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八六二一號、第二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 五時許,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三九 號之「楊記商行」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倉庫內之維 士比飲料一箱(總計十二瓶,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於得逞欲離去 時,為該商行店員蔣仁渠發現,丁○○遂將飲料丟棄欲逃逸,為蔣仁渠逮捕送警 處理。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一五六號之「國安西藥房」內,佯裝欲購物,趁甲○○不注意之 際,竊取維士比飲料一箱(總計十二瓶,價值六百七十元),得逞後,隨即搬運 至置放隔壁之機車上,嗣欲離去時,為甲○○發現,而扭送警察處理。繼於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七三號之「明輝商行」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置放倉庫內之台灣啤酒易開罐二箱、米酒一箱(總計價值三千元),於得逞 後,隨即搬運至機車上,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扭送警察處理。後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一三三號之「國賓超市」門口,趁鄭華泰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門口之台灣啤 酒易開罐一箱(總計價值六百元),於得逞後欲離去時,為戊○○發現,而扭送 警察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 甲○○、乙○○、鄭華泰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蔣仁渠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張 家隆、廖茂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四紙、照片十一張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六分許之竊盜犯行,即有可議,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所生 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李 桂 英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