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貳 枚、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造「乙○○」、「翔鼎企業社」署名各壹枚、特約商店付款 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與乙○○合作藝品店生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竟單獨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號之「 翔鼎企業社」內,以翔鼎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名義,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 通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洽訂申請刷卡機使用事宜,而偽簽「乙○○」署名在 萬通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一枚)、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二枚)、特約商店付 款授權書(一枚)上,及偽簽一枚「翔鼎企業社」之署名於特約商店約定書上, 並盜蓋乙○○前交予保管之印章,表示乙○○即翔鼎企業社欲向萬通銀行申請刷 卡機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交與銀行承辦人員,向萬通銀行申請成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萬通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翔鼎企業社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後,明知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 得接受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竟連續於九十一年年初及 五月九日在翔鼎企業社內,趁杜全芳、吳志謙、姚志祥急需用錢之際,明知並未 與伊等為實際商品交易,而讓杜全芳、吳志謙、姚志祥(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簽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杜 全芳)、二萬餘元(吳志謙)及姚志祥部分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簽帳單,預扣利息 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後,貸與現金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甲○○並與上開借款人 基於共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登載不實之消費簽單上, 由借款之人簽名,之後再由甲○○以該登載不實之簽帳紀錄,登載於結帳單、請 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萬通銀行請領全數刷卡金 額,致萬通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消費性融資,依約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 後,撥付款項至翔鼎企業社在萬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而取得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一百七十六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 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調查函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以乙○○名義申請成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外 ,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以乙○○名義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乙事,係乙○○知悉, 伊係幫乙○○代訂契約而已...伊曾於翔鼎企業社使用萬通銀行刷卡機作生意 ,然從未從事刷卡借現金之事,並無偽造文書、詐欺或從事重利犯行云云。惟查 :(一)乙○○從未授權被告與萬通銀行申請刷卡機,係被告自己不符合申請資 格,欲假借乙○○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陳嘉宏指述綦詳,被 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於翔鼎企業社上址從事「假消費真 刷卡」貸放高利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姚志祥、杜全芳於警詢中以口卡照片指認 、偵訊中當面指認即被告無訛,證人吳志謙於警詢中亦能指出被告「眼睛大大的 、年約三十多歲、微胖高高的,頭髮稍長」等長相之特點,核與曾於本院審理出 庭之被告長相特徵相符,且吳志謙尚以被告口卡照片指認明確;證人三人並對借 貸之時間、金額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指稱被告於翔鼎確實有以之前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刷卡機從事放款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從事放貸一節屬實。(三) 而被害人乙○○主動告知警方,且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害人曾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然 乙○○因懷疑被告將該刷卡機做為地下融資之用,已主動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 中國信託申請解約停止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特約商店申請書附卷 足參,則尚難認被害人已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銀行申請解約,然於同月一 日竟同意被告再向另外之銀行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並使用刷卡機三年而不加聞問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萬通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特約商店付款授權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 、信用卡收單系統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第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二二○號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重利、詐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與萬通銀行簽約後,翔鼎企業社為得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依其 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本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刷卡簽帳 ,係以實際消費購物為限,如按刷卡人與特約商店實際交易內容為借款,以此填 載簽帳單,將無法獲得發卡銀行撥款,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詎被告明知與持 卡人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竟讓持卡人簽帳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刷卡銀 行請領刷卡金額,使各刷卡銀行誤以為持卡人係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應收取之百 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在翔鼎企業社帳戶後取用,自有取得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按簽帳刷卡之簽帳單,其內容係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 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 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特約商店復以該消費簽帳單為憑,再登載於結帳單、請款 單,是上開單據均應屬特約商店承辦人員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被告冒乙○○名義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之犯行,其偽造署名 、盜用印文行為乃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明知與杜全芳、吳志謙、姚志祥並無 交易行為,僅貸放高利借款予伊等,竟以登載不實事項於簽帳單、結帳單、請款 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憑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先後多次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 ,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銀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借款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重利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四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重利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取重利、手段非劇烈、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尚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上開萬通銀行之申請資料上偽造 「乙○○」及「翔鼎企業社」之署名,爰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 就吳志謙、杜全芳借款部分取得重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未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中包含,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