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判決確定,同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在甲○○所開 設、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六巷二號之新錡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錡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目之記帳、票據提示、繳付公司員工健保、勞保費用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趁上址公司內無人之際,在甲 ○○之妻乙○○之抽屜內取得保險箱之鑰匙,並自抽屜內筆記本上得知保險箱密 碼,竊取乙○○放置在保險箱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後隨即於同日 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十九號華南商銀泰山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及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提款金額後,再以竊得之前開乙○○之印章,加蓋印文一枚 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交付華南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 該承辦人員在核對印文無誤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提款之意,而如 數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得手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峻祥 ,以清償其積欠張峻祥之債務;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數 張交付予丙○○,囑其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以委託銀行代為取款,詎丙○○復另行 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列 之支票二紙侵吞入己,而未存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編號一之支票持以向某 不知情之友人調現,編號二之支票則存入其在華南商銀泰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繼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甲○○將已填寫提款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提款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存戶簽章欄並已蓋妥新錡公司暨其本人印章之華 南商銀存摺類取款憑條一張交付予丙○○,囑丙○○至華南商銀提款以便繳付新 錡公司員工之健保、勞保費用,丙○○於同日至華南商銀泰山分行領取一萬六千 七百七十四元後,即承續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以匯 款方式匯至其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州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嗣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察覺乙○○之存摺及 印章遺失,且乙○○前開帳戶內存款短少,復清查支票往來明細後發覺如附表所 列之支票二紙去向不明,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 在新錡公司前查獲丙○○,丙○○見事跡敗露,始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返還予甲○○,甲○○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編號一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 、證人甲○○陳述明確,並有支票、華南商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切 結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內,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竊取存摺、印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取財物,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用以繳付新錡公司員工健保、勞保費用一萬六千 七百七十四元之犯行起訴,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列支票二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 利用在他人公司任職之便而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 判決書一份在足參,惟其不知悔悟,復又犯本件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取款憑條上所留印文,係被告以所竊取之被害人乙 ○○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移轉為華南商銀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六巷二號之新錡公司內,除竊取保險箱內之被害人乙○○所有華南商銀存摺一 本、印章一枚外,尚竊取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二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略以:該二紙支票 是乙○○交給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置辯,而如附表所列支票二紙,係被害人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交付予被告,囑其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自保險箱 內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未於前開時地竊取該二紙 支票,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可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 被害人乙○○存摺、印章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關係 ,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 │ │ │二十一萬七千二│浦台企業有限│安泰商業銀行景│ │ 一 │BG0000000│百六十元 │公司 │美分行 │ │ │ │ │ │ │ ├──┼─────────┼───────┼──────┼───────┤ │ │ │二萬七千八百元│巨晟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 │ 二 │DA0000000│ │ │莊分行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