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狀。 二、經查:本案扣押懸掛四四七─GE號牌之曳引車乙輛(原懸掛三六一─GE號牌 ,車身號碼:CKA五一BT八0一七三,引擎號碼:PF0000000C) ,雖經聲請人聲請發還云云,惟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牌之曳引車本體,原係 乙○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營利使用,並前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遭人竊得之贓物,再經聲請人向本件被告甲○○所購得乙情,業據乙○ 、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則有關上開懸掛四四七 ─GE號牌曳引車之所有權歸屬,顯涉有其間「善意受讓」之糾葛,不僅非屬本 院刑事庭裁判審理之範疇,且針對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牌之曳引車本體,其 相關當事人間亦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牌之曳引車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