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 聲請人
-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富剛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命令暨發還扣押物
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一、二所載。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三一號六樓及十一樓實施搜索,扣得UL-二九六八三NO1,UL-二九六八四NO2,UL-二九六八五NO3色情光碟片共計二千七百五十片,並因生產扣案色情光碟片而當場扣押A3、A9、A三臺機臺,且命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張惠平為代保管人;均係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且為三點全露、男女交媾之影音光碟,另聲請人代表人並接受同案被告廖世溢委託、周霖崇下單生產製作未獲享有著作權益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影音伴唱光碟大補帖,並認被告涉犯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警刑字第○九二○○三八五九號移送書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第三六三號案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沒收之物」,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言;而所謂「可為證據之物」,則除沒收物外,凡可為該案件直接或間接證據之用均屬之。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偵查卷,檢察官正積極就上開扣押物,調查是否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中;聲請人直稱上開扣押物並非得扣押物,尚屬無據;且上開扣押物是否為可為證據之物,亦由檢察官偵查中,自非得遽以指為無必要。綜上所述,前開扣案之物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處分,顯無理由。
四、另聲請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雖主張前開扣案之機臺中編號A9部分,係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所執行之假扣押之標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聲請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在案,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如字第五七五號函為證,惟因聲請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該機臺之時間,係在本件搜索之後,且因上開扣押物,是否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由檢察官積極調查中,仍有保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命令暨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因前開機臺遭扣押而受有損害,應另行應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