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伍台(含IC板伍塊)、「動物奇觀 」二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喜從天降(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 內代幣壹仟玖佰參拾貳枚,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櫃檯處之現款新台幣貳仟玖百 元、每日營業日報表拾壹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伍台(含IC板伍塊 )、「動物奇觀」二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喜從天降(麻將台)」貳台(含IC 板貳塊)、機台內代幣壹仟玖佰參拾貳枚,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櫃檯處之現款 新台幣貳千玖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五號一樓經營趴趴熊企業社。營業範圍 為機械器具、玩具、娛樂用品、食品、飲料、菸酒、電子材料、農畜水產品等項 之零售業。其明知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 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 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為賭博之器具,乙○○並以其所有之 每日營業日報表供為記載每日代幣兌、補及營收、支出情形之常業賭博所用,而 違反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止,在上 址趴趴熊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 新台幣(下同)十元向乙○○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得代幣後,以代幣投入上開 機具內,每一枚代幣可押注十分與該機具對賭方式,每次最少須押注十分,最多 可押注九十分;如賭客賭輸,則輸掉所押分數,如賭客賭贏,則可獲得所押一定 比例之分數,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請乙○○洗分後,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 即一比一),向乙○○兌換現金,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乙○○則按 其與該寄放機台之不詳姓名之人依約定比例核算分配營利,並恃以為業營生。甲 ○○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 七日,在上址,分別向乙○○兌換代幣後,與上開該機具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三 次。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該次賭博贏得一千五百分,乃先向乙○○洗分 ,兌換得一千二百元及相當於三百元之代幣三十枚後,以該三十枚代幣繼續賭玩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喬裝賭客之警員曾元俊因先已目睹 甲○○洗分兌換現金與代幣之過程,乃至相當於兌換籌碼處之兌幣、洗分兌換現 金櫃檯處將所贏得之分數四百分請乙○○洗分,乙○○洗分後,乃在該櫃檯處欲 交付四百元予曾元俊時,警員曾元俊即會同其他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 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 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 ),在該等機具內扣得代幣一千九百三十二枚,在該櫃檯處扣得二千五百元及該 欲兌換予警員曾元俊之四百元合計二千九百元。另在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乙○ ○所有共犯罪所用之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二十時之警訊中亦供承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該次賭博犯行,並指明有向被告 乙○○洗分兌換一千二百元現金與三百分兌代幣等情,甲○○於偵查中並供明其 先後前往該處玩三次等語。被告二人之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曾元俊於 偵查中證述其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被告甲○○的機台已一千多分,約過了三小時 ,被告甲○○向被告乙○○洗分,被告乙○○給他三十枚代幣,及一千二百元現 金,我看的很清楚,我自己洗了四百分,被告乙○○給我四百元等語。並有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 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代幣一千九百三十 二枚、現款二千九百元、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趴趴熊 企業社,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合計達十二台與人賭博財物,係以一比一之比例 ,兌幣、洗分兌換現金,且每日記帳,依其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 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所載每日代幣、補幣、實收金額觀之,每日代幣三萬枚或 三萬一千枚不等,每日補幣二枚至六百枚不等、實收金額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 ,該十一日合計實收金額九萬餘元,且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時,在機台內所 扣得之代幣有一千九百三十二枚,依其比例計算,即相當於賭客已將兌換得之一 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代幣投入賭玩;其經營之電動賭博遊樂場具有相當規模,收入 亦多,顯係恃以為生活之主要憑藉而以之為常業,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其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 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 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以 違反規定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以賭博為業營生之目的,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 處斷。被告甲○○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該次賭博犯行起訴,就被告 甲○○其餘二次賭博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計 十二台,經營時間達十餘日,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不輕,被告甲○○先後賭博三 次,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且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求處被告甲○○罰金一千元(銀元 )為適當,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 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 二台(含IC板二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該等機具 內扣得之代幣一千九百三十二枚,係賭檯上之財物;在該櫃檯處扣得之二千五百 元及該欲兌換予警員曾元俊之四百元合計二千九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之 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係被告乙○○所有,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且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 請就另扣得之現款七萬八千七百元併宣告沒收;惟查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在被告 乙○○之手提包內所扣得,並非在兌幣、洗分兌換現金之兌換籌碼處(即櫃檯) 所扣得之財物,此據被告乙○○供明,且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劉金山於本院訊問 時亦證述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在乙○○身上查獲等語,移辦單則記載該七萬八 千七百元係自被告乙○○手提包所查獲等情,足認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並非屬當場 賭博器具、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並一再 陳明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其準備付裝潢、水電、冷氣的錢等語,尚不能證明係 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