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80 、162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128號、93年度偵字第9853號、9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辛○○與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郭友政、姜棋釗、潘威廷、陳峰彬、楊舒欣、黃淑真(以上均另案審理中或審結)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威凱」、「浩羽」、「可樂」、「奇蹟」、「小咪」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間止,先後推由集團中部分之人分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該等之店,並在報紙刊登應徵男公關、少爺之廣告,而附表一所示劉長榮等人分見該等廣告而至上開地點應徵,戊○○等人遂向來應徵者詐稱欲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者,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並慫恿其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便借款繳交費用,使應徵者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費用予戊○○等人,然戊○○等人在收受應徵者所繳之費用後,僅教導簡單跳舞,或未給予名片,或給予價值與費用顯不相當之服裝,且未安排其等實際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該集團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劉長榮等人見狀始知受騙。嗣經警於93年6 月24日,在附表一⑦至⑨之地點及吳俊賢、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11樓戊○○及吳俊賢之房間等地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且在戊○○及吳俊賢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丁○○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本案、另案(93年度訴字第685 號)審理中之證詞或警詢證詞。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卷附報紙廣告、進場單、履歷表、簽帳單、公司章程等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辛○○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貳卷第231 至234 頁),為被告戊○○或共同正犯吳俊賢所有,且係供其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俊賢另案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①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1樓之2 「月光娛樂資訊廣場」。劉長榮、許文龍、黃建智等人(約92,600元)。 ②桃園縣桃園市○○路192 號19樓之1 「亞蘭德倫公司」。 陳志宏、黃昭達等人(約175,200元)。 ③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7 樓「勤力股份有限公司」。 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慶等人(約297,800元)。 ④桃園縣桃園市○○路487 號12樓之2 「微星資訊公司」。 丁○○、壬○○、羅雲峰、鄧智文、林信宏、傅和文、林建文、庚○○、甲○○(原名王贊貴)、黃彥國、丙○○、游宗欽、陳瑞彬、曾劍平、乙○○、溫柏詮、游旭瞳、陳順源、鄒若淵、呂智傑等人(約841,450元)。 ⑤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1號17樓「紅樓酒店」。 林銘紳、呂理倫等人(約145,200元)。 ⑥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86 號3 樓「微星視訊公司」。 蔡義郎、己○○等人(約24,400元)。 ⑦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12樓「龍行天下娛樂公司」。 (查無被害人) ⑧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2 某店。 高敏傑、徐修福、李奕賢、李俊賢、謝厚恩、陳鴻志、張若沛、王漢宗等人(約464,700元)。 ⑨桃園縣桃園市○○路288 號4 樓「有鑫企業社」。 李奕賢、冷獻文等人(約7,900元)。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① │記事本 │2本 │ ├──┼──────────────────┼─────┤ │② │拆帳記帳筆記本 │1本 │ ├──┼──────────────────┼─────┤ │③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吳書瑄、桃園縣│1本 │ │ │ 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 │ │ │ 2) │ │ ├──┼──────────────────┼─────┤ │④ │新進場人員人事資料表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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