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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周政達何俏美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丁秀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二年易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夫婦,因陳有通(已歿)介紹而結識,自 訴人有一大溪宅欲修繕,被告甲○○、丁秀雲自稱其精於修繕住宅,希望能承包 大溪宅之修繕工程,自訴人口頭應允,並約定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立約開工, 被告甲○○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工地營造需要款項暫時周轉為由,欲向 自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表示倘向他人商借利息很高,若自訴人 願意借款使其渡過難關,願付月息百分之三,自訴人不疑有他,預扣第一個月之 利息,將九十七萬元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潤慶公司銀行帳戶內。自訴人與被 告甲○○復於同年十月十日簽訂修繕大溪宅承攬契約,修繕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 元,約定同月十三日開工,由泥水工乙○○開始拆除房屋,同月十四日被告甲○ ○與其配偶即被告丁秀雲邀約自訴人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潤慶公司喝茶、相 敘,席間,被告甲○○以其多處工地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希望自訴人能預支工程 修繕款與被告甲○○,被告甲○○承諾必然依約完工,並願在修繕利潤中折讓六 十萬元,被告丁秀雲亦稱潤慶公司營業額每月四、五百萬元進出,不必擔心我們 的財務問題,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翌(十五)日開立二百萬元支票與被告甲○ ○,被告甲○○於收取二百萬元後,工程進度明顯減緩,甚而停工,因認被告甲 ○○、丁秀雲共同涉犯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 二、按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自訴人表明所訴 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本件自訴狀中,關於被告甲○○、丁秀雲預支工程 承攬款二百萬元部分,雖僅以被告甲○○、丁秀雲係犯背信罪名求予處斷,然觀 諸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係就被告甲○○、丁秀雲本無意修繕大溪住宅,而以簽約 修繕大溪住宅工程合約為餌,並向定作人即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威公 司)徉稱預支工程承攬款得折讓六十萬元,而使身為雄威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就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之形式觀之,除係認被告甲 ○○、丁秀雲涉犯背信罪責外,似亦認被告甲○○、丁秀雲就此部分同時也涉嫌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 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 號判例可稽,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按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 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 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可稽) ,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委託人 為雄威公司、負責人丙○○與承包人潤慶公司、負責人甲○○,修繕標的為桃園 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二十九、三十號裝修及增建房舍工程,工程價款:二百六 十萬元 (未稅),付款方式:依雙方共同協議,委託人先支付所有工程價款,承 包人願折讓六十萬元整,工程期限: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故本件大溪 住宅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是依自訴人之自訴形式觀之,本件關於預支工程承攬款二百萬元部分之背信罪 及詐欺罪之被害人實為雄威公司,而非自訴人,惟自訴人以一狀同時自訴被告甲 ○○、丁秀雲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而向自訴人詐借一百萬元,此部分(關於 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詐欺罪之被害人即為自訴人,故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 秀雲之二個犯罪事實,均係認被告甲○○、丁秀雲涉犯詐欺罪名,且連續為之, 被告甲○○、丁秀雲詐欺自訴人工程承攬款二百萬元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但 與被告甲○○、丁秀雲詐欺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所自訴之罪名相同,核諸 前開說明,依法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所涉背信部分,雖亦因自訴人非本件被害人 而不得提起自訴,然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甲○○、丁秀雲以一預支工程款二百萬 元之行為同時構成背信及詐欺罪嫌,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故本件自訴人之自 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向自訴人借款 一百萬元,一個月是三分利,有預扣三萬元利息,之後均有按期付利息至九十一 年四月份,決無詐騙之意;至於預支工程款二百萬元部分,當初是自訴人主動找 伊承包工程,並表示願意先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協助伊周轉款項,後來因為公 司營運失敗無法繼續施工才停工,但有跟自訴人達成協商,同意將此部分工程款 轉換為借款,伊並無背信或是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 前提,亦即背信罪之行為人,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須「為他人處 理事務」始足當之,則首須證明自訴人確有將前開事務委任被告處理,然查, 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資料顯示,委託人為雄威公司、負責人丙○○,承 包人為潤慶公司、負責人甲○○(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十頁),自訴人丙 ○○、被告甲○○均非工程合約(房屋修繕契約)之當事人,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甲○○與自訴人間就此部分曾有達成個人委任之協議,而替自訴人處理事務 。況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是由潤慶公司公司承攬雄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美華里埔心仔二十九號及三十號之建物增建、內部及外部裝修棟之工程,則潤 慶公司承攬雄威公司之裝修營建工程,仍屬於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雄威 公司或是自訴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甲○○所涉背信犯嫌部分,顯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罪責相繩,自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述,顯有誤會。 ㈡詐欺部分: ⑴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有九十七萬元電匯 單一紙為憑,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情,自屬真實,惟自訴人復陳 稱被告甲○○向其表示向別人借款,利息都要九分,倘自訴人願幫助被告甲 ○○渡過難關,願意以月息三分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 ,電匯九十七萬元與潤慶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即未再付利息等語,則被 告甲○○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已給付利息十八萬元,參以被告 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已另預先取得工程報酬款二百萬元,衡情被告甲 ○○倘真有詐欺之意圖,何以仍持續支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始止,則被 告甲○○究係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償還之詐欺意圖,或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惡意遲延給付,已有疑義,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況且自訴人 自陳願幫助被告甲○○渡過難關,似亦徵被告甲○○並未隱瞞其經濟周轉困 難之困境,自訴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更難認定被告甲○ ○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而以此推認被告甲○○有 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⑵被告甲○○預支工程報酬款二百萬元部分: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收取以自訴人為發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 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兌現提 領,連同自訴人先前所給付之二十八萬元,是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正式 開工前,自訴人業已先給付予被告甲○○二百萬元之工程款一情,此為自訴 人及被告甲○○二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有託收票據明細表、潤慶公司設於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收據簽回 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可認此部份為真實。而自訴人主張被告甲○○此部份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簽立工程合約、取得工程款後,僅施 工數日即行停工,且自行遷移公司地址、避不見面,顯然自始即無施工之意 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甲○○要其帶工人 至桃園縣大溪鎮埔心仔二十九號工作(敲牆壁),約作了三十多天,但因為 只領到部分的工錢,而且其施工部分須待工型鐵工程先完成,但被告甲○○ 遲未找人來做,所以其後來就沒再去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六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 錄),自訴人也不否認曾施工一情,是可見被告甲○○於簽立工程合約後, 確有聘僱證人乙○○及工人至桃園縣大溪鎮埔心仔二十九號處工作,是果如 自訴人所述,被告在締約之始即有意詐騙自訴人,伊二百萬元之工程款既經 得手,大可遠走他處、捲款潛逃,毋庸繼續施工,何以被告甲○○在取得自 訴人上開價款後仍聘請乙○○等人施工?再者,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工 程迄今仍未完工而有違約事實存在,然此乃承攬契約是否完成之民事糾葛,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造主張而 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被告甲○○因故停工而未如期完成工程, 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甲○○自始即無施工之意,依此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自 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時,應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至明,是以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行有間,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自訴人 聲請調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資金流向,因與本 件被告甲○○被訴背信、詐欺犯嫌無涉,本院認暫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特此說明。 六、綜上,自訴人丙○○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之懷疑,而足資證明被告甲○○犯 有其所指述之詐欺取財、背信罪行,或與被告丁秀雲有何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被告甲○○所為核與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 告甲○○尚未完全依契約履行,即驟論被告有何背信、詐欺罪責,本件純屬民事 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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