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日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之一號「勇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勇烽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焚化爐孔蓋十個,得手後轉賣予不 知情之不詳廢五金工廠,得款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霖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第九頁),此外,並有被告至現場模擬之照片一張 (參同上偵卷第七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利益,不思自 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私慾,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有右述竊 盜之犯行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夥同甲○○、丙○○(本院另案審理中 ),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屋鄉望間村五鄰四二號空地,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桶二 百五十六只,並由丁○○(本院另案審理)駕駛車牌號碼GS─八二一號大貨車 ,將之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沅義公司),出售予不知 情之程益宗(另受不起訴處分),嗣經程益宗提供丁○○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 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程益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供詞、被害人戊○○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 稱: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因他案遭警逮捕,經移送地檢署後,送 強制戒治,不可能於右述時間,夥同甲○○等人一同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乙○○與甲○○、 丙○○三人委託伊將一百多個白鐵桶,載到廢鐵廠去賣,該三人並曾告知白鐵桶 是在河川浮覆地那邊拿回來的等語(參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五頁),及於偵查 中供稱:「是乙○○、丙○○、甲○○去偷的,在七月底的一個星期日早上,他 們先用小型貨車將白鐵桶載到我的工地,當天下午,丙○○就託我用一趟二千五 百元之運費載去沅義賣,但在我工地上貨時,乙○○、甲○○也有幫忙,他們有 告訴我鐵桶的來源是在河川旁空地偷的。」等語(參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卷第五 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結證稱:是丙○○請伊載的,伊共載了二十幾個,只跑 了一趟,當時只有丙○○一人,甲○○、乙○○不在場,丙○○並有幫忙上貨, 但伊當時不知道鐵桶何來,是一直到十月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復 稱:伊在警局所為之上開陳述,是聽丙○○說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前後之陳述明顯不一。另證人程益宗於本院他案審理 時結證稱:總共賣了二次,一次載十幾個,另一次是載壓扁的,共有三十幾個, 總共有五十幾個;丙○○沒有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其所證述收購白鐵桶之過程,亦與證人 丁○○之陳述不符。而據被害人戊○○所述:該鐵桶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失竊,伊於三十日早上發現,於當日下午在程益宗所經營之沅義公司發現失竊之 白鐵桶等語(參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然查,九十一年七 月之最後一個星期日為七月二十八日,並非七月三十日,是證人丁○○供稱:是 在七月底的一個星期日早上受丙○○之委託,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問。且查被告 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五一巷十號歡藥汽車旅館五○二號房,遭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並於翌日解送地檢署,於三十日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因此,被告乙○○不可能於三十日早 上將所竊得之白鐵桶載至證人丁○○之工地,委由證人丁○○載運至沅義公司出 售,是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乙○○亦有幫忙上貨等語,明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證人丁○○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資為 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至於共犯丙○○、甲○○三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及他案審理時(本院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亦均完全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其二人之供詞亦 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戊○○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有失 竊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為被告乙○○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