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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車輛失竊電腦單乙紙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