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第一0三二 0號、第一三九一三號),及移 偵字第八七七一號、第一五0三二號、第一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誌公司)股東,明 知其財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陷入支付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 向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 下依序簡稱為象群公司、明盛公司、明燦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 萬九千零九元、一百二十四萬元、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代價,依序向上開公 司訂購防火材料、鋼鐵、及配管等物,使上開三家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送貨 至上址泓誌公司。被告則假意簽發其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支票交予各該公 司,並立即將貨物轉售圖利。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象 群等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向象群公司、明盛公司、明燦 公司訂購防火材料、鋼鐵、配管等物,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和象群公司等被害人公司做生意都有一段時間,向他們訂的材 料都用於施工,施做的工程也都有完工,沒有付錢是因為在施工期間材料有價格 上的波動,營收所得很低,而且工程誤期,部分工程款被業主扣款;當時我有承 包亞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新建工程、福祿貝爾學校的工程,倍而林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還有禾伸堂公司的水電工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答辯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告訴人公司之指述及出貨單、對帳單、被告簽發付款而未獲兌現之本票、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證據;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 請設立四七一之四號帳戶,卻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陸續退票,可見被告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之困境;⑶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支 付高額貨款之可能,仍在短短數月內連續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貨,貨款 高達一百六十萬元,可認其係假訂貨為名,誘使告訴人等公司出售鋼鐵等材料等 事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象群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甲○○向我買防火材料是沒 有異常,但是他有好幾個工地,又在同一段時間內結束,一個公司雖然可能有 好幾個工地,但同時在進行,又在同一個時間結束,就比較奇怪。他在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前,沒有和我們來往。他拿票給我時,跟銀行照會都正常,但後 來跳票」等語;明盛公司負責人丁○○到庭指稱:「‧‧‧甲○○一年前開始 和我做生意,他以前有給錢,但不是用泓誌的名義與我們交易,是用鼎倡的名 義。他買的鋼鐵,我們送到工地,至於他拿去作什麼我不知道。(問:他訂貨 過程有無異常情形?)他出貨出很快,超出一般的量。一般約二十天左右會出 貨一次,因為要檢驗、實際搭設,快沒有貨以後,才會再叫。當時他先拿聯邦 商業銀行的兩張票給我,後來跳票,他再拿合庫的支票給我。我覺得他進貨異 常,有去查這兩張票,後來他拿合庫的支票給我,我跟銀行照會時沒有問題, 所以沒有再查」等語;明燦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我們之前沒有交易 過,這是第一次交易。甲○○向我們訂貨採月結方式,八十九年十一月是第一 次訂,那一次貨款是六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他開票給我們,約在九十年一月初 他把票寄給我,票寄來給我們之前,經查詢仍是正常往來戶」等語(以上見本 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並分別提出訂貨單、 對帳單、過磅單、被告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細繹上開證人證 詞,其中指述被告訂貨異常之部分,顯屬渠等個人推測之詞,無法採信外,其 餘事證,固足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等人訂貨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然債務人 事後未能付款,原因多端,或因故失其清償能力,或事後有意賴債,甚或自始 即有詐騙意圖等等,不一而足,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是故,單憑此節,至多 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究難逕予推論被告在訂貨時,即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辯稱略謂:伊有施做「亞葳」、「福祿貝爾」、「倍而林」及「禾伸堂」 等公司的工地,工程都有完工,向告訴人公司訂的材料也都用在施工等語,除 經其提出工人薪資明細表、工程記載表、支票存款送款單、匯款單在卷可考外 (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答辯狀後附證物),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工務局調 取八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一0二二號、八八桃縣工建字第會蘆一九三三號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二建案之「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 報告書」、「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證人丁 ○○所述:被告訂購之材料均送至工地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證人 戊○○到庭證稱略以:伊是亞威公司的負責人,亞威公司有委託鼎倡投資公司 (按:即被告)興建工程,地點是在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三三號 ,工程名稱為「廠房新建工程」,我們是委託鼎倡公司負責施作整個新建工程 。但甲○○沒有如期完工,後來他財務有困難,進度一直拖延,小包也就不願 意做。後來伊和甲○○協調,保留部分金額,由甲○○列舉未完成的施工部分 及估價,保留這部分應付款,再由伊另行去發包等語;證人林振賢到庭證稱略 以:伊是倍而林貿易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有委託鼎倡公司及泓誌公司施做倍而 林廠房的新建工程,地點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施作時間比亞威 公司早一點,本來預計六個月完工,後來拖到八、九個月才完工,而且沒有全 部完工。沒有完工的部分,伊另行發包完成。甲○○沒完工的原因是因為下包 商及工人反應沒有拿到錢,材料不願意送,工人也不願施工,後來甲○○與伊 協議,剩下的工程由伊自己做,他沒有完成的部分,伊保留了約三百萬元等語 (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林振賢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此部分事證,並可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伊確實 有承包亞葳、福祿貝爾等工地,並均已施工完畢等語不虛。綜上,應足認被告 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象群公司、明盛公司 、明燦公司所訂購之鋼筋、配管等建築材料,既係用於其施工工地,並無其他 用途,即難認定其向象群等公司訂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明盛公司、明燦 公司在收受被告簽發之票據前,向銀行查證結果,被告當時之票信往來仍屬正 常,亦無法據以認定明盛公司、明燦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單憑被告事後 未能還款償債一節,不能推論其在訂貨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則如前項理由 (一)所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已陷於資金不足之困境,並無支 付高額貨款之可能,然其仍在短短數月內連續簽發支票,向象群等公司訂貨, 貨款高達一百六十萬元,可認其係假訂貨為名,誘使告訴人等公司出售鋼鐵等 材料,實則將貨物轉售圖利等語,雖非無見。然查,公訴人指稱被告將訂購之 材料轉售一節,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採。再者,被告以其名義,向桃園 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四七一之四號支票存款戶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退票 ,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拒絕往來,且關係戶鼎倡工程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拒絕往來,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桃信總字第一0六八 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卷第六十八頁)。 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始向象群公司訂貨,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 明聖公司訂購鋼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明燦公司交易,此分經證人乙○○ 、丁○○及丙○○具狀或陳明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卷第三頁反面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一號卷第二頁) 。兩相對照,可見被告在向象群等公司訂貨時,縱有退票情事,亦僅能認其周 轉不靈,尚非完全無力付款可比;此徵之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稱 :在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後,伊二人各有向銀行徵信,確認無誤等語自明。不 僅如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及泓誌公司、鼎倡公司八 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被告當年度並未辦理結算申報,泓誌公司、鼎 倡公司雖分別虧損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然均有 營業收入或費用之收支;換言之,被告年終結算雖有虧損,然此應係經營不善 所致,並非全無營業可比。是故,公訴人所指,尚非可採。 (五)公訴人另補充稱:⑴被告提出之證據中,工程紀錄表未記載承包廠商,無法證 明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建材,均使用於其承包之工地,支票帳戶存款單、送 款單及匯款單僅係公司內部或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無法證明被 告有無支付材料款,至於轉帳明細僅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可言;⑵被告 始終無法交代本件所領取之鉅額工程款之流向;⑶被告向本件被害人公司訂貨 時,財務支付已有困難;⑷被告未能陳明工程款之流向,又在未告知債權人之 情形下,無預警關門倒閉,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公司款項,足見其有詐欺意圖 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六月二十九日理由書),雖非無見。然查:⑴觀 諸被告提出之工程紀錄表、匯款單、存款單等物,均屬一般業務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⑵被告對其部分資金 流向,已提出工人薪資明細表、工程紀錄表及部分資金往來明細、存款單、送 款單等證物為憑。準此,已難逕認其所述: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以致無力還款 云云,為全然無據。況且,縱認被告無法全盤交代其工程款之流向,至多僅能 認定其有心隱匿資金,無意還款,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必在訂貨時,即已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⑶不僅如此,營建業資金之調度重在靈活流通,且收入之餘亦 必須負擔成本,事所當然。故被告雖已領取部分之工程款,然其既有工資、材 料等相對支出,則被告未能付款象群等被害人公司,亦有可能為經營不善所致 ,非其主觀上必有詐欺意圖,應甚明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已領取部分工程 款,而未能還款一節,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亦嫌速斷。⑷綜上,公訴 人此部分所述,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以訂 購施工材料為名,陸續簽發支票、本票,(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向明燦公 司訂貨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屆期分文未付;(二)以鼎倡工程有限公司名 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傳竣實業有限公司訂購 預拌混凝土共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迄今尚有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四十 一元;(三)以泓誌公司名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 ,分三批向金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不銹鋼防火門、裂紋門等物,積欠價金 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 、第一五0三二號、第一七六八六號)。惟查,本件起訴事實應諭知無罪,已如 前述,故併案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間,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 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