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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明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除更正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驗結果,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煙毒反應,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另移送由檢察官偵辦),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之否認,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案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判決,該案判決時間在本件犯罪日之後,惟被告在前案犯罪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再入監執行,其前案犯罪時間至本件犯罪日相隔已近一年,且被告於此近一年內均在拘禁中,自不得謂本件與前案所為之犯行間,係屬連續犯,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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