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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О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幣叁仟捌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含IC板壹塊)、「小瑪琍」(含IC板壹塊)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號旁之隨意小吃店,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擺設「孔雀王二代機」及「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具各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犯後頗有悔意,且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小瑪琍」各一台(各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三千八百六十元係當場查獲於右揭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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