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 聲請人
- 戊○○
- 被告
- 己○○
甲○○
丁○○
丙○○
乙○○
辛○○
庚○○
右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股別:揚股,己○○等竊盜案件扣案贓物,請求發還剷土機一台,因聲請人需要該剷土機維持生計,惠請儘速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一三八號之鏟土機乙輛(機種:WA三0─五,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號之五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盜之物,被告甲○○明知前開鏟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之犯意,介紹亦明知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被告丙○○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銷贓事宜,「阿成」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將上開鏟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二之三號被告丙○○任職之「新生企業社」工廠後方空地置放,委由被告丙○○將前開鏟土機出售。被告丙○○即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乙○○代為介紹買主,被告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介紹不知情之被告辛○○向被告丙○○購買前開鏟土機,經被告辛○○討價還價後,被告丙○○遂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將前開鏟土機售予被告辛○○。被告辛○○於買受後,即將前開鏟土機駛回被告庚○○(即被告辛○○之子)設於桃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而將前開鏟土機交由亦不知情之被告庚○○使用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餘被告均不成立犯罪,並以該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丁○○、乙○○、辛○○、庚○○均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前揭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公務電話談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前揭鏟土機既經不知情之被告辛○○購買,則該鏟土機之占有權人現為被告辛○○,本院無從發還該鏟土機,聲請人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查:無論聲請人之民事起訴聲明為何,僅需依法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即可,無須再對本院原刑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承辦股為之,於民事起訴狀中亦無庸載明本院原刑事案件之案號及承辦股別,至本聲請狀意旨既係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縱其餘聲請狀末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字樣,本院自得予以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