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幣叁仟捌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含IC板壹塊)、「小瑪琍」(含IC 板壹塊)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二十號旁之隨意小吃店,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擺設「孔雀王二代機」及 「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具各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 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犯後頗有悔意,且所生危害不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 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小瑪琍」各一台(各含IC板壹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三千八百六十元係當場查獲於右揭電動賭 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