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丁○○(所涉搶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交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李淑琬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附近遭丁○○搶奪)、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之典藏髮型設計店內,遭丁○○竊取)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藏放於車號G九-二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該車途經同市○○街聖保祿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信用卡三張。甲○○復因本案及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身分,乃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監理站附近,交付自己之照片數張予「兄仔」,由「兄仔」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戊○○」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不能證明甲○○就該「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係贓物一事,亦已知情),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完成後,再於同年二月間,在上開桃園監理站附近,將變造之「戊○○」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同市○○路四四八號九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與「兄仔」共同變造「戊○○」普通小型汽車駕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信用卡三張係丁○○置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戊○○」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汽車駕駛執照,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膠膜、鋼印均與樣本相符,研判為真品,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二0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顯係以在真品駕駛執照上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其有右揭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又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信用卡三張之事實,雖一再辯稱:未向丁○○索取上開信用卡,丁○○不知何時將上開信用卡置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內云云。然查:查扣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之典藏髮型設計店內,遭丁○○竊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係李淑琬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附近遭丁○○搶奪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李淑琬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指認丁○○搶奪之照片二張及上開信用卡影本等在卷足憑,堪認上開三張信用卡確係丁○○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無訛。又證人丁○○於警訊中即指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將上開三張信用卡交予被告收執等語,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信用卡是在外面給被告..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而證人丁○○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既為被告所自承,自無誣攀被告之理,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先前曾問證人丁○○有沒有不要用的信用卡及證人丁○○告以信用卡已交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信用卡贓物之犯行,所辯:未向丁○○收受上開信用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所辯,改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搭乘被告自用小客車時,將上開信用卡置於該車之副駕駛座旁,被告並不知情云云,不惟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且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當日見面之目的、車內人數及被告曾否見過上開信用卡等情節之供述均屬有悖,是證人丁○○此部分之供述,顯係出於杜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自有未洽。而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變造特種文書後未持以行使,及其犯罪後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變造之「戊○○」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