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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五公克、二‧五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扣案白粉三包(毛重二‧五公克)部分,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不明藥物一包(毛重○‧五公克)部分,經檢驗並無毒品反應,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公訴人聲請沒收白粉三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部分,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部分,因非查獲之毒品,亦非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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