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式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一鄰廣福三九之一號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大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大式有限公司乃為法人,甲○○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代表大式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大式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科以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