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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恆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得香菸一包價值新台幣五十元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自白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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