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桃 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案外人古德彬、郭明原及被 害人甲○○等四人共同成立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隆公司),且因業務上之 需要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號五F—七八四三號及五F—七八四五號二部自 用小客貨車,並登記於被害人甲○○名下,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與案外 人郭明原、古德彬及被害人甲○○等人協議,由被告獨力經營可隆公司,古德彬 、郭明原、甲○○等人則將渠等股份全部移轉出售與被告,被告則分期本票開立 本票償還退股金,上開二部小客貨車約定於被告按期償還本票款項完畢後再行過 戶至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該二部小客貨車尚登記於被害人甲○○名下,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 七號告訴人乙○○經營之金和當鋪,偽簽被害人甲○○之簽名,偽造完成被害人 甲○○授權被告以該二部小客貨車代向金和當鋪借款之委託書一紙,並持以行使 ,而以該二部小客車及被告名下之車號DE—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向金和當 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和當舖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古德彬、郭明 原及告訴人乙○○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金和當舖當票影本、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二紙、協議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准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告訴人 乙○○至本院表示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因為被告把另一台車DE—五九九一 號賣掉了,所以認為一審判太輕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車號DE—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被告以之出質 予告訴人,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亦不在檢察署起訴及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內,縱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罰 無涉,告訴人遽以上開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未指摘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