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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

        寅○○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九四

八、一二四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至如附表十二(含附表十一─一)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章,與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附表十五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木刻印章捌顆,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至如附表十二(含附表十一─一)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章,與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附表十五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木刻印章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辰○○或單獨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附近,拾獲卯○○國民佳興電子有限公司薪資單各一張,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三巷一0一號二樓租住處,以換其本人照片方式,變造卯○○美玲行員,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俗稱現金卡),並在該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及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立約人欄內,偽造「徐美玲」署名各一枚,使該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足生損害於卯○○、萬泰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編號一、二為接續行為,與附表一編號三為連續行為)持上開冒名申辦現金卡,未經卯○○同意,將預借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萬泰銀行所有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不含手續費)。

(二)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號四樓信箱,探知(不詳人士拾獲B○○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離其本人持有之0000000000現金卡一張,乃徒手竊取之。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四至七均為接續)持上開竊得現金卡,未經B○○同意,將預借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萬泰銀行所有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含手續費)。

(三)辰○○、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郵局前,徒手自丙○○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皮包(內有丙○○之國民五一號〉、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由辰○○在其上址租住處,換貼張妙芬本人照片方式,變造丙○○國民表機掃描、列印,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丙○○」印章一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丙○○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不知情行員申辦信用卡及開立帳號八九0─二一─六五三二八─二─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該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偽造「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在上開存款帳戶印鑑卡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使該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丙○○」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王筱蘋,並偽簽以「丙○○」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丙○○」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起訴書誤載盜刷金額為四萬零五百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辰○○、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信箱,探知溫政龍申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乃徒手竊取之。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連續持上開竊得信用卡,未經溫政龍同意,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溫政龍」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寅○○佯稱係持卡人溫政龍,並偽簽以「溫政龍」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溫政龍」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四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溫政龍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溫政龍、玉山銀行與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五)辰○○、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信箱,探知中壢普仁郵局存放郭婉珍申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郭婉珍」印章一顆(使用後業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普仁郵局佯稱其為郭婉珍本人,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蓋用偽造「郭婉珍」印章印文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郭婉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郭婉珍」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張妙芬、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郭婉珍,並偽簽以「郭婉珍」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郭婉珍」署押如附表五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四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郭婉珍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郭婉珍、玉山銀行與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六)辰○○、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七號三0三室信箱,探知中壢普仁郵局存放丑○○申辦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丑○○」、「林美群」印章各一顆(使用後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普仁郵局佯稱其為丑○○之代理人林美群,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蓋用偽造「丑○○」、「林美群」印章印文各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丑○○、林美群、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林家群」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徐宏志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丑○○,並偽簽以「丑○○」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丑○○」署押如附表六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六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丑○○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丑○○、國泰銀行與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七)辰○○、寅○○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一─一號二樓信箱,探知中壢建國郵局存放乙○○申辦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乙○○」印章一顆(使用後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建國郵局佯稱其為乙○○本人,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蓋用偽造「乙○○」印章印文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乙○○」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乙○○,並偽簽以「乙○○」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如附表七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七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王秀油、華南銀行與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八)辰○○、寅○○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一號一樓信箱,探知中壢建國郵局存放戌○○申辦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戌○○」印章一顆(使用後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建國郵局佯稱其為戌○○本人,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蓋用偽造「戌○○」印章印文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戌○○」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黃秀珍,並偽簽以「戌○○」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戌○○」署押如附表八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八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戌○○、聯邦銀行與附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九)辰○○、寅○○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號七樓之三信箱,探知中壢普仁郵局存放林美群申辦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林美群」印章一顆(使用後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普仁郵局佯稱其為林美群本人,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蓋用偽造「林美群」印章印文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美群、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林美群」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林美群,並偽簽以「林美群」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九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林美群」署押如附表九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九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林美群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群、聯邦銀行與附表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辰○○、寅○○九十二年一月上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二二三巷九九號六樓信箱,探知中壢郵局快捷股(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建國郵局)存放酉○○申辦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並至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代收章」(即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章一顆(使用後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郵局快捷股佯稱其為酉○○本人,並於該郵局掛號郵件領取單之私文書,蓋用偽造「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代收章」印章印文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酉○○、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酉○○」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寅○○佯稱係持卡人酉○○,並偽簽以「酉○○」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酉○○」署押如附表十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酉○○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酉○○、花旗銀行與附表十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一)辰○○、寅○○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九一巷十六號五樓信箱,探知中壢內壢郵局存放巳○○、子○○(二人為夫妻)申辦新竹商業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件信用卡領取通知單一張,乃徒手竊取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持上述領取郵件通知單,前往中壢內壢郵局佯稱其為巳○○本人並代理其妻子○○領取郵件,並於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巳○○」署押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冒領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巳○○、子○○、新竹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正確性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巳○○」、「子○○」署押各一枚,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徐宏志佯稱係持卡人巳○○、辰○○佯稱係持卡人子○○,並分別偽簽以「許建宗」、「子○○」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巳○○」、「子○○」署押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巳○○、子○○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巳○○、子○○、新竹商業銀行與附表十一及如附表十一─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二)辰○○、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信箱,探知簡玉琴申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乃徒手竊取之。旋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地,連續持上開竊得信用卡,未經簡玉琴同意,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簡玉琴」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辰○○、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人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由辰○○佯稱係持卡人簡玉琴,並偽簽以「簡玉琴」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簡玉琴」署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二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簡玉琴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簡玉琴、玉山銀行與附表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三)辰○○單獨一人、或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寅○○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十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十三所示他人物品。辰○○復基於同前偽造他人印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十三編號六所示時間,前往中壢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造「廖菊瑛」印章一顆,並持向郵局冒領郵件。

(十四)辰○○單獨一人、或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寅○○共同基於同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十四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害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如附表十四所示方式變造如附表十四所示特種文書。

三、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二二三巷一0一號二樓辰○○租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寅○○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B○○、溫筱蘋、郭婉珍、丑○○、乙○○、戌○○、巳○○、子○○、李建偉、宙○○、C○○、地○○、天○○、己○○、辛○○、黃○○、亥○○、D○○、午○○、宇○○、申○○指訴,及證人即萬泰銀行行員A○○、玉山銀行行員劉家興、林步青、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壬○○、國泰銀行行員E○○、華南銀行行員庚○○、花旗銀行行員甲○○、聯邦銀行行員癸○○、大眾銀行行員戊○○、新竹商業銀行行員丁○○證述情節相符(存卷頁數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郵局函文、銀行函文等資料在卷及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存卷頁數、扣案物內容等資料詳見上揭附表所示),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就右揭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辰○○右揭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辰○○就右揭事實二、(十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辰○○、寅○○就右揭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至右揭事實二、(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寅○○就右揭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辰○○、寅○○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三至如附表十二所示所示署押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右揭事實二、(五)至(十二)所示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前揭各被害人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足以表示收受郵政掛號信件之意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交回各該郵差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辰○○於右揭事實二、(一)至(二)所示銀行之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申請信金卡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辰○○於右揭事實二、(三)所示銀行冒名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申請信金卡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辰○○、寅○○間就如附表三至如附表十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普通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就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就如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辰○○就右揭事實二、(一)及(二)所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右揭事實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右揭事實二、(十四)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被告寅○○就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被告二人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罪、普通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普通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辰○○如附表十三編號八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辰○○所犯普通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被告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寅○○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因經濟困難而生貪念,與犯行之時間、詐欺取財數額、被告辰○○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次數、盜用信用卡之張數、被害人數眾多、不法所得高達數十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至如附表十二(含十一─一)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印章(無證據證明遭被告辰○○丟棄偽造印章業已滅失),與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六所示偽造木刻印章八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供與共犯寅○○共同犯罪所用或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被害人卯○○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 偽造署押、枚 │證 據││ │ │(新臺幣) │ 數及犯罪所用 │ ││ │ │行為人 │ 之物、被害人 │ │├──┼─────────────────────────┼──────┼───────┼─────────┤│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萬通銀行中│一萬元│偽造「卯○○」│1.被告辰○○於偵、││ │壢分行(中壢市○○○路之家樂福內)之自動付款設備 │辰○○ │署押二枚 │ 審中自白 │├──┼─────────────────────────┼──────┤變造身分證上「│2.證人萬泰銀行行員││二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萬通銀行中│二萬元│辰○○」照片一│ A○○、被害人徐││ │壢分行(中壢市○○○路之家樂福內)之自動付款設備 │辰○○ │張 │ 美玲於警詢陳述 │├──┼─────────────────────────┼──────┤被害人卯○○ │3.變造「卯○○」身││三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中華郵政龍│一萬九千元 │ │ 分證一張 ││ │潭中興支局(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0號)之自動付款│辰○○  │ │4.被告辰○○冒名申││ │設備 │  │ │ 辦前揭現金卡翻拍││ │ │ │ │ 照片 ││ │ │ │ │5.萬泰銀行小額循環││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契約各一紙、前揭││ │ │ │ │ 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 │ │ 二紙及萬泰銀行中││ │ │ │ │ 壢分行九十三年九││ │ │ │ │ 月二十三日泰中壢││ │ │ │ │ 第0000000││ │ │ │ │ 七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 (見九十二年度偵││ │ │ │ │ 字第四四三八號卷││ │ │ │ │ 第二五、三七、三││ │ │ │ │ 九、四十、四二、││ │ │ │ │ 四三、四四、八三││ │ │ │ │ 頁、本院卷〈三〉││ │ │ │ │ 第五頁)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1.卯○○署名二枚 ││ │ │ │ │2.辰○○照片一張 │└──┴─────────────────────────┴──────┴───────┴─────────┘附表二:冒用被害人B○○之玉山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 偽造署押、枚 │證 據││ │行為人 │(新臺幣) │ 數及犯罪所用 │ ││ │ │ │ 之物、被害人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一萬零七元 │無 │1.被告辰○○於偵、││ │辰○○ │  │被害人B○○ │ 審中自白 │├──┼─────────────────────────┼──────┤ │2.證人玉山銀行行員││二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二萬零七元 │ │ 劉家興警詢陳述、││ │辰○○ │  │ │ 玉山銀行行員林步│├──┼─────────────────────────┼──────┤ │ 青、被害人B○○││三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自動付款設備│二萬零七元 │ │ 於本院陳述 ││ │辰○○ │  │ │3.玉山銀行九十三年│├──┼─────────────────────────┼──────┤ │ 七月十三日玉卡字││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一萬零七元 │ │ 0000000七││ │備 │ │ │ 號函所附TAKEIT卡││ │辰○○ │ │ │ (現金卡)申請書│├──┼─────────────────────────┼──────┤ │ 、前揭現金卡交易││五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五千零七元 │ │ 明細表、贓物領據││ │備 │ │ │ 各一紙(見九十二││ │辰○○ │ │ │ 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八號卷第一三三頁││六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三千零七元 │ │ 反面至第一三五頁││ │備 │  │ │ 、本院卷〈一〉第││ │辰○○ │ │ │ 一 三六、一三七│├──┼─────────────────────────┼──────┤ │ 頁、本院卷〈三〉││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自動付款設│一千零七元 │ │ 第五頁至第七頁、││ │備 │ │ │ 第七七、七八頁)│└──┴─────────────────────────┴──────┴───────┴─────────┘附表三:冒用被害人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枚數及│盜刷金額│證據││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創世紀電腦」超│偽造「丙○○」署│一百九十元 │⑴被告辰○○自白 ││ │一日(盜刷部│市 │押二枚 │  │⑵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行││ │分) │ │丙○○ │  │ 員壬○○、被害人丙○○││ │辰○○ │ │ │ │ 於警詢及本院陳述 │├──┼──────┼───────────┼────────┼──────┤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八百九十九元│ (逍遙卡)申請書、信用││ │十二日(盜刷│購」超市 │ │  │ 卡繳款書、該行中壢分行││ │部分) │ │ │  │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 │辰○○ │ │ │ │ 商銀中壢(0九三)字第│├──┼──────┼───────────┼────────┼──────┤ 00二四三號函及所附變││四 │九十二年一月│同右 │同右 │一千三百九十│ 造「丙○○」身分證、活││ │十二日(盜刷│ │ │元  │ 期帳戶印鑑卡各一紙及贓││ │部分) │ │ │  │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辰○○ │ │ │ │ (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六、│├──┼──────┼───────────┼────────┼──────┤ 一一七、二二0、二二二││五 │九十二年一月│同右 │同右 │一千八百九十│ 、二二三頁、本院卷〈二││ │十五日(盜刷│ │ │元 │ 〉第十七頁、本院卷〈三││ │部分) │ │ │ │ 〉第二二三、二三四、二││ │辰○○ │ │ │ │ 三五頁、本院卷〈四〉第││ │ │ │ │ │ 三三頁) ││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 │1.偽刻「丙○○」印章一顆││ │ │ │ │ │2.信用卡背面偽造「丙○○││ │ │ │ │ │ 」署押一枚 ││ │ │ │ │ │3.偽造「丙○○」署押三枚││ │ │ │ │ │4.偽造「丙○○」印文二枚││ │ │ │ │ │5.上述道刷信用卡偽造「王││ │ │ │ │ │ 筱蘋」之署押 │└──┴──────┴───────────┴────────┴──────┴────────────┘附表四:冒用被害人溫政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中壢市「TESCO特易│偽造「溫政龍」署│二千六百零九│1.被告辰○○、寅○○自白││ │月二十六日 │購」超市 │押二枚 │元 │2.證人玉山銀行行員玄○○││ │寅○○ │ │溫政龍 │ │ 於警詢、林步青於本院證││ │辰○○ │ │ │ │ 詞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萬八千元 │ 費明細表、贓物領據各一││ │ │ │ │ │ 紙(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 │ │ │ │ │ 、一三四、一四五、一四││ │ │ │ │ │ 六、一四七頁) ││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 │1.信用卡背面偽造「溫政龍││ │ │ │ │ │ 」署押一枚 ││ │ │ │ │ │2.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溫││ │ │ │ │ │ 政龍」之署押 │└──┴──────┴───────────┴────────┴──────┴────────────┘附表五:冒用被害人郭婉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偽造「郭婉珍」署│一萬九千九百│1.被告辰○○、寅○○自白││ │三日 │購」超市 │押二枚 │零九元 │2.證人玉山銀行行員玄○○││ │寅○○ │ │郭婉珍 │ │ 於警詢、林步青於本院證││ │辰○○ │ │ │ │ 詞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立揚圖書用品店│同右 │一百九十五元│ 費明細表、贓物領據、中││ │四日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辰○○ │ │ │ │ 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寅○○ │ │ │ │ 營字第0九二一一00六│├──┼──────┼───────────┼────────┼──────┤ 八三號函及所附查詢國內││三 │九十二年一月│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同右 │四千九百六十│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 │四日 │ │ │二元 │ (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 │辰○○ │ │ │ │ 一三四、一四一至一四四││ │寅○○ │ │ │ │ 頁、本院卷〈一〉第六六││ │ │ │ │ │ 、六八、一三七頁) ││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 │1.偽造「郭婉珍」印章一顆││ │ │ │ │ │ (業已丟棄) ││ │ │ │ │ │2.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用││ │ │ │ │ │ 偽造印章「郭婉珍」印文││ │ │ │ │ │ 一枚 ││ │ │ │ │ │3.信用卡背面偽造「郭婉珍││ │ │ │ │ │ 」署押一枚 ││ │ │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郭││ │ │ │ │ │ 婉珍」之署押 │└──┴──────┴───────────┴────────┴──────┴────────────┘附表六:冒用被害人丑○○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由申甲有限公司│偽造「丑○○」署│三十六元 │1.被告辰○○、寅○○自白││ │十一日十一時│」 │押二枚 │ │2.證人國泰銀行行員E○○││ │二十一分許 │ │丑○○ │ │ 於警詢、本院證詞及被害││ │寅○○ │ │ │ │ 人丑○○於本院證詞 ││ │辰○○ │ │ │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 費明細表、贓物領據、中││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一千三百六十│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十一日二十二│購」超市 │ │六元 │ 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時十二分許 │ │ │ │ 營字第0九二一一00六││ │辰○○ │ │ │ │ 八三號函及所附查詢國內││ │寅○○ │ │ │ │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 (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八至││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六千五百五十│ 一六四頁、本院卷〈一〉││ │十一日二十二│購」超市 │ │五元 │ 第六六、六七、一三八頁││ │時十七分許 │ │ │ │ 、本院卷〈三〉第一五五││ │辰○○ │ │ │ │ 至第一五七頁) ││ │寅○○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1.偽造「丑○○」、「林美││四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二千七百七十│ 群」印章各一顆(均已丟││ │十一日二十二│購」超市 │ │元 │ 棄) ││ │時三十三分許│ │ │ │2.普通掛號函件上蓋用偽造││ │辰○○ │ │ │ │ 印章「丑○○」、「林美││ │寅○○ │ │ │ │ 群」印文各一枚 │├──┼──────┼───────────┼────────┼──────┤3.信用卡背面偽造「丑○○││五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三千零一十元│ 」署押一枚 ││ │十二日十四時│購」超市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林││ │二十九分許 │ │ │ │ 家群」之署押 ││ │辰○○ │ │ │ │ ││ │寅○○ │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五千六百元 │ ││ │十三日十九時│購」超市 │ │ │ ││ │四十六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一千六百八十│ ││ │十三日二十時│購」超市 │ │元 │ ││ │四十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由申甲有限公司│同右 │二十元 │ ││ │十三日二十一│」 │ │ │ ││ │時二十九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附表七:冒用被害人乙○○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偽造「乙○○」署│八千四百六十│1.被告辰○○、寅○○自白││ │三十日 │公司)大賣場」 │押二枚 │三元 │2.證人華南銀行行員庚○○││ │寅○○ │ │乙○○ │ │ 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 │辰○○ │ │ │ │ 本院證詞 │├──┼──────┼───────────┼────────┼──────┤3.上述盜刷簽帳單、華南銀││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五千零七十一│ 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 │三十日 │公司)大賣場」 │ │元 │ 融部客戶投訴紀錄表、刷││ │辰○○ │ │ │ │ 卡消費明細表、贓物領據││ │寅○○ │ │ │ │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同右 │七千一百元 │ 中立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一日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 │ 五日營字第0九二一一0││ │辰○○ │ │ │ │ 0六八三號函及所附普通││ │寅○○ │ │ │ │ 掛號郵件收據各一紙 │├──┼──────┼───────────┼────────┼──────┤ (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至││四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同右 │一千四百九十│ 一七八頁、本院卷〈一〉││ │三十一日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元 │ 第六一、六二頁、本院卷││ │辰○○ │ │ │ │ 〈三〉第一五七五至第一││ │寅○○ │ │ │ │ 五九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碧雲天」旅館 │同右 │一百一十元 │1.偽造「乙○○」印章一顆││ │三十一日 │ │ │ │ (業已丟棄) ││ │辰○○ │ │ │ │2,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用││ │寅○○ │ │ │ │ 偽造印章「乙○○」印文│├──┼──────┼───────────┼────────┼──────┤ 一枚沒收 ││六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垣新輪胎行」 │同右 │ 千三百元 │3.信用卡背面偽造「乙○○││ │三十一日 │ │ │ │ 」署押一枚沒收 ││ │辰○○ │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王││ │寅○○ │ │ │ │ 秀油」之署押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碧雲天」旅館 │同右 │一千六百八十│ ││ │三十一日 │ │ │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二千五百六十│ ││ │一日 │公司)大賣場」 │ │四元 │ ││ │辰○○ │ │ │ │ ││ │寅○○ │ │ │ │ │├──┼──────┼───────────┼────────┼──────┤ ││九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五千七百三十│ ││ │一日 │公司)大賣場」 │ │元 │ ││ │寅○○ │ │ │ │ ││ │辰○○ │ │ │ │ │├──┼──────┼───────────┼────────┼──────┤ ││十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植物薰香精品店│同右 │一千八百元 │ ││ │二日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八千八百一十│ ││ │二日 │公司)大賣場」 │ │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一萬五千六百│ ││ │三日 │ │ │零七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三│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一萬一千三百│ ││ │三日 │ │ │九十三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四│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一百九十八元│ ││ │三日 │公司)大賣場」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五│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三千一百八十│ ││ │三日 │公司)大賣場」 │ │五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中國石油中壢工業區站 │同右 │一千二百元 │ ││ │三日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七│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遠東企業股份有│同右 │九千五百四十│ ││ │四日 │限公司」(遠東百貨) │ │八元 │ ││ │寅○○ │ │ │ │ ││ │辰○○ │ │ │ │ │├──┼──────┼───────────┼────────┼──────┤ ││十八│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燦坤3C內壢店│同右 │一萬七千七百│ ││ │四日 │」 │ │七十七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九│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九十九元 │ ││ │四日 │公司)大賣場」 │ │ │ ││ │辰○○ │ │ │ │ ││ │寅○○ │ │ │ │ │├──┼──────┼───────────┼────────┼──────┤ ││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分│同右 │二百零八元 │ ││ │四日 │公司)大賣場」 │ │ │ ││ │辰○○ │ │ │ │ ││ │寅○○ │ │ │ │ │├──┼──────┼───────────┼────────┼──────┤ ││二一│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分│同右 │一萬六千二百│ ││ │四日 │公司)大賣場」 │ │八十八元 │ ││ │辰○○ │ │ │ │ ││ │寅○○ │ │ │ │ │├──┼──────┼───────────┼────────┼──────┤ ││二二│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六千五百五十│ ││ │四日 │公司)大賣場」 │ │元 │ ││ │辰○○ │ │ │ │ ││ │寅○○ │ │ │ │ │├──┼──────┼───────────┼────────┼──────┤ ││二三│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分│同右 │一萬九千七百│ ││ │四日 │公司)大賣場」 │ │七十元 │ ││ │辰○○ │ │ │ │ ││ │寅○○ │ │ │ │ │└──┴──────┴───────────┴────────┴──────┴────────────┘附表八:冒用被害人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路三三號「中│偽造「戌○○」署│九百三十元 │1.被告辰○○、寅○○自白││ │九日十六時三│油加油站」 │押二枚 │ │2.證人聯邦銀行行員癸○○││ │十四分許 │ │戌○○ │ │ 於警詢、本院證詞及被害││ │寅○○ │ │ │ │ 人戌○○於本院證詞。 ││ │辰○○ │ │ │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 費明細表、被告辰○○在││二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分│同右 │一萬五千八百│ 家樂福大賣場盜刷翻拍照││ │九日十六時五│公司)大賣場」 │ │四十元 │ 片、贓物領據、查詢國內││ │十三分許 │ │ │ │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 │辰○○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 │寅○○ │ │ │ │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營││ │ │ │ │ │ 字第0九二一一00七一││ │ │ │ │ │ 一號函所附普通郵件收據││ │ │ │ │ │ 各一紙存卷可按,並有偽││ │ │ │ │ │ 造戌○○印章各一顆扣案││ │ │ │ │ │ 足稽。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四至││ │ │ │ │ │ 一九二頁、本院卷〈一〉││ │ │ │ │ │ 第六一、六三頁、本院卷││ │ │ │ │ │ 〈二〉第十、三十、三一││ │ │ │ │ │ 頁) ││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 │1.偽造「印章一顆沒收 ││ │ │ │ │ │2.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用││ │ │ │ │ │ 偽造「戌○○」印文 ││ │ │ │ │ │3.信用卡背面偽造「戌○○││ │ │ │ │ │ 」署押一枚 ││ │ │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黃││ │ │ │ │ │ 秀珍」之署押 │└──┴──────┴───────────┴────────┴──────┴────────────┘附表九:冒用被害人林美群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偽造「林美群」署│一萬二千一百│1.被告辰○○、寅○○自白││ │二十二日 │購」超市 │押二枚 │元 │2.證人大眾銀行行員戊○○││ │寅○○ │ │林美群 │ │ 於警詢、本院證詞 ││ │辰○○ │ │ │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 │ │ │ │ │ 費明細表、查詢國內各類││ │ │ │ │ │ 掛號郵件查單、普通掛號││ │ │ │ │ │ 郵件收據各一紙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三至││ │ │ │ │ │ 一九九頁、本院卷〈十〉││ │ │ │ │ │ 第十一頁) ││ │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 │ │ │ │1.偽造「林美群」印章一顆││ │ │ │ │ │ (業已丟棄) ││ │ │ │ │ │2.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用││ │ │ │ │ │ 偽造「林美群」印文一枚││ │ │ │ │ │3.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美群││ │ │ │ │ │ 」署押一枚 ││ │ │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林││ │ │ │ │ │ 美群」之署押 │└──┴──────┴───────────┴────────┴──────┴────────────┘附表十:冒用被害人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由申甲有限公司│偽造「酉○○」署│二十元 │1.被告辰○○、寅○○自白││ │二十五日 │」 │押二枚 │ │2.證人花旗銀行行員甲○○││ │寅○○ │ │酉○○ │ │ 於警詢、本院證詞及被害││ │辰○○ │ │ │ │ 人酉○○於本院證詞 │├──┼──────┼───────────┼────────┼──────┤3.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中國石油中壢站│同右 │一千零四十元│ 料、刷卡消費明細表、贓││ │二十五日 │」 │ │ │ 物領據、中壢郵局快捷股││ │辰○○ │ │ │ │ 領件紀錄單、花旗銀行九││ │寅○○ │ │ │ │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 )消信字第一五九一號函││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八千元 │ 及所附上述盜刷簽帳單 ││ │二十六日 │ │ │ │ (見同上偵卷第二00至││ │辰○○ │ │ │ │ 二0六頁、本院卷〈一〉││ │寅○○ │ │ │ │ 第一七九至一九二頁、本│├──┼──────┼───────────┼────────┼──────┤ 院卷〈二〉第十三頁、本││四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屈臣氏百佳股份│同右 │二百六十六元│ 院卷〈五〉第二六頁) ││ │二十七日 │有限公司」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 │辰○○ │ │ │ │1.偽造「中原至尊管理委員││ │寅○○ │ │ │ │ 會代收章」一顆(業已丟│├──┼──────┼───────────┼────────┼──────┤ 棄)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文興加油站股份│同右 │三百二十元 │2.中壢郵局快捷股郵件領取││ │二十八日 │有限公司」 │ │ │ 單上蓋用偽造「中原至尊││ │辰○○ │ │ │ │ 管理委員會代收章」印文││ │寅○○ │ │ │ │ 一枚 │├──┼──────┼───────────┼────────┼──────┤3.信用卡背面偽造「酉○○││六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統一精工股份有│同右 │七百七十元 │ 」署押一枚 ││ │二十八日 │限公司」 │ │ │4.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程││ │辰○○ │ │ │ │ 繼瑩」之署押 ││ │寅○○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麗晶」商務汽車│同右 │八百六十元 │ ││ │二十八日 │旅館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同右 │五千九百元 │ ││ │二十八日 │限公司」 │ │ │ ││ │辰○○ │ │ │ │ ││ │寅○○ │ │ │ │ │├──┼──────┼───────────┼────────┼──────┤ ││九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緣投阿尚」服飾│同右 │一千二百七十│ ││ │二十九日 │店 │ │九元 │ ││ │寅○○ │ │ │ │ ││ │辰○○ │ │ │ │ │├──┼──────┼───────────┼────────┼──────┤ ││十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嘉鴻飯店股份有│同右 │一千五百八十│ ││ │二十九日 │限公司」 │ │元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中國石油中壢工│同右 │五百元 │ ││ │三十日 │業區站」 │ │ │ ││ │辰○○ │ │ │ │ ││ │寅○○ │ │ │ │ │└──┴──────┴───────────┴────────┴──────┴────────────┘附表十一:冒用被害人巳○○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中國石油中壢服│偽造「巳○○」署│八百二十元 │1.被告辰○○、寅○○自白││ │三十一日零時│務區站」 │押二枚 │ │2.證人新竹商業銀行行員何││ │四十三分許 │ │巳○○ │ │ 茂源於警詢、本院證詞及││ │寅○○ │ │ │ │ 被害人巳○○於本院證詞││ │辰○○ │ │ │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 費明細表、贓物領據、查││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七千九百四十│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普││ │三十一日三時│購」超市 │ │七元 │ 通掛號郵件收據各一紙(││ │二十五分許 │ │ │ │ 見同上偵卷第二0七至二││ │辰○○ │ │ │ │ 一七頁、本院卷〈二〉第││ │寅○○ │ │ │ │ 十四、十五頁、第三一至│├──┼──────┼───────────┼────────┼──────┤ 三五頁、本院卷〈三〉第││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六千二百五十│ 一六二至第一六四頁) ││ │三十一日三時│購」超市 │ │元 │備註:應沒收之物 ││ │三十九分許 │ │ │ │1.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 │辰○○ │ │ │ │ 「巳○○」署押一枚 ││ │寅○○ │ │ │ │2.信用卡背面偽造「巳○○│├──┼──────┼───────────┼────────┼──────┤ 」署押一枚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同右 │一千七百三十│3.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許││ │三十一日十七│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七元 │ 建宗」之署押 ││ │時三十七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港商捷達公司」│同右 │一千七百五十│ ││ │三十一日十七│服飾店 │ │五元 │ ││ │時五十五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一萬八千三百│ ││ │一日十五時三│公司)大賣場」 │ │八十元 │ ││ │十一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七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六千二百九十│ ││ │一日十五時五│公司)大賣場」 │ │二元 │ ││ │十二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一萬七千零八│ ││ │二日十六時二│公司)大賣場」 │ │十元 │ ││ │十三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九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一萬八千四百│ ││ │三日十五時十│ │ │七十八元 │ ││ │分許 │ │ │ │ ││ │寅○○ │ │ │ │ ││ │辰○○ │ │ │ │ │├──┼──────┼───────────┼────────┼──────┤ ││十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三千八百五十│ ││ │三日十五時四│公司)大賣場」 │ │二元 │ ││ │十八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一萬六千二百│ ││ │三日 │公司)大賣場」 │ │三十元 │ ││ │辰○○ │ │ │ │ ││ │寅○○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同右 │二萬二千一百│ ││ │三日二十二時│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元 │ ││ │三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附表十一─一:冒用被害人子○○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偽造「子○○」署│七千九百八十│同附表十一 ││ │二十三日十六│公司)大賣場」 │押二枚 │元 │備註:應沒收之物 ││ │時五十三分許│ │子○○ │ │1.信用卡背面偽造「子○○││ │辰○○ │ │ │ │ 」署押一枚 ││ │寅○○ │ │ │ │2.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周│├──┼──────┼───────────┼────────┼──────┤ 美玲」之署押 ││二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大江分│同右 │二千二百五十│ ││ │二十三日十九│公司)大賣場」 │ │四元 │ ││ │時七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九千五百四十│ ││ │二十三日十九│公司)大賣場」 │ │元 │ ││ │時五十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四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家樂福(中壢分│同右 │二千三百三十│ ││ │二十四日十一│公司)大賣場」 │ │四元 │ ││ │時四十二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五 │九十二年二月│桃園市「源富加油站有限│同右 │一千零六十元│ ││ │二十四日十一│公司」服飾店 │ │ │ ││ │時五十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江國際百貨中│同右 │二千三百元 │ ││ │二十四日十四│壢公司」 │ │ │ ││ │時三十九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七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江國際百貨中│同右 │一萬五千一百│ ││ │二十四日十四│壢公司」 │ │九十一元 │ ││ │時五十二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二月│中壢市「大江國際百貨中│同右 │五千五百元 │ ││ │二十四日十七│壢公司」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附表十二:冒用被害人簡玉琴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盜刷時間 │被盜刷商店 │偽造署押及枚數 │盜刷金額 │證據 ││ │行為人 │ │被害人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偽造「簡玉琴」署│一萬三千九百│1.被告辰○○、寅○○自白││ │十八日十九時│購」超市 │押二枚 │元 │2.證人玉山銀行行員玄○○││ │許 │ │簡玉琴 │ │ 於警詢、證人玉山銀行行││ │寅○○ │ │ │ │ 員林步青、於本院證詞 ││ │辰○○ │ │ │ │3.上述盜刷簽帳單、刷卡消│├──┼──────┼───────────┼────────┼──────┤ 費明細表、贓物領據 各││二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一千四百七十│ 一紙(見同上偵卷第一三││ │十八日十九時│購」超市 │ │四元 │ 、一三四、一三六至一四││ │二十分許 │ │ │ │ 頁、本院卷〈一〉第一三││ │辰○○ │ │ │ │ 七頁) ││ │寅○○ │ │ │ │備註:應沒收之物 │├──┼──────┼───────────┼────────┼──────┤1.信用卡背面偽造「簡玉琴││三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一萬四千七百│ 」署押一枚 ││ │十九日十七時│ │ │七十二元 │2.上述盜刷信用卡偽造「簡││ │二十六分許 │ │ │ │ 玉琴」之署押 ││ │辰○○ │ │ │ │ ││ │寅○○ │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六千七百七十│ ││ │二十一日二十│購」超市 │ │五元 │ ││ │二時九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七千一百七十│ ││ │二十二日十六│購」超市 │ │二元 │ ││ │時五十一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大潤發」超市 │同右 │五千四百七十│ ││ │二十二日十九│ │ │五元 │ ││ │時二十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七千三百元 │ ││ │二十三日十一│購」超市 │ │ │ ││ │許五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五千九百元 │ ││ │二十三日十一│購」超市 │ │ │ ││ │時十六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九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一百九十五元│ ││ │二十四日十三│購」超市 │ │ │ ││ │時十四分許 │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 │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三百六十九元│ ││ │二十四日十三│購」超市 │ │ │ ││ │時三十二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中壢市「TESCO特易│同右 │四千六百五十│ ││ │二十四日十七│購」超市 │ │八元 │ ││ │時五十五分許│ │ │ │ ││ │辰○○ │ │ │ │ ││ │寅○○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三:
┌──┬─────┬───┬────┬─────┬──────┬──────────────┐
│編號│ 時 間    │行為人│被害人  │所得財物  │行為方式    │證                      據  │
│    │ 地 點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十│辰○○│未○○  │信件及全民│於上述時、地│1.被告辰○○、寅○○自白    │
│    │一月間    │寅○○│        │健康保險卡│,自信箱內竊│2.被害人未○○於於警詢證詞  │
│    │          │      │        │一張      │取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中壢市中山│      │        │          │            │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東路一段二│      │        │          │            │  領據                      │
│    │二三巷一○│      │        │          │            │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五號五樓  │      │        │          │            │  八號卷第二九、三0、五五至│
│    │          │      │        │          │            │  五八、二二五 、二二六頁)│
├──┼─────┼───┼────┼─────┼──────┼──────────────┤
│二  │九十一年十│辰○○│李建偉  │捐血榮譽卡│於上述時地,│1.被告辰○○、寅○○自白    │
│    │一月間    │寅○○│        │一張      │徒手自信箱內│2.被害人李建偉於於警詢、本院│
│    │          │      │        │          │竊取        │  證詞                      │
│    │中壢市日新│      │        │          │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路十號六樓│      │        │          │            │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六○一室  │      │        │          │            │  領據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三0、│
│    │          │      │        │          │            │  五五至五八、一一八、一一九│
│    │          │      │        │          │            │  、一二0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一四0頁)                │
├──┼─────┼───┼────┼─────┼──────┼──────────────┤
│三  │九十二年一│辰○○│宙○○  │票號TC7│於上述時、地│1.被告辰○○、寅○○自白    │
│    │月間      │寅○○│        │83312│,徒手自信箱│2.被害人宙○○於於警詢、本院│
│    │          │      │        │2號、面額│內竊取      │  證詞                      │
│    │中壢市中山│      │        │新台幣八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東路一段二│      │        │四元之支票│            │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二三巷九十│      │        │一張(發票│            │  領據                      │
│    │五號五樓  │      │        │人:臺灣大│            │  (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三0、│
│    │          │      │        │哥大公司;│            │  五五至五八、一二二、一二三│
│    │          │      │        │發票日:九│            │  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
│    │          │      │        │十二年二月│            │  )                        │
│    │          │      │        │七日;金額│            │                            │
│    │          │      │        │:新台幣八│            │                            │
│    │          │      │        │十四元;付│            │                            │
│    │          │      │        │款人:中國│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忠孝分行│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一│辰○○│C○○  │現金新臺幣│自被害人蕭文│1.被告辰○○、寅○○自白    │
│    │月二十六日│徐志宏│        │一千三百元│玉所騎乘之M│2.被害人C○○於於警詢證詞  │
│    │下午十五時│      │        │、手提包一│NC─二五五│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三十分許  │      │        │只、小皮夾│重機車後座置│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          │      │        │一個、身分│物箱內竊取上│  領據(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三│
│    │桃園市中正│      │        │證、重型機│開財物      │  0、五五至五八、一二四至一│
│    │路大廟後『│      │        │車駕駛執照│            │  二六頁)                  │
│    │小朋友皮鞋│      │        │、MNC─│            │                            │
│    │店』前    │      │        │二五五重機│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各一張、信│            │                            │
│    │          │      │        │用卡七張(│            │                            │
│    │          │      │        │包括台新、│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花旗、渣打│            │                            │
│    │          │      │        │、國泰、安│            │                            │
│    │          │      │        │泰、荷蘭銀│            │                            │
│    │          │      │        │行)、世華│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一張及NO│            │                            │
│    │          │      │        │KIA八二│            │                            │
│    │          │      │        │五○型手機│            │                            │
│    │          │      │        │一支。    │            │                            │
├──┼─────┼───┼────┼─────┼──────┼──────────────┤
│五  │九十二年二│辰○○│地○○  │富邦產物保│於上述時、地│1.被告辰○○、寅○○自白    │
│    │月底間    │寅○○│        │險公司強制│,徒手自信箱│2.被害人地○○於警詢、本院證│
│    │          │      │        │汽車責任保│內竊取      │  詞                        │
│    │中壢市三和│      │        │險收據一張│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二街十七號│      │        │及汽車強制│            │  表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
│    │一樓      │      │        │保險卡一張│            │  贓物領據(見同上偵卷第二九│
│    │          │      │        │。        │            │  、三0、五五至五八、一二八│
│    │          │      │        │          │            │  至一二九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一四一頁)                │
├──┼─────┼───┼────┼─────┼──────┼──────────────┤
│六  │九十二年二│辰○○│天○○  │中原大學學│被告辰○○、│1.被告辰○○自白            │
│    │月十八日  │      │        │分證明書二│徐志宏自被害│2.被害人天○○於警詢、本院證│
│    │          │      │        │張(教育行│人天○○之信│  詞                        │
│    │中壢市內壢│      │        │政領導理論│箱內竊取其『│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工業區郵局│      │        │、學校組織│郵寄掛號寄存│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          │      │        │理論與行為│通知單』後,│  領據                      │
│    │          │      │        │)        │並在桃園縣中│  (見同上偵卷第二六、二九、│
│    │          │      │        │          │壢市某刻印店│  三0、五五至五八頁、本院卷│
│    │          │      │        │          │利用不知情店│  〈二〉第七頁)            │
│    │          │      │        │          │員,偽刻「廖│                            │
│    │          │      │        │          │菊瑛」印章一│                            │
│    │          │      │        │          │顆,持往郵局│                            │
│    │          │      │        │          │領取該掛號郵│                            │
│    │          │      │        │          │件。        │                            │
├──┼─────┼───┼────┼─────┼──────┼──────────────┤
│七  │九十二年三│辰○○│己○○  │中華民國臺│自被害人吳香│1.被告辰○○自白            │
│    │月十三日  │      │        │灣地區入出│妹之上址住處│2.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證│
│    │          │      │        │境許可證壹│『中原至尊』│  詞                        │
│    │桃園縣中壢│      │        │本(署名余│社區守衛室竊│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市○○○路│      │        │艷、許可證│取上開證件  │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一段二二三│      │        │號:九二三│            │  領據(見同上偵卷第二六、二│
│    │巷一○三號│      │        │三○八二一│            │  九、三0、五五至五八頁、一│
│    │          │      │        │八八)    │            │  三一、一三二頁、本院卷〈一│
│    │          │      │        │          │            │  〉第一四二頁)            │
├──┼─────┼───┼────┼─────┼──────┼──────────────┤
│八  │九十二年二│辰○○│辛○○  │明台產物保│被告辰○○於│1.被告辰○○自白            │
│    │月初      │      │        │險股份有限│上述時、地,│2.被害人呂淑嫺於本院證詞    │
│    │          │      │        │公司之保險│徒手字信箱內│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桃園縣中壢│      │        │證(保險證│竊取之      │  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贓物│
│    │市○○○街│      │        │號碼:○八│            │  領據                      │
│    │六三─一號│      │        │○M八○一│            │  (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三0頁│
│    │四樓      │      │        │三二九八四│            │  、本院卷〈三〉第四八、一五│
│    │          │      │        │)、強制汽│            │  四頁)                    │
│    │          │      │        │車責任保險│            │                            │
│    │          │      │        │費收據、機│            │                            │
│    │          │      │        │車強制責任│            │                            │
│    │          │      │        │保險附加駕│            │                            │
│    │          │      │        │駛人傷害保│            │                            │
│    │          │      │        │險批單、機│            │                            │
│    │          │      │        │車強制責任│            │                            │
│    │          │      │        │保險附加駕│            │                            │
│    │          │      │        │駛人傷害保│            │                            │
│    │          │      │        │險費收據各│            │                            │
│    │          │      │        │一張。    │            │                            │
└──┴─────┴───┴────┴─────┴──────┴──────────────┘
 附表十四:
┌──┬─────┬───┬────┬─────┬──────┬──────────────┐
│編號│ 時 間    │行為人│被害人  │所得財物  │行為方式    │證                        據│
│    │ 地 點    │      │        │          │            │                            │
├──┼─────┼───┼────┼─────┼──────┼──────────────┤
│一  │1.侵占離本│辰○○│黃○○  │台灣奈普光│⑴於上述1.所│1.被告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      │        │電科技股份│  述時地,侵│2.被害人黃○○於本院證詞    │
│    │  物部分:│      │        │公司員工識│  占離本人持│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時間:九│      │        │別證(工號│  有之物    │  變造黃○○工作證          │
│    │  十一年十│      │        │:九一五一│⑵於上述2.所│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  二月二十│      │        │四)一張  │  述時地,以│    八號卷第二九、三一頁、本│
│    │  一日    │      │        │          │  換貼其拾獲│    院卷〈四〉第六四、第一二│
│    │  地點:中│      │        │          │  不詳人士照│    四頁)                  │
│    │  壢市中原│      │        │          │  片於工作證│                            │
│    │  大學附近│      │        │          │  方式變造工│                            │
│    │2.變造特種│      │        │          │  作證。    │                            │
│    │  文書部分│      │        │          │            │                            │
│    │  時間:九│      │        │          │            │                            │
│    │  十一年十│      │        │          │            │                            │
│    │  二月底  │      │        │          │            │                            │
│    │  地點:中│      │        │          │            │                            │
│    │  壢市中山│      │        │          │            │                            │
│    │  東路一段│      │        │          │            │                            │
│    │  二二三巷│      │        │          │            │                            │
│    │ 一0一號│      │        │          │            │                            │
│    │ 二樓    │      │        │          │            │                            │
├──┼─────┼───┼────┼─────┼──────┼──────────────┤
│二  │1.侵占離本│辰○○│亥○○  │身分證一張│⑴於上述1.所│1.被告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      │        │(證號:H│  述時地,侵│2.被害人亥○○於本院證詞    │
│    │  物部分:│      │        │一二三一八│  占離本人持│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時間:九│      │        │三九五七)│  有之物    │  變造亥○○身分證          │
│    │  十一年十│      │        │          │⑵於上述2.所│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  二月間  │      │        │          │  述時地,以│    八號卷第二九、三一頁、本│
│    │  地點:中│      │        │          │  塗改姓名欄│    院卷〈四〉第七四頁)    │
│    │  山高速公│      │        │          │  名字為「田│備註:應沒收之物變造身分證上│
│    │  路新屋交│      │        │          │  鏡平」署押│    「田鏡平」署押一枚。    │
│    │  流道附近│      │        │          │  一枚方式變│                            │
│    │  某處    │      │        │          │  造身分證。│                            │
│    │2.變造特種│      │        │          │            │                            │
│    │  文書部分│      │        │          │            │                            │
│    │  時間:九│      │        │          │            │                            │
│    │  十一年十│      │        │          │            │                            │
│    │  二月底  │      │        │          │            │                            │
│    │  地點:中│      │        │          │            │                            │
│    │  壢市中山│      │        │          │            │                            │
│    │  東路一段│      │        │          │            │                            │
│    │  二二三巷│      │        │          │            │                            │
│    │ 一0一號│      │        │          │            │                            │
│    │ 二樓    │      │        │          │            │                            │
├──┼─────┼───┼────┼─────┼──────┼──────────────┤
│三  │1.侵占離本│辰○○│D○○  │身分證一張│⑴寅○○於上│1.被告寅○○、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寅○○│        │(證號:A│  述1.所述時│2.被害人D○○於本院證詞    │
│    │  物部分  │      │        │一二三七六│  地,侵占離│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時間:九│      │        │八六一三)│  本人持有之│  變造亥○○身分證          │
│    │  十一年十│      │        │          │  物        │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  二月間  │      │        │(見本院卷│⑵辰○○、徐│    八號卷第二九、三一頁、本│
│    │  地點:中│      │        │四第八十七│  宏志同於上│    院卷〈四〉第八七頁)    │
│    │  壢市某處│      │        │頁)      │  述2.所述時│備註:應沒收之物變造身分證上│
│    │2.變造特種│      │        │          │  地,以塗改│    「蕭丁桂」署押一枚。    │
│    │  文書部分│      │        │          │  姓名欄名字│                            │
│    │  時間:九│      │        │          │  為「蕭丁桂│                            │
│    │  十一年十│      │        │          │  」署押一枚│                            │
│    │  二月底  │      │        │          │  方式變造身│                            │
│    │  地點:中│      │        │          │  分證。    │                            │
│    │  壢市中山│      │        │          │            │                            │
│    │  東路一段│      │        │          │            │                            │
│    │  二二三巷│      │        │          │            │                            │
│    │ 一0一號│      │        │          │            │                            │
│    │ 二樓    │      │        │          │            │                            │
├──┼─────┼───┼────┼─────┼──────┼──────────────┤
│四  │1.侵占離本│辰○○│午○○  │身分證一張│⑴辰○○於上│1.被告寅○○、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      │        │(證號:一│  述1.所述時│2.被害人午○○於本院證詞    │
│    │  物部分  │      │        │二二四二七│  地,侵占離│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時間:九│      │        │○四二號)│  本人持有之│  變造午○○身分證          │
│    │  十二年二│      │        │          │  物        │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  月初    │      │        │          │⑵辰○○於上│    八號卷第二九、三一頁、本│
│    │  地點:中│      │        │          │  述2.所述時│    院卷〈四〉第三三頁)    │
│    │  壢市龍岡│      │        │          │  地,以換貼│備註:應沒收之物變造身分證上│
│    │  路某處  │      │        │          │  其拾獲不詳│    「廖錦文」署押一枚。    │
│    │2.變造特種│      │        │          │  姓名男子照│                            │
│    │  文書部分│      │        │          │  片一張及塗│                            │
│    │  時間:九│      │        │          │  改姓名欄名│                            │
│    │  十二年二│      │        │          │  字為「廖錦│                            │
│    │  月間    │      │        │          │  文」署押一│                            │
│    │  地點:中│      │        │          │  枚方式變造│                            │
│    │  壢市中山│      │        │          │  身分證。  │                            │
│    │  東路一段│      │        │          │            │                            │
│    │  二二三巷│      │        │          │            │                            │
│    │ 一0一號│      │        │          │            │                            │
│    │ 二樓    │      │        │          │            │                            │
│    │          │      │        │          │            │                            │
├──┼─────┼───┼────┼─────┼──────┼──────────────┤
│五  │1.侵占離本│辰○○│宇○○  │皮包一只、│⑴辰○○於上│1.被告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      │        │花旗銀行信│  述1.所述時│2.被害人宇○○於警詢、本院證│
│    │  物部分  │      │        │用卡二張(│  地,侵占離│  詞                        │
│    │  時間:九│      │        │卡號:四五│  本人持有之│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十二年二│      │        │六三一三○│  物        │  、贓物領據、變造午○○身分│
│    │  月間    │      │        │○二六四五│⑵辰○○於上│  證                        │
│    │  地點:桃│      │        │六八○二、│  述2.所述時│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  │
│    │  園市蓮埔│      │        │五四○八○│  地,影印劉│  三八號卷第二九、三一、二二│
│    │  街旁    │      │        │五○○二二│  光華身分證│  七頁正、背面、第二二八頁、│
│    │2.變造特種│      │        │九六二四○│  後,以先後│  、本院卷〈五〉第二七頁)  │
│    │  文書部分│      │        │三)、台新│  塗改姓名欄│備註:應沒收之物變造身分證上│
│    │  時間:九│      │        │銀行信用卡│  名字為「程│    「酉○○」、「陳正典」署│
│    │  十二年二│      │        │及身分證各│  繼瑩」、「│    押一枚。                │
│    │  月底    │      │        │一張。    │  陳正典」署│                            │
│    │  地點:中│      │        │          │  押各一枚方│                            │
│    │  壢市中山│      │        │          │  式變造身分│                            │
│    │  東路一段│      │        │          │  證。      │                            │
│    │  二二三巷│      │        │          │            │                            │
│    │ 一0一號│      │        │          │            │                            │
│    │ 二樓    │      │        │          │            │                            │
├──┼─────┼───┼────┼─────┼──────┼──────────────┤
│六  │1.侵占離本│辰○○│申○○  │全民健康保│⑴辰○○於上│1.被告辰○○自白            │
│    │  人持有之│      │        │險卡一張(│  述1.所述時│2.被害人申○○於警詢、本院證│
│    │  物部分  │      │        │身分證字號│  地,侵占離│  詞                        │
│    │  時間:九│      │        │:H二二二│  本人持有之│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十二年十│      │        │八五六七五│  物        │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    │  二月下旬│      │        │七號)    │            │    八號卷第二九、三一頁、本│
│    │  地點:台│      │        │          │            │    院卷〈三〉第三八、四九頁│
│    │  北火車站│      │        │          │            │    正背面、七八頁)        │
└──┴─────┴───┴────┴─────┴──────┴──────────────┘
附表十五:扣案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電腦組(含主機、銀幕、鍵盤、│一組  │辰○○  │被告辰○○所有供│
│    │滑鼠各一個)                │      │        │變造特種文書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彩色印表機(型號:HP─PS│ 一台 │辰○○  │同右            │
│    │C七五0)                  │      │        │                │
│    │                            │      │        │                │
├──┼──────────────┼───┼────┼────────┤
│ 三 │護貝機                      │ 一台 │ 辰○○ │同右            │
│    │                            │      │        │                │
│    │                            │      │        │                │
├──┼──────────────┼───┼────┼────────┤
│ 四 │變造特種文書工具(含刀柄三支│ 一組 │ 辰○○ │同右            │
│    │、刀片一盒、美工刀一支、剪刀│      │        │                │
│    │一支、尺一支、護貝套八個)  │      │        │                │
├──┼──────────────┼───┼────┼────────┤
│ 五 │記事簿                      │ 三本 │ 辰○○ │被告辰○○所有供│
│    │                            │      │        │記載有被告辰○○│
│    │                            │      │        │盜領郵件及變造特│
│    │                            │      │        │種文書之被害人資│
│    │                            │      │        │料              │
├──┼──────────────┼───┼────┼────────┤
│ 六 │偽造木刻印章(含戌○○、廖菊│八顆  │辰○○  │被告辰○○利用不│
│    │瑛、吳美和、楊勝安、陳明慧、│      │        │知情店員偽刻供本│
│    │李昭明、周心瑜、楊佳音)    │      │        │人與共犯寅○○共│
│    │                            │      │        │同犯罪或供預備犯│
│    │                            │      │        │罪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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