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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銀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確定,現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其與謝鴻章(另案辦理)均明知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RH--二一九號,一九八八年份,三四五五西西自用大貨車一部未懸掛車牌且係以六角扳手發動電源,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乙○○所持有,登記車主名義為永能企業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四鄰四一之三號前所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與謝鴻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收受,擬供為清運其住處後方之廢棄物及閒逛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謝鴻章駕駛該車搭載甲○○,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六鄰九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其與謝鴻章於前開時、地,借得上開自用大貨車,擬供為清運其住處後方之廢棄物及閒逛之交通工具等情,核與證人謝鴻章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與謝鴻章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車,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該車未懸掛車牌等語,其於偵查中稱:要借車前,該六角扳手插在車上等語,此與證人謝鴻章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該車未懸掛車牌,係以磨過之六角扳手發動電源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可稽。被告與謝鴻章向他人借車使用,本應查看車輛之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以確定出借者對該車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可資出借車輛。其二人借取該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且係以磨過之六角扳手發動電源,顯與一般正常使用之車輛均懸掛有車牌,並以車輛鑰匙發動電源之情形不符,尤應詳為究明車輛來源,始符常情。然其二人未查看究明車輛之行照或來源證明,即予借用,並以六角扳手發動電源使用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在在顯示其二人係知贓而借取收受使用。二人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謝鴻章與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各數度指該車係向許朝興所借得云云,然為證人許朝興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偵查中亦改稱該車非向許朝興所借得云云,其此部份所指前後不一,尚不能證明該車係向許朝興所借;併予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謝鴻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所收受贓物雖為自用大貨車,然係一九八八年份之舊車,僅值約三萬元,價值不高,係以借用方式收受該車,擬供為清運廢棄物及閒逛之用,情節非重,該車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謝鴻章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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