現甲○○所負責之桃園區有應收帳款未繳回短缺,因而查獲甲○○侵占挪用 上情。 三、案經意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公司所屬貨款挪作己用之 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意欣公司之代理人蕭淑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人事資料卡、存證信函、甲○○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報告書、收款報表、簡式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 告為籌措車禍案件賠償金及償還借款債務而挪用收取應繳回公司之帳款應急,行 為誠屬不當,然尚非不可憫恕,而挪用之款項數額五萬七千三百十元,且被告已 全部償還告訴人意欣公司,意欣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情輕法重, 雖科以法定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應急而起貪念,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 物予以侵占,侵占之金額五萬七千三百十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惟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全部挪用款項,且告訴人意欣公司表明不再 追究,有撤銷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編號 商號名稱、地點 收取貨款之金額(新台幣元) 收取貨款時間 一、 游象壽藥局(大園鄉) 二千四百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前間之 某日 二、 聯合藥局(中壢市) 四千八百元 同右 三、 聯合藥局(中壢市) 二千八百八十元 同右 四、 救生藥局(大園鄉) 一千二百元 同右 五、 德聯藥局(平鎮市) 一千二百七十元 同右 六、 松生堂藥局(中壢市) 四千八百元 同右 七、 立和藥局(中壢市) 四千八百元 同右 八、 德安堂藥局(大溪鎮) 七千二百元 同右 九、 銘方藥局(大園鄉) 六千六百九十元 同右 十、 勝峰藥局(大園鄉) 五千二百八十元 同右 十一、 宏光藥局(龍潭鄉) 四千八百元 同右 十二、 生安藥局(中壢市) 四千八百元 同右 十三、 仁良藥局(平鎮市)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十四、 龍泰藥局(楊梅鎮) 二千五百五十元 同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