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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
賴運興
自訴人
林宗竭 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李明鏡」

、「陳清萬」、「陳國松」、「鄒達慎」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件所示訂金收據九紙上「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即李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受僱賴運興(按自訴狀贅載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行歇業註銷登記之獨資商號「立信商行」),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從事土地買受事宜,竟因當時個人之債務問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號內向賴運興之其他受僱員工即經理鍾正國及副理李天成二人先後佯稱需要定金與地主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洽談購地事宜,再先後偽造李明鏡、陳清萬、陳國松、鄒達慎四人之印章各乙枚,並先後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件所示地主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以上二人係乙次)、陳國松、鄒達慎(以上乙人計二次)名義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訂金收據計九紙,均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運興、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等人,致賴運興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定金之現金予甲○○收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甲○○於事發後,已先後返還賴運興各八萬元及十萬元,即尚欠八十二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賴運興發覺有異,經向地主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等人詢問後而查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賴運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所偽造及詐取上開定金時所出具之訂金收據計九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李明鏡、陳清萬、陳國松、鄒達慎四人上開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被害人李明鏡、陳清萬、陳國松、鄒達慎四人上開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上開署名、指印及印文,為其偽造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被害人即地主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名義之訂金收據私文書及先後多次向自訴人賴運興詐取如附表所示定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其並未與地主即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談成土地洽購事宜,竟為個人債務問題,即行使上開偽造訂金收據之私文書計九紙,而先後向自訴人賴運興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定金計一百萬元,已足生損害於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及自訴人賴運興等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李明鏡、陳清萬、陳國松、鄒達慎四人之印章各乙枚,為被告先後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卷,惟既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自仍應與如附件所示訂金收據上地主即被害人陳邱秀蘭、邱阿琴、李明鏡、陳玉華、陳清萬、陳習妹、張陳秋香、陳國松、鄒達慎九人名義之署名、指印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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