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邱鎮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戊○○二人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一號九樓大 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僑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僱 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丁○○任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七龍珠電子遊藝場」負責 人及邱姓男子任中壢市○○路一六一號一、二樓「華爾街遊樂場」之現場負責人 ,自八十九年間起,共同以合法申請之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而產生影音動作之遊樂器具「行星」、「跑馬」等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博財物 ,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方式為以該大僑公司為中心,平日大樓電梯均以 鑰匙管制人員進入,負責管制「七龍珠電子遊樂場」及「華爾街遊樂場」之服務 人員及薪資,並由大僑公司以監視器監看「七龍珠電子遊樂場」與「華爾街遊樂 場」之經營情形,而該二家遊樂場之經營場地則形式上向大僑公司承租,每日均 由「七龍珠電子遊樂場」及「華爾街遊樂場」員工抄表後,連同營業額送至大僑 公司以電腦鍵入資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偵辦貪瀆案件實施通訊 監察中,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聲請票後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乙○○、戊○○分別為大僑公司之 負責人和會計,在大僑公司搜獲「七龍珠電子遊樂場」與「華爾街遊樂場」之員 工名冊、前述二家遊樂場向大僑公司請款之資料,電腦主機內亦有遊樂場之開洗 分作帳資料等、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涉及任何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 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之七龍珠電子遊藝場尚未營業, 伊未賭博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同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 之,此觀諸該二條文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須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 前述二條之刑責。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二人以上(為對合犯)憑偶然之事 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 之輸嬴得喪而言。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在「七龍珠電 子遊樂場」及「華爾街遊樂場」擺設電動遊樂機具「行星」、「跑馬」等機台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 資料,公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何以認定被告等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有常業 賭博之犯行,甚且,關於被告等人究竟與何人對賭?賭博之方式為何(如何射 倖決定輸嬴)?該二遊樂場究擺設賭博性機台各有幾台?如何洗分以兌換財物 ?係兌換(賭博)何種財物?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是公訴人顯未積 極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係如何與賭客對賭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具體情事,顯值堪疑。 (二)本件公訴人就他案(貪瀆案件)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中,雖據監聽譯文之記載確 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敘述之通聯內容,惟按「證人在刑 事訴訟偵審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 符,始具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 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之監聽譯文中雖在監聽 案外人丙○○(華爾街遊樂場之負責人)之電話時,丙○○與某女子之對話內 容談到:「華爾街遊樂場」有客人開一千五百元玩「行星」遊戲機,結果贏了 二萬多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譯文);丙○○與某男子 (九樓男子)之對話內容,該男子詢問丙○○為何馬台會讓客人贏四萬多元? (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之譯文);丙○○與案外人蔡雲清之對話內容 ,談到:「七龍珠電子遊樂場」被抄之事,丙○○並稱:曾遭查獲之客人裡有 人承認(賭博),一定要再教育;丙○○嗣又打電話予案外人「阿庸」男子稱 :即使客人已有人承認,還是要否認(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四日譯文);被 告戊○○與丙○○對話談華爾街員工扣錢之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 月一日譯文);被告戊○○請丙○○趕快抄表,並拿三、四條紙杯至九樓(九 十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譯文);丙○○向大僑公司員工小蔡詢問馬台有無 做到(業績)?(同上述日期譯文);被告戊○○與丙○○談論遊戲機台開票 及作帳的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十九日譯文);丙○○與華爾街員工阿碧聊 天談及七龍珠的PK遊戲台昨晚嬴了七、八萬元(九十年六月六月至同年月七 日譯文);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間之譯文,被告戊○ ○分別與丙○○、七龍珠電子遊藝場、華爾街遊樂場員工等人談論該二遊樂場 營業、輸嬴情形(見他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等情。惟徵諸前述,關於 被告戊○○之通聯情形,係出現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前」之該段時間,而該段時間除前開通聯譯文外,實別無其他被告戊○○、 乙○○犯有賭博罪之具體事證,可堪作為認定其二人犯有常業賭博罪之補強證 據(註:證人庚○○雖曾因經營七龍珠電子遊戲場遭查獲判刑<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0四號案>,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及判決書,庚○○犯賭博罪之時 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日之該段時間,與本案被告戊○○之通聯 證據係出現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期間,並不合致 ,故該庚○○賭博案之證據資料,顯無法作為本案被告戊○○涉嫌賭博罪之證 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依該憑信性稍弱之監聽對話記錄, 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賭博罪之唯一證據。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通聯譯 文則係案外人丙○○與他人之對話,亦顯難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三人涉犯賭博 罪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在大僑公司搜獲員工 到職日期名冊四張、員工薪資紀錄二十六張、請款單九份(註:請款單之「工 程名稱」或「客戶名稱」欄各別標明為:大家樂、大同興、吉利遊樂場、邱先 生、十里街庭西餐廳、華爾街、七龍珠、大僑公司不等)、洗分紀錄六張、開 分紀錄三頁、裝璜估價單六張、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另在七龍珠電子遊藝場搜 獲開分紀錄單(註:並未載明日期)、開分規定卡、廣告單草稿、會員名冊、 筆記簿等物,並扣得雙魚座遊戲機台五十四台、八人座賓果遊戲機台二台等物 。惟查: 1、前開在大僑公司搜獲之物,非但開分、洗分記錄並未標明係何遊樂場之記錄, 究其內容,扣案之開分紀錄上,亦僅顯示「現開分」、「原開分」、「現洗分 」、「原洗分」之記錄,扣案之洗分記錄上亦僅顯示「當班開(分)」、「上 班開(分)」、「當班洗(分)」、「上班洗(分)」之記錄,(註:合法申 請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所擺設的機台,亦會有開分、洗分情形),均無法積極證 明被告等有與賭客「輸嬴現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財物」之具體情事。至其餘員 工到職日期名冊、員工薪資紀錄、請款單、裝璜估價單等物,經本院核閱後, 究其內容,亦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乙○○等有具體與賭客「賭博財物 」之情事的積極證明。 2、被告丁○○迭辯稱:伊頂店後尚未營業(指七龍珠電子遊藝場)等語,經本院 傳訊證人庚○○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店(指七龍珠電子遊藝場)頂 給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 被告丁○○所供相同;徵諸證人己○○(中大室內裝璜行)亦證稱:伊在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二、三天去看七龍珠現場,已裝潢一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檢視警員在七龍珠電子遊藝場搜獲之廣告單 草稿內容,草稿內容亦係記載:「親愛的佳賓您好,<大家樂分店>七龍珠『 五月一日』隆重開幕,當日至本店消費即贈送紅包,機台全新強勢板,... 敬請告知舊雨新知,請帶證件,共襄盛舉」等內容,堪認被告丁○○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頂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後,即在該月份(九十一年四月)進行重新 裝潢,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幕之情。又經本院傳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 行搜索之證人甲○○(執行搜索時為桃園憲兵隊隊員)到庭為證,證人甲○○ 證稱:搜索當天到七龍珠,並沒有賭客打玩機台,亦未當場查到有人進行賭博 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等語,準此,顯乏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丁○○所經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幕(與執行搜索日係同一日) 之七龍珠電子遊藝場,已有與賭客對賭之情事。 3、據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當日因搜索票地址寫錯,故未搜索 「華爾街遊樂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警員既未搜 索華爾街遊樂場,自未扣得任何有關華爾街遊樂場涉嫌賭博罪之證據資料,亦 未現場查獲是否有賭客正在華爾街遊樂場賭博財物,自難在毫無任何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僅憑前開丙○○之通聯譯文,即遽認華爾街遊樂場有與賭客賭博財 物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乙○○與華爾街遊樂場之負責人丙○○間 ,有何共同「賭博」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上述證據,在客觀上並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三人確犯有賭博罪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