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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停車於路中之照片、③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表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將馬路誤為其家之車庫,而任意停車於該處,顯見其於駕車當時,辨識及判斷之能力均已無法對外界事物為正確之反應;其昏睡該處一夜後為警查獲時,酒測值猶高達0.九七MG/L,亦證其駕車當時酒醉程度之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記取教訓,猶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其對於法律明文禁止之嚴令視若無睹,且無畏刑罰,心態實非可取,前犯之處罰既不能使其免於再犯,顯見前案所處之刑未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是以本次之處罰自不宜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經通衢要道,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其誤馬路為停車處而將其車橫阻於路間,往來車輛及行人之行向及視線因被告之車橫隔而受阻,其所造成之危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酒後駕車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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