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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孟宜

  • 被告
    甲○○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缺錢花用,於自由時報廣告欄見到融資廣告,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去電○九二五─一一六三二三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大哥」聯絡 ,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對面之肯德雞炸雞店內提供相 片二枚予「楊大哥」,「楊大哥」乃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竊)之身分證換貼上甲○○之相片而變造「乙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楊大哥」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時九十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將上開變造 之「乙○○」身分證交給甲○○,且提供易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 )之廣告單,告知甲○○持該變造「乙○○」身分證至易通公司即可辦理信用貸 款三十萬元,與甲○○約定取得貸款後,二人對分,甲○○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 下午持變造「乙○○」身分證佯稱係「乙○○」本人到易通公司辦理三十萬元信 用貸款,冒用「乙○○」名義簽署委託契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易通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丁○○而行使該變造乙○○身分證與偽造委託契約書、客戶基本 資料表,足以生損害於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丙○○於翌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乙○○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何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易通公司 通知甲○○使發覺上情致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 ○○、李正文、何茉莉分別在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契約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大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乙○○」簽名共二枚應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 收;而變造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委託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及乙○○身分證分屬易通公司、乙○○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編號 一、易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上、客戶基本資料上偽造之「乙○○」簽名各 一枚。 二、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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