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一七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丁○○ 甲○○原名王 乙○○ 戊○○ 庚○○ 共 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二0七九 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一七三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己○○、丁○○、甲○○、乙○○、戊○○、庚○○共同連續明知為私酒而 販賣,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己 ○○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高梁私酒參拾柒瓶、及金門高梁 私酒捌佰拾參瓶(大二鍋高梁酒,0‧七五公升裝共肆拾捌瓶、白金龍高梁酒,零點 陸公升裝共柒佰拾柒瓶、小二鍋高梁酒,0‧三公升裝共肆拾捌瓶)、暨金門特級高 梁私酒壹佰肆拾貳瓶(七五0毫升裝,共玖拾伍瓶、六00毫升裝共肆拾陸瓶、三0 0毫升裝共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丙○○、己○○、丁 ○○、甲○○、乙○○、戊○○、庚○○等七人自白犯罪,並經證人倪國倫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二紙、金門酒 廠送驗酒檢驗報告書四份等證物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並法條適用如左: (一)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出售予寶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不詳數量,係誤載應予刪除。 (二)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南崁路二段四五六號查獲之金門特級高梁 私酒(七五0毫升)九十五瓶、金門特級高梁私酒(六00毫升)、金門特級 高梁私酒(三00毫升),合計應為一百四十二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五 五六號卷第十二頁),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二瓶應予更正。 (三)右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贊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提 出扣案金門特級高梁酒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按。 (四)按菸酒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經行政院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雖被告等人最初行為時間為九十年四 月間,惟其最後行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該法已施行生 效,自應適用該法論處。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甲○○、乙○○、戊○○、 庚○○,被告等七人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曾贊憲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訊問筆錄)及原起訴所載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起訴書所載證物及扣案 金門特級高梁酒照片十一張在卷足佐,是以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七人 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酌以被告庚○○係受僱於他人,聽從老闆指 揮載運私酒,被告乙○○為下游零售店負責人,為貪圖小利,收購私酒陳列販賣 ,惟數量不多,渠二人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連續犯並 非法定應加重事由,僅為「得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認被告庚○○、乙○○雖 連續多次犯行,惟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情節不重,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而不再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己○○ 、丁○○、甲○○、戊○○等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重要股東、或為會計, 所犯情節較重,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七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甲○○受僱擔任會計之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等七人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扣押高梁私酒三十七瓶、及金門高梁私酒八百十三瓶(大二鍋高梁酒,0‧七五 公升裝共四十八瓶、白金龍高梁酒,零點陸公升裝共七百十七瓶、小二鍋高梁酒 ,0‧三公升裝共四十八瓶)、暨金門特級高梁私酒一百四十二瓶(七五0毫升 裝,共九十五瓶、六00毫升裝共四十六瓶、三00毫升裝共壹瓶),均係查獲 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 ,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