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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張震武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九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七巷七號喬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加班一千元之薪水,非法僱用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之泰國籍外國勞工FAKTANG KHAMRON(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經撤銷聘僱許可)及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之印尼籍外國勞工JIMMY DJONG(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經撤銷聘僱許可)至喬大公司從事塑膠袋製作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改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綜上,本件既因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前開法律未修正前,適用舊法規定據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固均無不當,惟既於原審判決後有前開法律之修正,其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許可僱用之印尼籍外國人LIE LIE在上址喬大公司從事製作塑膠袋作業員之工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在案(嗣簽移本院審理中),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而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及上訴人即被告以該名泰國籍FAKTANG KHAMRON自稱係屏東原住民,另印尼籍外國勞工JIMMY DJONG亦自稱係苗栗客家人,伊確實不知渠等為外國人,查獲當天伊工廠大門深鎖,並未開工,伊不懂法律,不知因此觸犯法律云云,惟因本案部分既判決免訴,而與公訴人所指之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亦與常情有違,是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固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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