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二一三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0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醒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五二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至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有正常去報到,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伊有到桃園地檢署報到驗尿,伊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台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使用(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按「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尿液初步篩檢,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參,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益徵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鑑定確實可採,由此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