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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35 條(扣押之限制(三)-郵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2.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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