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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黃永定

  • 當事人
    辰聲工程有限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誌峯陳明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辰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麒維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誌峯 被   告 陳明慶 右自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航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 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 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力航公司張誌峰、陳明慶等涉嫌詐欺案件,並未載明被告 被告張誌峰、陳明慶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 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 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裁定 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狀所載全部被告之確實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對於所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加以 補充,詳述犯罪之時間、地點,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應按被告全部人數 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裁 定證書一份可證,自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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