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原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執行,委託司法警察執行時須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記載授權事由。
Q · 警察拿搜索票來扣押,授權沒寫清楚會怎樣?
授權事由漏載屬程序瑕疵,可成為證據排除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二項,檢察官委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必須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記載授權事由。若漏載,這次扣押的程序正當性出現瑕疵,被扣押人日後可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在法庭上主張扣押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
警察敲你家的門說要扣押你的電腦當證據。你慌了,但你應該先看他手上那張紙。扣押是國家拿走你東西的權力,這種權力原則上只有法官或檢察官能親自動手。現實中當然不可能每次都親自來,所以法律允許他們「委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代為執行。但這個委託不是口頭說一聲就行,必須白紙黑字寫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明確記載授權事由。換句話說,來敲你門的那個人,手上那張紙不只要寫「可以搜」或「可以扣」,還要寫清楚「為什麼是他來執行而不是檢察官本人」。少了這幾行字,這次扣押的程序正當性就出了裂縫。而裂縫,就是你的防線。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範扣押的執行主體與委託要件:原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例外得委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但委託時必須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授權事由,構成扣押令狀主義中授權鏈可追溯性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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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能,你應該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搜索票應出示被搜索人。你有權逐項確認內容,包括第 136 條第二項要求的授權事由記載。看搜索票時重點看三處:扣押範圍、有效期限、授權記載。這三處任一有問題,都是日後法庭攻防的彈藥。
不一定。台灣的證據排除採權衡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法院會衡量程序違法的嚴重程度和證據的重要性。授權事由漏載屬程序瑕疵,但不是最嚴重的那種。實務上法官會看瑕疵是故意還是疏忽、有沒有侵害被告實質權益、證據對案情多關鍵。
規範扣押的執行主體與委託要件,原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委託執行時須在令狀記載授權事由。
法官、檢察官親自執行依本案令狀即可;委託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須額外在令狀記載授權事由。
委託執行扣押時,須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載明為什麼由該執行人員而非檢察官本人執行的理由。
搜索票用於附隨搜索的扣押;扣押裁定用於第 133 條之 1 非附隨搜索的獨立扣押,兩者都受本條記載要求拘束。
保持冷靜不阻撓 → 要求出示令狀 → 逐項確認授權事由 → 當場異議記筆錄 → 全程錄影 → 委託律師調閱原本。
調閱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原本,檢查核發機關、執行人員、授權事由記載、扣押範圍是否齊全。
於知悉後 10 日內依第 416 條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逾期仍可在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對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不徵裁判費,但委任律師另計,行情依案件複雜度而定。
刑事扣押依刑訴法令狀主義執行;稅務稽查依稅捐法令,但若涉刑事偵辦,稽查資料轉刑事證據時授權與書面記錄即受檢視。
搜索是尋找人或物的處分;扣押是強制取得並留置物件。一次行動常先搜索再扣押,分別有不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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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之物件,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聲請,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設置檢察事務官,故配合增列之,執行扣押、搜索工作。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扣押之物件,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聲請,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法院組織法已設置檢察事務官,故配合增列之,執行扣押、搜索工作。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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