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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變造身分證,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轉讓禁藥、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犯變造身分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 泰 誠

書記官 蕭 琪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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