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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二號「微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資訊)之負責人,明知「虛擬光碟」之電腦軟體,係告訴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告訴人東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電腦軟體,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所經營之微笑資訊店內,未經東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虛擬光碟」軟體重製於其對外營業用四十六台電腦主機硬碟內,使電腦產生該軟體工作原理特性之方式,供其他軟體套用,並僱用不知情之黃盈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管理店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東石公司於著作權法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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