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 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竹龍路口北港碳烤 店處,掀開側處帆布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櫃台內約一千元、電動玩具機台約八百元)、約翰走路、三多利角瓶、二頭高 梁酒、38度高梁酒、紅酒共計五十六瓶酒、電動玩具機台一台、監視器一台,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核 與乙○○之指紋相符,經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通知乙○○到局說 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三七九八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至上訴人以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而 犯竊盜犯行,係屬累犯,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價值非鉅,案發後被告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通知其母親匯款四萬元予被害 人,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 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酌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無過輕可言,是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