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江德民李桂英

  • 被告
    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自稱「李建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經由種植檳榔葉之 戊○○引介得知檳榔大盤商甲○○、透過乙○○介紹知悉亦為檳榔大盤商之潘端 博,詎「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因見甲○○、潘端博均在屏東地區從事檳榔之批發 業務,如要求甲○○、潘端博將其所訂購之檳榔載送至桃園地區指定之地點,再 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前往取貨,則因地緣、距離遙遠,將可順利詐得檳榔, 且甲○○、潘端博追查不易而有機可欺,「李建銘」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而以購買檳榔為誘餌計劃向甲○○ 、潘端博詐取檳榔,旋以其持用而以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000 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起向甲○○設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八二號之「漢昌商行」、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向潘端博設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二號之檳榔批發處,以前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潘端博陳稱曾與戊○○、乙○○有 生意往來,佯向甲○○、潘端博訛詐檳榔,並均指定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附近之「阿南貨運行」,致甲○○、潘端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誤以為「李建 銘」之成年男子確有給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甲○○隨即自九十年六月六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前後二十次委託屏東地區之「潮州貨運行」將「李建銘 」之成年男子所訂購之檳榔寄運至「阿南貨運行」、潘端博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前後二十三次委由屏東地區之「三順貨運行」託運 至「阿南貨運行」,「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再以虛構之「鐘明石」名義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而利用不知情之「阿南貨運行 」載貨司機丙○○,將檳榔匯集後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八號「公鹿 局檳榔攤」後面之房子裡堆放,再指示丙○○向「公鹿局檳榔攤」亦不知情之成 年檳榔小姐拿取「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事先置放之運費,而「李建銘」之成年男 子先後以此等方式,向甲○○共詐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 百五十二元、向潘端博總計詐得約四十三萬三千元之檳榔,其間「李建銘」之成 年男子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更寮腳郵局第十八支局匯款三萬元 至甲○○之屏東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四八一0一號、帳號0四五八六六 號)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大南興郵局第四三支局匯款二萬七千元至 潘端博之配偶陳明珠屏東潮洲郵局帳戶(局號0四八一0二號、帳號00四五三 三號)內,並均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各郵寄由王泰元為發票人而由「李建銘」之 成年男子背書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分庫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 之支票予甲○○、單來美及葉佳蓉為發票人而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背書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十八萬元及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期面額三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予潘端博,惟前揭支票屆期均因業為拒絕往 來戶之支票而不獲兌現。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再承 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邀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利用己○○曾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一四巷二十一號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而有地利之便並可隨時往返屏東地區,共同謀議再次詐騙甲 ○○、潘端博財物,隨即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甲○○訂購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檳榔計九袋、向潘端博訂購三 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檳榔計六袋並約定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出貨至「阿南 貨運行」,又因此次詐購數量龐大,「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及己○○惟恐僅以己 ○○所有之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尚不足以一次即運走向甲○○ 、潘端博詐騙之前揭檳榔,乃決意推由己○○於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 十七時許,由屏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向當時在西螺地區工作不知情之戴悅璋(業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借得登記於戴悅璋祖母戴藍水妹名下之車號九M─ 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預定翌日搬取詐得之檳榔後即行返還戴悅璋前開自用 小客車。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因甲○○認「李建銘」之成年男子積欠 貨款未償,為向「李建銘」之成年男子索討債款,乃一路由屏東與「潮州貨運行 」之人員押運出售予「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之九袋檳榔共至「阿南貨運行」,並 於「阿南貨運行」內會同丙○○後連同潘端博委由「三順貨運行」運至「阿南貨 運行」之六袋檳榔,一同載往「公鹿局檳榔攤」後,丙○○依例將前揭計十五袋 檳榔堆放於「公鹿局檳榔攤」後面之房子裡後向檳榔小姐收取運費即先行離去, 甲○○則留於現場等待「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其間因甲○○暫離購物,而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公鹿局檳榔攤」前時,見己○○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無法證明有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將 堆放於「公鹿局檳榔攤」後面房子內之檳榔搬運至車內惟因數量過多而車門尚未 閉合正在關門欲離去之際,甲○○旋趨前擬向二人索取貨款惟仍為己○○及另一 成年男子駕車逃離現場,甲○○隨即記下前開載離檳榔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而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狀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由警清查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權人發現係己○○,並向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戴悅璋查明,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調取己○○之照片供甲○○指認後,始循線偵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案發當時因工作關係而在桃園地區工作,其並係車號KF ─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至第三頁),且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十七時、十八時許獨自一 人至彰化西螺地區向戴悅璋借用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即將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 車返還予戴悅璋(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我是自 屏東北上坐野機車去西螺,再搭計程車進去向戴悅璋借用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 自用小客車,因為當時戴悅璋在西螺上班,我向戴悅璋借車的目的是因為要載衣 服不是要去搬檳榔,因為我的車子太爛無法開回屏東,後來我的衣服還來不及搬 ,李建銘就來借車,我當時想車子還不是急著要還給戴悅璋,所以就把車借給李 建銘,李建銘是在我向戴悅璋借車的第二天早上七、八點,到桃園我租屋處跟我 借車,當時他就說一台車不夠,並問我如何從屏東上來的,我跟他說我開車來的 ,開的是我跟戴悅璋借的車,我就把該車的鑰匙交給他,當時他還帶著另一位我 不認識的朋友,就由該位朋友開著戴悅璋的車二人二車一起走了,他們說車借到 中午就會還給我,並沒有說借車要做何用,只說要用,後來他們在中午約吃過午 餐後歸還車子,還車的還是他們二人,車上並沒有什麼異狀,我也沒有注意,後 來我還戴悅璋車也是開戴悅璋的車載衣服開到西螺,衣服我直接放在袋子裡自己 用手搬,我再坐車回屏東,至於我自己的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就留 在桃園,差不多二、三個禮拜後我再上來桃園開回去屏東,其間車子都沒有借人 用,後來開我自己車回屏東時在半路就壞掉了但沒有報廢,惟有拖到西螺送到保 養廠去,但沒有修理一直留在那裡云云。然查: (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各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甲○○訂購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檳榔計九袋、向被害 人潘端博訂購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檳榔計六袋並約定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午出貨,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一四巷二十一號 之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向戴悅璋借得登記於戴悅璋祖母 戴藍水妹名下之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十七時許即行返還前開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九十年九月 四日告訴狀載「...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有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二人,分 別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到場,搬取全部貨物上車,前因告訴人暫離,返回後察見 該二車輛牌號,分別為車號KF─二九0八號及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告訴 人立即向該二人表明是賣主,因貨款尚未結清,不得取貨等語,詎該二男不理 ,發動車輛即將趁隙載離...,嗣告訴人清查貨款總被欠一百三十三萬六千 八百三十八元(原報案筆錄稱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係因忙亂之中, 漏未加計七月十一日之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同卷第四七頁背面至 第四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你押貨 在中壢市龍岡地區是己○○搶走的?)是,係庭上此人與另一名男子。(問: 何意見?)他說謊,當日除了我的,還有潘端博之檳榔合起來約五百多公斤。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警訊筆錄稱: 「現為檳榔商大盤..因為我所批發之檳榔遭人詐欺...最後一次是以電話 0000000000(現已停話無法接通)連絡,約定今天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段五八八號內碰面收款,然後這位自 稱「李建銘」的男子,開著二部自用小客車KF─二九0八號、九M─二二二 八號...(問:你這次所戴的檳榔數量及貨款共多少?)合計四十萬四千九 百八十粒,貨款為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整。」等語、同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 錄稱:「(問:經指證車主及使用人分別為戴悅璋及己○○二人是否為詐騙你 財物之人?)經當面指認當日駕駛KF─二九0八號之人就是己○○,另一位 不確定有則沒有在現場。」等語、同卷第八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 筆錄稱:「(問:訂貨方式?)自稱『李建銘』者向我訂貨,皆沒見過本人。 」等語)、被害人潘端博(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 告訴狀載「...嗣又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李建銘又向告訴人訂貨三十九 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檳榔,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寄達,詎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當日,因同為檳榔之大盤商業者甲○○亦與潘端博一同情形與李建銘交易,其 事先察覺異狀,親自押貨北上,在中壢市○○路○段五八八號,遇見自稱李建 銘取貨時,詎遭李建銘強取九袋檳榔,連同潘端博寄交之六袋亦遭取去。」等 語及同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六頁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戴悅璋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稱:「(問 :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何人?何人使用?)車主是我祖母戴藍 水妹,但自購買後都是我本人使用。..(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你是否有駕駛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市○○路○段五 八八號將被害人甲○○所有之貨物檳榔載走拒不付款?)沒有,但是我的車輛 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就借給己 ○○使用,直至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己○○才將車輛歸還。」等語)分別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之「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訂購檳榔之二十一 紙銷貨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及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二頁,顯示「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各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 、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六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七 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向告訴人甲○○購買檳榔 ,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訂購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被告己○○所提出 之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 號卷第一六六頁,載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三一四巷二十一號,被告己○○在該公司工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被害人潘端博所提出之「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訂購檳榔 之二十四紙送貨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顯示「 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 七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九日、七月六日、 七月四日、七月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 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一日、 六月八日、六月六日、六月四日、六月一日向被害人潘端博訂購檳榔,其中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訂購訂購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戴悅璋所借用之車號九 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本院卷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己○○就其係於 當發當時在桃園地區工作,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由屏東至雲 林縣西螺鎮向戴悅璋借用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即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即返還戴悅璋前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於庭訊 時均所自承,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告訴人甲○○為索取貨款,一路 由屏東與「潮州貨運行」之人員押運九袋檳榔至「阿南貨運行」,並於「阿南 貨運行」內會同丙○○後連同被害人潘端博委由「三順貨運行」運至「阿南貨 運行」之六袋檳榔,一同載往「公鹿局檳榔攤」後,丙○○將十五袋檳榔放於 「公鹿局檳榔攤」後面之房子裡後,向檳榔小姐收取運費即先行離去,告訴人 甲○○則留於現場等待「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其間因告訴人甲○○暫離購物 ,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公鹿局檳榔攤」前時, 見被告己○○駕駛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業將堆放於「公鹿局檳榔攤 」後面房子內之檳榔搬運至車內惟因數量過多車門尚未閉合正在關門欲離去之 際,告訴人甲○○旋趨前擬向二人索取貨款惟仍為被告己○○及另一成年男子 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甲○○隨即記下二車之車號,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 五分報警,經警依車號而查知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 發現係被告己○○,並向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戴悅璋查 明,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調取被告己○○之照片供告訴人甲○○指認後,始循 線偵悉被告己○○涉案等情,復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稱:「(問:當天被告是否真的有開車去 載檳榔?命當庭指認)有的,被告確實有去,當天他開的車比較舊,不是三菱 那部,三菱那部則是另一個人開的。我沒有見過李建銘,我當時有打電話與李 建銘聯絡...(問:既然未見過李建銘,為何屢次於偵查中指認?)我要指 認的是開三菱那部車上的人。...當天被告把檳榔載走時,當時已經載的滿 滿的,當時前座壹包檳榔六十公斤,車門已經無法關上,我打開車門問被告, 我說我是甲○○,要收檳榔的貨款,我問他,是否是李建銘,他說他是。被告 說要把貨載到前面的地方,再回頭來載我。我沒有答應..另一部車也就跟著 一起開走,我就攔路人幫忙追,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問:案發當時被搶之五百多公斤檳榔,分十五袋,數量、重量均甚巨大, 被告要如何強盜?)我到達五八八檳榔攤時,他們尚未到,我先到別的地方去 買東西,回來後發現他們已經自己在上貨了,之前我都沒有來過,他們如何取 貨我不清楚。這次是因為我要來收帳,所以才跟車一起來。...所以這些檳 榔都是被告跟另一個人搬上車的,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全部搬上車了。(問: 既然當天親自押貨,是為了要向李建銘收取貨款,為何不叫託運公司的司機等 你回來再交貨?)因為貨運行的貨車還有別的貨物,他急著要去送其他的貨, 他們就先將檳榔卸下來,放在檳榔攤內後方的屋子內,後來他們就開走了,後 來我又等了好一陣子,我才去買東西。...我並不認識五八八號檳榔攤,那 邊只有壹個小姐在上班,該小姐我不認識,但貨運行司機對於我本件的檳榔多 次送貨與李建銘都是指定在該檳榔攤,所以司機與小姐會比較熟,當天該名小 姐應該有看到被告和另一人去載檳榔,但小姐叫何姓名我不知道,現在也找不 到她了,因為流動性很大,我事後有和刑警有去該檳榔攤找,但沒有找到該名 小姐,因為已經換人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稱:「檳榔是由潮州貨運行託運,交由阿南貨運行託運,阿南貨運行再由司 機送貨,再由司機向檳榔攤小姐收取運費。當天我是坐潮州貨運行的車上來, 到中壢阿南貨運行,也就是證人丙○○家隔壁,再由證人丙○○至大貨車上將 檳榔卸下,放在小貨車上,我再坐丙○○的小貨車一起到檳榔攤送貨,至於地 點跟李建銘寄支票和匯票上面信封的地址是一樣的,就是中壢市○○路○段五 八八號,證人丙○○跟我說李建銘之前跟我叫的檳榔都是送在那裡去,已經送 過好多次了。」等語),核與證人丙○○(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稱:「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跟你的車去送檳 榔,是否有這回事?)有的,因為告訴人說收不到貨款要去找李建銘本人,所 以才跟我的車去。(問:去到現場是否有看到李建銘?)只有看到檳榔攤的小 姐,沒有看到其他的男的或女的。...(問:是否經常送貨到該檳榔攤?頻 率如何?)常常送,壹個星期二、四、六。...(問:當天你們在現場多久 ?)五分鐘左右,我放東西下來,因為告訴人在現場等李建銘,所以我就先走 了,運費我都是跟檳榔攤的小姐收取的。(問:在何貨運行任職?本件檳榔運 送過程如何?貨到如何簽收?)阿南貨運行,檳榔是從屏東運到我們貨運行, 再由我們貨運行運到李建銘指訂的檳榔攤,都是指定同一家,就是公鹿局檳榔 攤。我們貨運行的慣例是屏東寄上來的檳榔,只是指明給李建銘的,我們就紀 錄給李建銘的幾件,並且依照李建銘的指定,送到公鹿局檳榔攤,若有送到不 同的地方,他會特別跟我們說,我們並沒有要求送到檳榔攤的時候要李建銘或 者是檳榔攤的小姐簽收,都是送到向小姐收了費運就走。若是有少的話,李建 銘會知道,就會向我們查訊,所以不用簽收不怕會丟掉。(問:是否見過李建 銘?是否為被告己○○?你們如何聯絡?)沒有見過,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並 沒有他的電話,都是他片面跟我們貨運行聯絡,他在電話中聲音與被告己○○ 並不相像。(問:那天送貨到的情形如何?)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我開車載甲○○到公鹿局檳榔攤,開到時,我就直接下貨,我把貨放在 檳榔攤後面的房子裡,房子的鐵門本來就是開的,我把貨放好後,跟檳榔攤小 姐收了費運就走了。甲○○有幫我下幾件貨,他就在旁邊等。我當時並沒有看 到有人來載貨,之前也沒有看過,我都是放了貨後就離去。(問:當天送貨送 哪些人的貨?一共幾袋?如此大量壹個檳榔攤是否可以銷售的完?)當天除了 甲○○的九袋,還有另一位潘先生的六袋,一共十五袋,我不知道這些檳榔可 不可以賣的完,但是之前我也曾送過十五袋去該檳榔攤過。」等語)、「公鹿 局檳榔攤」檳榔小姐丁○○(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稱 :「因為之前有砸店,我有跟另一位小姐換班,原本我是早班,後來才換成晚 班。」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十八頁,載告訴人甲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報案稱遭詐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載車號九M─二二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戴藍水妹所有、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己○○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八號「公鹿局檳榔攤」檳榔攤照片 二張(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六十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載車號九M─二二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戴藍水妹所有、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己○○所有)、告訴人甲○○於警局指認被告己○○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三三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己○○就其車號KF─二 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向戴悅璋借得之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有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出現於「公鹿局檳榔攤」前等各節, 亦不爭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稱:「( 問:為何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指證有在現場並將其貨物載走 ?)因為我所有之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 』者開走,所以才會給被害人記住車號。」等語),足徵被告己○○向戴悅璋 借車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內即由屏東至雲林再到桃園 ,再由桃園至雲林返回屏東,往、返總計二次,扣除被告己○○前開車程與睡 眠、休息時間,其所辯稱借用車輛予「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即占了五個小時, 顯見其向戴悅璋借用車輛之目的即係要供「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搬運使用,殆 無疑義,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向戴悅璋借車之目的係因為其車很爛無 法開回屏東(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 筆錄稱:「(問:你自己有車為何向戴悅璋借?)我自己的車很爛無法開回屏 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自己開戴悅璋之車輛載衣服到西螺返還予戴 悅璋後,衣服直接放在袋子裡用手搬,再坐車回屏東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依照你方稱的借、還車經過,在二天內 往返臺灣西部,達八百公里,僅是為了要借車給『阿明』即李建銘,顯不合理 ,有何意見?)是我自己要搬衣服,但我衣服還來不及搬,阿明就來借車,我 當時是想車子還不急著要還給戴悅璋,所以才答應的,我原本的車就留在桃園 ,第二天我是開戴悅璋的車載衣服下去。衣服我直接放在袋子自己用手搬回去 屏東。」等語),倘其借車係為載衣回屏東,又何以車開到西螺即返還予戴悅 璋,再自行用手搬運衣服返回屏東,又如衣服係直接可放在袋子裡用手搬,又 何須向戴悅璋借用車輛以載運衣服,況被告己○○自偵查時迄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表示不知悉「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聯絡,顯 見其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交情普通,而前開戴悅璋借予之車號九M─二二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七十餘萬元,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 筆錄稱:「(問:二輛車之價值?)我那一輛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三萬五千 元買,因十年車,另一輛價值七十幾萬元,是新車。(問:與『阿明』之熟悉 程度?)一年多,酒伴,交情還好,我與阿明的聯絡方式只有以行動電話聯絡 ,他的姓名是他的朋友叫他『李建銘』,其他只知他是桃園人,其他資料均不 清楚。(問:為何如此信任?)感覺,若行動電話不通我也找不到他,我想他 不會不還我車子。」等語),倘非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如何可能將前開向友人戴悅璋借用之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 車交予「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使用,又何須親自往返雲林向戴悅璋借車以提供 「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使用,俱見被告己○○所辯並未詐欺,其係至西螺向戴 悅璋借車,目的係為載衣服,因「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臨時借車而將車輛借予 「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乙節,顯係畏罪卸飾之詞,洵不足採信,益證告訴人甲 ○○指稱當天被告己○○係駕駛自己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 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 車在案發場乙節應非子虛。 (二)「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各經由戊○○得知告訴人甲○○、透過乙○○知悉被害 人潘端博,而無付款之真意,利用詐術以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0 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各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向告訴人甲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被害人潘端博訛詐檳榔,並均指定送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阿南貨運行」,告訴人甲○○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前後二十次委託屏東地區之「潮州貨運行」將「李建銘 」之成年男子所訂購之檳榔寄運至「阿南貨運行」、被害人潘端博則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前後二十三次委由屏東地區之「三順貨 運行」託運至「阿南貨運行」,「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再以虛構之「鐘明石」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指示丙○○,將檳榔 匯集後運往「公鹿局檳榔攤」後面之房子裡堆放,再指示丙○○向「公鹿局檳 榔攤」檳榔小姐拿取運費,總計「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單獨向告訴人甲○○共 詐騙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向被害人潘端博詐得四十三萬三千元之 檳榔,其間「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更寮腳 郵局第十八支局匯款三萬元至告訴人甲○○之屏東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大南興郵局第四三支局匯款二萬七千元至被害人潘端 博之配偶陳明珠屏東潮洲郵局帳戶內,並均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各郵寄由王泰 元為發票人而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背書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分庫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甲○○、單來美及葉佳蓉為發票人而 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背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期面額十八萬元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予潘 端博,惟前揭支票屆期均因業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而不獲兌現等情,亦分據告 訴人甲○○(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九十年 九月四日告訴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警訊筆錄、 同卷第八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潘端博(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 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告訴狀、同卷第八四 頁背面至第八六頁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戊○○(詳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乙○○(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七二頁背 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陳明珠(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 第七三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丙○○(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審判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之除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訂貨外之餘二十張「李建銘」之成年男子銷貨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 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二 頁)、告訴人甲○○所提「李建銘」請款單四張(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 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告訴人甲○○所提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王泰元為發票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信 義分庫支票(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十八頁,支票後有『李建銘』 背書及蓋拒絕往來戶章)、王泰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詳九十年度 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十九頁)、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二七頁,載係 預付卡,申請人係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九0)合金信義字第五六六五號函(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 卷第三七頁,載有關查詢王泰元何時成為拒絕往來戶,該戶業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用戶之年籍資料( 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載係預付卡,申請人係 鐘明石)、告訴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 卷第七四頁,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入三萬元)、陳明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 頁(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載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匯入二萬七千元)、桃園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九日營00000000-0 0二號函(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載檢送八德更寮腳郵局第十八支 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三萬元)及大溪南興郵局第四三支局(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匯二萬七千元)受理匯入甲○○君及陳明珠君帳戶匯款單二張及空白無摺 存款單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行客密九一字第0二五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七三 頁至第七四頁,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預付卡門號,販售予富爾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害人潘端 博之葉佳蓉為發票人李建銘背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元支票 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四 頁背面)、「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害人潘端博之單來美為發票人李建 銘背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十八萬元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被害人潘端博所提「 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訂貨之估價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頁)、 被害人潘端博提出除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外之餘二十三張「李建銘」之成年男 子送貨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葉佳蓉、單來 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 三十頁至第六十頁)、被害人潘端博委託屏東地區之「三順貨運行」送貨單( 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訂貨數量單(詳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商銀(0九一)字第0000四號函(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 六七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四頁,載檢送本行客戶單來美,帳號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及九十年度資金往來明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拒絕往來 戶)等在卷可參,顯見「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止連續向告訴人甲○○詐騙檳榔、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向被害人潘端博詐取檳榔等各節亦臻明確,惟此部分並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己○○亦有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一同參與。 (三)末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與告訴人甲○○前往現場讓附近住戶指認當 天到現場駕駛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者,是否確係其本人乙節(詳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因本案被告己○○僅有參與「李 建銘」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甲○○、被害人潘端博詐取檳榔之最後一次犯行即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搬取詐得檳榔之行為,且距被告己○○聲請前往「公 鹿局檳榔攤」前讓附近住戶指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逾二年六月,則當時 之住戶與現時之住戶是否相同且有否見得已非無疑,況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 告己○○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最後一次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己○ ○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己○○及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均由檢察官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而二人因經測謊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鑑 定結果為「不予研判有無說謊」等情(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八六三0號函),惟因 測謊結果係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本院亦未據此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己○○ 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李 建銘」之成年男子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最後一次向告訴人 甲○○、被害人潘端博詐取檳榔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 利用不知情之戴悅璋借用車輛、「阿南貨運行」載貨司機丙○○、「公鹿局檳榔 攤」成年檳榔小姐,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以搬運檳榔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己○○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接續向告 訴人甲○○、被害人潘端博同時詐取九袋及六袋之檳榔而同時侵害二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己○○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接續 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 甲○○訂購檳榔二十次,因認被告己○○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案發當日前止, 係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己○○有 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云云,及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另以:被告己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公鹿局檳榔攤」前,為了阻 止告訴人甲○○行使權利,當場把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因認被告己○○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且與前開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經查: (一)本件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向告訴人甲○○訂購檳榔,及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向被害人潘端博訂購檳榔而施 行詐術者,係「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己○○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前亦有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被害 人潘端博之檳榔,業詳如前理由一(一)、(二)所述,而「李建銘」之成年 男子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行動電話各向告訴人甲○○、被害人潘端博訂貨 後,再由被告己○○向戴悅璋借車以遂行共同詐取告訴人甲○○總計十萬二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檳榔計九袋、被害人潘端博總計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檳榔 計六袋,並由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 「公鹿局檳榔攤」前搬取前開檳榔,準此,被告己○○應僅有參與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李建銘」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潘端博詐取檳榔之最後一次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己○○亦參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多次詐欺犯 行,尚屬無據,此部應屬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多次參與「李建銘」之 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甲○○、被害人潘端博詐欺檳榔之事實。 (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有出手將 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乙節,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述,並以前述補強證據, 應可認定被告己○○當日確有駕駛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 惟告訴人甲○○另指述被告己○○於逃離時有出手推倒告訴人甲○○乙節,因 此部分僅告訴人甲○○一人之指述,非惟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甲○○確 有遭人推倒在地,且告訴人甲○○雖自警訊時迄偵查中雖均指述被告己○○有 出手推倒告訴人甲○○在地,惟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並無何證據足認被 告己○○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甲○○之情節,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 此點,而依前述事證,僅足認被告己○○應有與另一成年男子駕車在場,況當 天在場者除被告己○○外,尚有一成年男子,又如告訴人甲○○確遭人推倒在 地,是否確如告訴人甲○○所言係被告己○○出手推倒,抑或係另一成年男子 所推倒,亦乏何證據以資審認。況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 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 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0號判決參照) ,如認告訴人甲○○遭推倒係妨害其行使前開九袋檳榔所有權之權利,則前開 九袋檳榔業已搬入車號KF─二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九M─二二二八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後為被告己○○、「李建銘」之成年男子 所詐得之檳榔,則告訴人甲○○對前開九袋檳榔是否確尚保有所有權,而係遭 人妨害其行使檳榔所有權之權利,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甲○○多次於庭訊中 陳明其係為索取貨款始自屏東北上押貨並於發現檳榔遭搬後要求付款始遭推倒 等節,均已詳如前述,如認告訴人甲○○遭推倒在地,係遭人妨害告訴人甲○ ○要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則本件積欠及訂購檳榔貨物者,均係「李建銘」之成 年男子,告訴人甲○○自應向「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行使給付貨款之權利,然 依告訴人甲○○所述,其卻係向非「李建銘」之被告己○○及另一成年男子索 取貨款而遭推倒,縱依告訴人甲○○所述,亦難謂被告己○○推倒告訴人甲○ ○有何妨害告訴人甲○○要求給付貨款之權利,且此部分亦僅係告訴人甲○○ 一人之指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嫌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案發前止之詐 欺犯嫌,與公訴人於論告時補充之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應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公訴人論告時所述意旨, 各認前揭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 ○○僅參與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與「李建銘」之成年男 子共同向告訴人甲○○及向被害人潘端博各詐欺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檳榔計 九袋及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檳榔計六袋之最後一次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己○ ○係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接續向告訴人甲○○詐取一百 二十二萬之檳榔,核與事實不符,已有未洽。(二)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己○○當 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潘端博同時各詐取九袋及六袋 檳榔之事實,而屬想像競合之關係,認定亦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被告己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失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並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詐欺檳榔之目的、不思正途而以詐欺之手段騙取檳 榔、始終未供出「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潘端博追索遭詐 騙之檳榔不易,及犯後始終否認犯案、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潘 端博達成和解,惟其僅參與「李建銘」之成年男子詐騙檳榔最後一次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李 建銘」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號門號,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惟因尚乏證 據證明前開二門號均係「李建銘」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滋生疑 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