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忠)因前與自訴人丙○○發生租賃及簽帳消 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教唆甲○○(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撤回 對其所為之傷害自訴)與其他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台語 綽號「阿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至自訴人向被告 所承租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一七九號之「微笑」小吃店內,趁自訴 人睡覺之際,分別持酒瓶、椅子等物,共同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間,該名綽號「阿榮」之人亦自稱為「阿忠 」之兄弟,並對自訴人恫稱:你再九怪(台語),就要殺你等語,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曾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案發現 場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 並沒有任何過節,實無教唆他人毆打、恐嚇自訴人之必要,況案發地點係自訴人 向伊承租開設小吃店之處,伊不會找人去砸該店,而當時係因伊所經營設於自訴 人小吃店前之檳榔攤小姐來電告知自訴人店內發生糾紛,伊恐該檳榔攤亦遭事端 ,方同甲○○過去查看,但伊並未下車進入店內,而僅由甲○○入內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甲○○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 錄表、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微笑餐廳帳單為主要論 據。 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右揭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犯行,然查: (一)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 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 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 先於其前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偵查中指稱:「阿龍」打我時 ,說是乙○○叫他來打我的,‧‧鄔啟群的姪子是「阿龍」等語(見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循線查明結果該綽 號「阿龍」之人為甲○○,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園警分刑字第○九 二四○○六○七九號函附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自訴人後 即以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案發當時甲○○站在後面,沒有看到他動手;甲○○並非綽號「阿榮 」(即偵查中所指「阿龍」)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對案發當時實際行為人之 指認前後並非明確一致,要難認無瑕疵,是無從以自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甚明。 (二)又證人甲○○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當時有無動手傷害自訴人? )無,我在現場是因我去找我女朋友,而乙○○叫我到店裏,說店裏有事 叫我過去,那時有五、六人在場,在場的人都是乙○○找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打 自訴人的那些人是否為阿忠叫的?)我不知道人是否為阿忠找的,因為當 時是乙○○打電話叫我去那裡看,我以為是他找的,當時是乙○○載我到 一七九號讓我下車;(問:當時現場是否有人說是何人叫那些人去的?) 沒有,那些人打完後就跑掉,而自訴人就受傷,那些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參以被告坦認案發當日曾搭 載甲○○至案發現場附近,並請甲○○至上開「微笑」小吃店內查看,及 倘被告確係教唆他人前往上開「微笑」小吃店傷害、恐嚇自訴人,衡常其 當自我隱藏,避免身分曝光,致遭受刑事責任之訴追,而無再委請甲○○ 至該處,甚或告訴自訴人該些行為人均為被告所教唆之理等情,堪認證人 甲○○上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非虛,又按刑法上 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 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現行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據上,自不得據證人周 再中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犯行。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辯稱:伊不識甲○○等語,而後又改供稱前 述各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何者為真,固難認全然無疑,惟按被 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 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詞難認無 瑕疵,惟揆諸右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等犯行。 (四)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自訴人於案發 時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桃 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僅能證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人所經營「微笑 」小吃店曾經桃園縣政府人員進行稽查,而發現該店無建物使用執照、室 內走廊設木門、逃生門前堆置冰箱及設栓鎖等違規情事;微笑餐廳帳單至 多僅能證明「阿忠」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同月十二日,各在「微 笑」小吃店消費後簽帳二次、一次,而未清償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為自訴人所指之教唆行為,況自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與被告並非仇恨,亦無財務糾紛,或任何過節(見偵查卷第五、 二十二、三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職是,無法據 上開書證逕推測被告有為本件教唆犯之犯罪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自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池上霖,以證明被告前確曾多次在自訴人所經營 之上開「微笑」小吃店消費後簽帳未付等情,惟自訴人所舉上開待證事項 核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認證人池上霖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述自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 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法 官 林 家 賢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