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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零元、電動賭博機台貳台(IC片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以為,沒收乃從刑之一種,即認有單獨聲請沒收之規定,於立法例上似宜規定於刑事實體法如刑法之規定中為宜,而非規定於程序法中,此日後修法時宜檢討之處,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職權不起訴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本案被告所有之賭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元及電動賭博機台二台(IC片二片),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爰准予聲請,宣告均沒收。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一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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