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三K─七九五號大貨車為被告所有,惟本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僅得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甲○○並非遭逮捕之現行犯,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非以逕行搜索後予以扣押,且亦非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僅是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電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示後,予以暫時移置至桃園縣警察局坪頂拖吊場保管,是該輛大貨車並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從而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適宜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另循警察行政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