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吳爭奇、潘政宏、胡芷瑜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拾叁枚及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 害人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周明 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 ○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第 一至三號所示之簽帳單及花旗信用卡帳單五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乙 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其友陳 麗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由甲○○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津茂科技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偽冒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後,將該申請書交予中 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致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是丙○○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准予核發該行所屬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一張,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某時,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百0八號真足銀樓,購買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金飾後,欲以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而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顧 客簽名欄』處偽簽『丙○○』之署押(含特約商店留存聯及銀行存根聯之複寫部 分,共三枚)後,持以交付給該銀樓店員收執,表示係丙○○本人刷卡支付價金 之意,經店員核對署押後,誤認係丙○○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聯及銀行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金飾、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真足銀樓、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九日)持以『丙○○ 』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縣中興倉儲公司盜刷」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盜刷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核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又被告與「 陳麗朱」間,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及其與「張鐵生」(另案 通緝中)間,就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連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連續四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業經被告偽 造後交付各該銀行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丙○ ○」署押各乙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號所示之文書各乙份,係被告偽造用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真足銀樓九十年四月三日之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各乙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童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之簽帳單及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之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各乙紙,業經被告交付各該銀行及商家收執,屬各該銀行及商家所有,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乙枚(署押枚數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及附表二所載)部分,及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偽造「 丙○○」署押各乙枚(共計十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偽造用以申辦被害人丙○○名義之信用卡 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紙文書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乙紙 (共四紙),雖係被告偽造供犯罪之私文書,分別經附表二所示店家之店員交付 被告持有,並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本院認已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自任合會會首之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曾淑珍 等招募互助會,使被害人曾淑珍不疑有他,因而受騙並加入擔任會員,詎被告竟 在倒數第二期時詐稱被害人曾淑珍得標,並將所收受之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元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曾淑珍,當時是其被倒會,連帶 使被害人曾淑珍被倒會,係一時還不出錢等語。經查:被害人曾淑珍於偵查中指 稱:「(問:你告陳淑貞(按即甲○○)何事?)他倒我會錢,我是倒數第二個 得標,得標後跟他要會錢,她就不給錢、人也不見了。」、「(問:你怎麼知道 是你得標?)我們都已經講好了。」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曾淑珍得標 後,未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被害人曾淑珍,始導致本件糾紛,是被害人曾淑珍按 期交付會款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行使詐術所致,即值生疑,自難僅憑被害人曾 淑珍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惟該次犯行行使之詐術, 核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詐術形式不同,又該次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亦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同年 五月四日」相距甚久,實難認該次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何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之連續犯關係存 在,惟前開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法 官 潘 政 宏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用以申請信用卡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枚)│共犯 ├──┼─────────────┼────────┼────────── │一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一枚 │陳麗朱(已歿) ├──┼─────────────┼────────┼────────── │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申請書 │一枚 │同右 ├──┼─────────────┼────────┼────────── │三 │以「津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無 │「張鐵生」(由臺灣桃 │ │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官通緝中) └──┴─────────────┴────────┴────────── 附表二:冒刷被害人丙○○之信用卡,編號一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編號二至四號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冒刷時間 │ 冒刷地點(桃園縣) │冒刷金額 │偽造署押 │ │ │ │(新台幣) │數(枚) │ │ │ │物品 │ ├──┼────────┼──────────┼────────┼──── │一 │九十年四月三日下│桃園市○○路三0八號│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三枚 │ │午某時許 │真足銀樓 │元 │(乙式三 │ │ │ │金飾 │聯) ├──┼────────┼──────────┼────────┼──── │二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興批發倉儲股份有限│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枚 │ │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公司桃園店 │八元 │(乙式二 │ │許 │ │ │聯) ├──┼────────┼──────────┼────────┼──── │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桃園市○○路六一六號│九百九十三元 │二枚 │ │日下午三時五十五│一樓利童股份有限公司│玩具 │(乙式二 │ │分許 │(玩具反斗城)桃園店│ │聯) ├──┼────────┼──────────┼────────┼──── │四 │九十年五月四日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二枚 │ │時 │樂福)桃園店 │元 │(乙式二 │ │ │ │ │聯)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總計署押枚數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丙○○」各│共二枚 │ │乙枚 │ ├──┼────────────────────────┼──────── │二 │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簡阿│共九枚 │ │珠」署押各乙枚 │ ├──┼────────────────────────┼──────── │三 │以「丙○○」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共二枚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各乙枚 │ ├──┼────────────────────────┼──────── │四 │以「津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無偽造署押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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