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 當事人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義讚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原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現已辦理退休,甲○○原係蘆竹鄉公所總務課課員,現為蘆竹鄉公所兵役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自美國Sam Hill & Company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後,即有意朝國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業發展,故自民國86年起,屢奔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盼能獲得相關環保工程之訊息,以施展其獨家工法,嗣環保署於87年11月17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將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以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該份計畫中並將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且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百分之八十、地方政府負擔經費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辦理。庚○○得知此一訊息後,即至南崁溪實際勘查,並配合其獨家工法製成簡介,於87年底前往蘆竹鄉公所拜會鄉長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上情後,引發丙○○高度興趣,有意藉此展現政績,未幾遂安排庚○○至蘆竹鄉公所向其與各科室主管公開說明「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方法。丙○○會後決定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並授權斯時職屬業務及採購單位之戊○○、甲○○與庚○○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可行性問題,惟因戊○○對於環保署補助計畫之詳細內容並不熟悉,庚○○為牟取此一工程乃答應協助爭取,嗣庚○○自環保署探知須先由蘆竹鄉公所提出計畫申請書後,即請戊○○提供「內厝村21之88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200 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由庚○○代為制作融入上開獨家工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申請書」交予戊○○,再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嗣環保署核定本件工程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06,477,000 元,其中,環保署自88年至90年間分3 年補助61,680,000元、桃園縣政府補助31,000,000元、蘆竹鄉公所僅需自籌13,797,000元。戊○○、甲○○、庚○○於提出上開計畫申請書之際,即積極著手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招商事宜,然因戊○○、甲○○不諳此方面專業知識,且知庚○○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程,戊○○、甲○○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卻全權委託庚○○代蘆竹鄉公所制作本件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任由庚○○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直接圖利庚○○,使其因而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另庚○○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亦與員工己○○、辛○○、潘國陽、高啟光、諶訓吾、翟大鵬(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參考政府其他工程之招標辦理流程及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後,決定將本件採購案分成規劃設計協辦、全數移除工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三階段標案,且各標案之開標作業均須循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之流程辦理;詳言之,三階段標案於資格標時須先行審核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是否完備,以及資格有無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規格標時則由蘆竹鄉公所遴選之評審委員於開標前事先審閱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優劣,並於開標當日聽取投標廠商代表上臺說明內容及接受詢問後,綜合打出分數;價格標時再由評分合格之廠商依序進行議價或視投標標單金額比價後,定出最低於底價之得標廠商。其間,庚○○乃以「量身訂作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及「以自己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其中,亦即以詐術使本件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具體詳言,戊○○、甲○○之犯行如下:㈠規劃設計協辦標案: ⒈庚○○於87年底與員工汪新渝、己○○、辛○○,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後,即由辛○○連同磁片交予戊○○、甲○○,以便辦理發包作業,過程中,戊○○、甲○○曾多次與庚○○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制定問題,而由庚○○或辛○○拿回修改,迨定稿後,戊○○、甲○○乃據此簽請呈核,並定於88年1 月5 日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同年1 月15日上午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由前三名入選之廠商,依分數高低與蘆竹鄉公所進行3 次議價,凡出價總額低於核定底價者即宣布得標。 ⒉庚○○為蘆竹鄉公所制作之上開招標須知,因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若未達3 家即為流標,其為避免此一窘境且順利得標,事先乃將屆時會找3 家廠商圍標之事告知戊○○、甲○○,詎其等聽聞後,竟未加反對,僅回應形式上按規定來投標即可。故庚○○於知會戊○○、甲○○後,於87年底,以合作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勁公司)、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谷公司)借牌後,便與汪新渝、己○○、辛○○為上開3 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標單及切結書,制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評估與後期標辦計劃技術服務建議書」,連同其他應繳驗之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然因庚○○實際上僅欲與三冠公司合作,而擬由三冠公司得標,故於制作三冠公司之先期評估與後期標辦計劃技術服務建議書時,乃與汪新渝、己○○、辛○○盡心撰寫,並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融入當中,至於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因僅係為防止流標之陪標廠商,故刻意粗略制作。此外,庚○○為求周嚴,開標當日,並商請不知情而具有設計規劃專業知識之三冠公司經理王睿育登臺說明計畫及答覆評審委員詢問,至於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則委由未具專業知識之翟大鵬、汪新渝虛應為之,藉以凸顯三冠公司之優、長勁公司及祥谷公司之劣。 ⒊庚○○為確保萬無一失,因知規格標評審階段遴選之評審委員,係由蘆竹鄉公所聘請鄉公所人員、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所組成。其中,除鄉公所人員、地方公正人士之代表,已經蘆竹鄉公所決定而由丙○○、戊○○、劉勝全(前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陳文生(前蘆竹鄉內厝村村長)擔任外,學者專家尚付諸闕如,故庚○○乃推薦李載鳴、洪澤惠、乙○○以供甲○○聘任。開標前,庚○○並指派辛○○先後前往中國文化大學教授休息室、蘆竹鄉公所向李載鳴、戊○○告知三冠公司係庚○○之公司,盼審查時能予幫忙,並請戊○○轉知其他非學者專家之評審委員,惟僅李載鳴聽聞後未予允諾。另庚○○於開標前亦親自拜會洪澤惠、乙○○告知屆時請評予三冠公司最高分,惟渠等並未應允僅禮貌上虛應而已。 ⒋戊○○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甲○○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庚○○隻手包辦,亦知庚○○屆時將找3 家廠商圍標之事,開標前甚經辛○○明確告知須評予三冠公司最高分,如此會使開標流於形式且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於開標前之規格標評選時,隱匿實情,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告廢標,而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後議價決標。 ⒌甲○○明知其應負責制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庚○○代為包辦後或由戊○○轉交、或由辛○○直接交付,亦知庚○○屆時將找3 家廠商圍標之事,如此會使開標流於形式且造成不公正之情形,竟於開標前之資格標審查時,隱瞞真象,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告廢標,而任令開標程序進入規格標、價格標後議價決標。 ⒍88年1月15日開標當日,除庚○○安排圍標之3家公司外,雖尚有不知情之國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在戊○○、甲○○「護航」之下,終由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同年1 月18日,三冠公司中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後,庚○○乃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日後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之設計規劃,交由其實際負責。同年1 月22日,庚○○即用三冠公司名義,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1,105,000 元之2,080,000 元得標。同年1 月30日,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本件規劃設計協辦工程經庚○○實際施作後,以三冠公司名義,先後於同年4 月27日、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 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416,000 元、1,248,000 元、416 ,000 元 、50,000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2,130, 000元。 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 ⒈庚○○以三冠公司名義標得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後即以全力爭取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為目標,而依上開簽署之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三冠公司本有提出全數移除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方案之義務,故於88年3 月間,庚○○即以三冠公司名義制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並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運用其中,且自評為最佳處理方案,嗣送交戊○○而由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於同年5 月間,庚○○乃據此提出具體要求投標廠商須循此獨家工法處理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畫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 ⒉戊○○、甲○○均明知政府採購法已於88 年5月27日正式施行,政府機關之採購制度均應循此規定公平公開辦理,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除知悉上開「先期服務建議書」、「後期標辦計畫書」及所附文件均由庚○○隻手制作外,為使庚○○能於日後順利取得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曾與庚○○、辛○○、己○○多次在蘆竹鄉公所或附近之「四季芳庭咖啡館」會面討論招標作業細節。甚者,戊○○、甲○○並將本應依職權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畫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招標所需之文件,統交由庚○○代為制作,再由辛○○將之連同磁片交予戊○○、甲○○,過程中,戊○○、甲○○亦曾與庚○○多次通話或會面討論該等文件之增刪問題,而由庚○○或辛○○拿回修正,迨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更名成「桃園縣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並定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後,戊○○、甲○○即據此簽請呈核並對外發布。 ⒊庚○○獲得充分授權後,為使旗下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除參考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在招標須知訂出投開標程序外,並於考量獨家代理機具之運作能力後,在招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二章「選商發包原則」,明揭「必須在已封閉垃圾棄置場的現場設置處理設備,經過篩選、分類、生物工程及絕無二次污染發生的處理程序,在不容許將未經處理的垃圾直接運往他處的處置原則下,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更在第四章「廠商投標」之應徵資格,嚴訂「具有國內外日處理量(12工作時)1,000 立方公尺以上之垃圾處理設備,並持有處理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者」始可參與投標,即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排除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 ⒋庚○○明知全數移除工程涉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施作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方可為之,且其在以三冠公司名義制作之「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畫書」,以及代戊○○、甲○○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非上網公告部分),亦明定係依據廢棄清理法第10條、環境事業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已於86年11月19日廢止,另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依此更可看出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然因庚○○擬以得標之捷群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予規避,遂在代戊○○所制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廠商應徵資格欄內刻意省避此一要件,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15,000,000元以上者」即可投標。 ⒌戊○○、甲○○明知庚○○代為制作之「採購預算書」,未能於招標文件所訂88年7 月17日之公告日前送達蘆竹鄉公所而簽請呈核各科室主管及鄉長會章批准,且招標文件亦無法於同日以前送至蘆竹鄉公所對外販售,惟為配合投標公告日為21日、投標日期自同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止、最後截止收件日為同年8 月9 日下午5 時之時間,戊○○竟要求甲○○在未經鄉長及各科室主管批核「採購預算書」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將招標公告於同年7 月15 日 上網公告,並於同年7 月17日張貼於蘆竹鄉公所門首公告欄。戊○○嗣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收領庚○○送至之「採購預算書」後,旋即呈核各科室主管及鄉長會章批准,企以補正程序,並知會甲○○請所有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甲○○便於同年8 月18日,以電腦繕打「1、採購預算書於88年7 月17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8 月6 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88年7 月19 日 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之書函,指示癸○○依此辦理。詎於「採購預算書」會章過程中,不知情之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丁○○、鄉長丙○○批閱時,仍從歷來習慣,先後加註同年7 月17日至20日之日期,嗣戊○○發覺後,為彌違行,竟於同年7 月19日二度簽請呈核相同之「採購預算書」,豈料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時,仍先後加註同年7 月19日至20日之日期,迨該份「採購預算書」呈核完畢回到戊○○手中發覺後,其竟以立可白塗抹日期。另甲○○簽出呈核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後,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丁○○、鄉長丙○○批閱時,亦依歷來習慣,先後加註同年7 月19日至20 日 之日期,迨該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核閱完畢回到甲○○手中發覺後,其為掩犯行,竟要求鄉長丙○○塗拭日期。 ⒍戊○○、甲○○因知庚○○為蘆竹鄉公所制作之招標文件,已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遂擔心屆時若無3 家以上廠商投標將造成流標,故不時詢問庚○○如此為之有無問題,庚○○乃回應已安排旗下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參與投標,此後,庚○○又向不知情之王令一調借3 家公司所需之押標金,並共同與己○○、辛○○、潘國陽、高啟光為上開3 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投標標價清單,制作單價分析表、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廠商服務建議書」,並備妥其他應繳驗文件後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惟因庚○○已擬由捷群公司得標,故於制作捷群公司之廠商服務建議書時,乃與己○○、辛○○、潘國陽、高啟光竭力撰寫,甚多繪制捷群公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工程詳圖」,以別於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至於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因僅係庚○○設計安排之陪標公司,故於制作廠商服務建議書時乃刻意潦草,甚片面抄襲捷群公司,可謂係捷群公司之節略本,此外,並刻意於投標標價清單上之投標金額,將捷群公司定於101,800,000 元、多盈公司定於102,400,000 元、美瑞克公司定於102,100,000 元。另外,庚○○復於88年8 月9 日上午開標當日,安排較具專業知識之諶訓吾代表捷群公司上臺說明計劃並答覆評審委員之詢問,至於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則委由口才較差之己○○、潘國陽虛應為之,藉此彰顯捷群公司之優、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之拙。 ⒎庚○○為使捷群公司順利得標,因知規格標評審階段遴選之評審委員,係由蘆竹鄉公所聘請蘆竹鄉公所人員、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所組成。其中,除鄉公所人員、地方公正人士之代表,已經蘆竹鄉公所聘請丙○○、戊○○、劉勝全、陳文生擔任外,庚○○乃循前模式,推薦李載鳴、洪澤惠、乙○○為學者專家代表而供甲○○聘任,嗣李載鳴因授課時間衝突未克前來,乃改由盧光輝接替。開標前,庚○○並指派員工辛○○分別前往文化大學教授休息室、蘆竹鄉公所、內厝村村長辦公室向盧光輝、戊○○、陳文生告知捷群公司係庚○○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給予幫忙,並請戊○○轉知其他非學者專家代表之評審委員,惟盧光輝、陳文生聽聞後未予允諾,僅稱待詳閱廠商服務建議書並聽取各廠商代表報告後再行決定。另庚○○於開標前亦親自拜會洪澤惠、乙○○,告知屆時請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惟渠等亦未應允仍僅禮貌上虛應而已。 ⒏戊○○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甲○○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庚○○代為制作,亦知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且於開標前甚經辛○○明確告知須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戊○○身為清潔隊長,明知本件全數移除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首重施作廠商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縱相關之投標須知、招標文件未予明揭,其本於職務亦當知曉,況在庚○○以三冠公司名義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畫書」,以及代其與甲○○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告」(非上網公告部分),咸明定法令依據係廢棄清理法第10條、環境事業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其更應知悉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然因本件庚○○擬欲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 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戊○○唯恐資格不符,遂與甲○○刻意將庚○○未注意而代為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內之法令依據部分全數刪除,對於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一事未提隻字,並於更名為「桃園縣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後對外販售。衡前所言,戊○○身為業務單位主管又兼評審委員,相較於其他非業務單位之評審委員,既知日後庚○○任一公司得標承作必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且知庚○○所為已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於規格標時提出質疑,並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而宣布廢標,惟竟秘而不宣,聽憑庚○○恣意胡為,且於廠商審查評比表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後,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後比價決標。 ⒐甲○○明知其應負責制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庚○○代為包辦後,或由辛○○交予戊○○轉交、或由辛○○直接交付,亦明知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甲○○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員,負責於資格標時審查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有無齊備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竟與戊○○共同將庚○○未注意而代為制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內之法令依據部分全數刪除,並更名成「桃園縣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後對外販售,以規避日後於資格標審查時,須審驗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有無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資格文件,甚其於審查時,本可輕易發現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發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為BB0000000、BB0000000號而有連號之事,亦未置喙。銜前所述,甲○○身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辦者,明知庚○○所為已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於進行廠商資格標審查時,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惟竟默密不語,逕行辦理開標作業,並使開標程序進入規格標、價格標後比價決標。 ⒑戊○○於88年8 月19日上午開標時,除擔任評審委員外,基於業務單位之立場,亦與甲○○共同辦理開標作業,惟其等明知評審委員乙○○未克前來,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而讓庚○○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竟由其等或假他人之手,在會議簽到表內,偽簽「乙○○」之出席署名,並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中,偽填「乙○○」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嗣於戊○○、甲○○「護航」之下,三家公司均合格通過資格標、規格標,進入價格標經比價後,果如預期由捷群公司以101,800,000 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8 月27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 ⒒庚○○明知捷群公司於得標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係至89年6月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取得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竟自88年9 月引進「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機具後,即在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迄89年1 月11日,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察覺後,乃以桃環四字第8800058094號發函通知蘆竹鄉公所。本件全數移除工程經庚○○實際施作後,以捷群公司名義,先後於同年5月12日、6月16日、7 月7日、8月17日、9月6日、10月24日、12月28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8,642,006 元、7,649,761元、3,280,886元、5,570,496元、9,450,893元、22,721,048元、13,000,000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70,315,090元。 ㈢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 ⒈庚○○於88 年7月捷群公司標得全數移除工程前,為協助蘆竹鄉公所進行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之招標作業,經多次與戊○○、甲○○會面討論後,即與己○○、辛○○、潘國陽、高啟光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嗣再由辛○○將之連同磁片交予戊○○、甲○○,以便辦理發包作業,過程中,戊○○、甲○○曾與庚○○多次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制定問題,而由庚○○或辛○○拿回修改,迨定稿後,戊○○、甲○○即據此簽請核可而對外發布,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 ⒉庚○○為使大地公司順利得標,亦事先將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之事告知戊○○、甲○○,惟其等聽聞後未予反對,僅回應形式上依規定來投標即可。故庚○○於知會戊○○、甲○○後,於88年10月,又以合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借牌後,即與己○○、辛○○、潘國陽、高啟光為上開三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並制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後,連同其他應繳驗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惟因庚○○已擬由大地公司得標,故於製作大地公司之上開監造服務建議書時,乃與己○○、辛○○、潘國陽、高啟光戮力撰寫,至於祥谷公司、長徑公司因僅係防止流標之陪標廠商,故刻意草率制作,抄襲大地公司,可謂大地公司之節略本。此外,庚○○並於同年10月21日開標當日,安排較具專業知識之大地公司掛名負責人翟大鵬登臺說明計劃並答覆評審委員之詢問,至於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則委由高啟光、己○○虛應為之,藉以凸顯大地公司之優、長勁公司及祥谷公司之劣。 ⒊庚○○為免有所閃失,除知悉規格標評審階段之評審委員,蘆竹鄉公所人員、地方公正人士之代表已由丙○○、戊○○、劉勝全、陳文生擔任外,乃循前模式,推薦盧光輝、葉大慧為學者專家代表以供甲○○聘任。開標前,庚○○並指派辛○○前往告知戊○○、劉勝全大地公司係庚○○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多給予幫忙,另庚○○亦親自拜會盧光輝、葉大慧告知此事,惟劉勝全、盧光輝、葉大慧聽聞後均未予以應允僅禮貌上虛應而已。 ⒋戊○○明知其應負責提供甲○○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庚○○統予制作,亦知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如此將使開標流於形式,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於開標時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甚聽從庚○○之指示,於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後,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後比價決標。 ⒌甲○○明知其應負責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皆係庚○○代為制作後,或由辛○○交予戊○○轉交、或由辛○○直接交付,亦知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如此會使開標僅流於形式,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於資格標負責審查廠商應繳驗文件時,報告機關首長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仍逕行辦理開標作業,使招標程序進入規格標、價格標後比價決標。 ⒍88年10月21日上午開標當日,於戊○○、甲○○「護航」下,三家公司先合格通過資格標、規格標而進入價格標,嗣經比價後,果如預期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101,800,000 元之百分之二點二四九計算所得之2,289,482 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合約」。本件全數移除監造計畫工程經庚○○實際施作後,以大地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6 月16日、12月30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686,844 元、457,896 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1,144,740 元。 ㈣綜據上述,戊○○、甲○○對於主管「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之採購案,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竟任由庚○○以綁標及圍標之詐術方式得標,直接圖利庚○○,使庚○○因而以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名義獲取規劃設計協辦標案2,080,000 元、全數移除工程101,800,000 元、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2,289,482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庚○○實際承作後,已以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名義,分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2,130,000 元、70,315,090元、1,404,740 元之工程款。然因捷群公司未能依約於89年7 月31日前完工,而經蘆竹鄉公所四度同意展期後,仍無法於最後期限之90年7 月底前完工,且蘆竹鄉公所於捷群公司違約後又未依約執行每逾期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二作為逾期罰款,甚持續撥付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工程款。嗣經檢調據報,循線前往捷群公司搜得庚○○代蘆竹鄉公所制作之相關文件連同磁片,始查知上情,惟偵辦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卷證時,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利用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庚○○、辛○○、己○○、汪新渝、丙○○、丁○○、康智富、壬○、楊允芎、子○○、乙○○、癸○○、洪澤惠、李載鳴、盧光輝、葉大慧等人之證述,及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本)、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申請書、環保署88年5 月28日(88)環署廢字第0033352 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連同磁片(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及印模單)、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畫選商發包要點連同磁片、工程預算書連同磁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連同磁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採購預算書2 份、被告戊○○廠商審查評比表3 紙、證人乙○○之會議簽到單、廠商審查評比表、全數移除工程採購開(決)標記錄單、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9年1 月11日桃環四字第8800058094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監造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附件、投標補充事項連同磁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監造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被告戊○○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3 紙、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採購開(決)標記錄單、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全數移除監造計監造合約、本件採購案蘆竹鄉公所經費支出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戊○○辯稱:其始終不知庚○○有以綁標及圍標方式取得本件工程,亦不知三標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庚○○,庚○○從未告知會找足三家廠商共同圍標,其認為本件全數移除工程因未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承作廠商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才未設限,其簽請呈核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採購預算書時,並未指示甲○○請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更不記得有重複簽出呈閱之事,其上日期遭塗銷之事其不清楚,至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開標簽到單、廠商審查評比表內偽造評審委員「乙○○」署名及評分之事均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情,本件採購案之進行,其均秉公辦理,絕無圖利庚○○之犯行等語;甲○○則辯稱:其僅負責本件採購案之發包作業,係被動收受業務單位即清潔隊交付之文件後,依憑辦理,其負責制作之招標公告等文件,均係自己親為,未委由庚○○為之,更遑論有自庚○○公司員工收受任何文件之事,另各標案評審委員學者專家代表之名單,均係被告戊○○提供,非被告庚○○推薦,至於搶先上網公告、下條子指示證人癸○○要求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之事,純為配合清潔隊業務進度,係受戊○○指使後而為,此雖有行政疏失,但絕非圖利庚○○之舉,其僅知被告庚○○係三冠公司之代表,不知其亦係捷群公司、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從未告知會找足三家廠商共同圍標之事,故於三階段標案之資格標書面審查時,根本無從知悉綁標及圍標情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是清潔隊的職掌,其係依清潔隊提供之資料辦理,並未刪除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開標簽到單、廠商審查評比表內偽造評審委員「乙○○」署名及評分之事,其毫不知情,更未涉及,採購預算書上之會章日期遭塗銷一事,其不知情,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其均依法辦理,並無圖利庚○○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戊○○、甲○○明知庚○○在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及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中,均將找三家廠商「圍標」各該標案,不僅未加反對,且故意隱匿實情令招標程序繼續進行,戊○○更經辛○○或庚○○告知須分別評予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最高分,以此方式由庚○○屬意之上開公司分別得標,直接圖利庚○○。然查: ㈠參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對戊○○、甲○○講清楚其中有一家是我主要希望得標的廠商,我只有說我會安排三家,但是我沒有說一家得標,另兩家陪標,我沒有跟戊○○、甲○○說三家公司都是我可以隻手主導的,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我會找三家公司只是為了純粹符合政府相關的作業規定,這三家公司實質上不具競標性質,我沒有說過三冠公司雖然得到規劃設計標,但實際上都是我在做的,在整個工程進行中,雖然我提供了很多的諮詢、知識、建議,但我都是以專家身分出現,而不具備任何廠商代表的身分,我的記憶中,我從來沒有告訴他們哪一家得標,最多我只有記得,戊○○問我到時候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他們知道,對我來說,我覺得投標及陪標這兩個名詞的概念並沒有差別,我在調查站說的陪標其實就是大家共同投標的意思,並不是指找兩家廠商來虛應,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我並沒有把另外兩家公司不想得標這件事情告訴甲○○,我並沒有跟戊○○、甲○○表示這兩家公司是我可以控制的,我也沒有跟甲○○、戊○○表示這三家廠商其中只有一家想要得標,其他另外兩家並不想要得標,我只是告訴戊○○、甲○○會找三家廠商來投標,當我開始跟他們介紹工法的時候,在介紹的過程中,我讓公所的人認為我除了是學界的人士外,對實務界、廠商也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217 、218 、219 、245 、248 頁),足見庚○○縱曾告知戊○○、甲○○會找適當廠商來投標,但其既未告知戊○○、甲○○其所找的廠商均係其一人可掌控,亦未告知僅其中一家廠商有得標意願,其餘廠商則屬虛應而無競標之意思,因之,戊○○、甲○○是否確實知悉投標廠商有違法「圍標」之情事,顯非無疑。 ㈡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了整個工程案與戊○○、甲○○接觸的時候,我是以教授身分,就是具備這部分專業知識的人跟他們接觸,並沒有跟他們提過我是捷群公司負責人、全方位公司、美瑞克公司及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沒有說過三冠公司雖然得到規劃設計標,但實際上都是我在做的,我本身也沒有代表三冠公司與鄉公所接觸,在整個工程進行中,雖然我提供了很多的諮詢、知識、建議,但我都是以專家身分出現,而不具備任何廠商代表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至218 頁),核與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庚○○帶著我到蘆竹鄉公所,是以教授身分過去,他沒有表明他是某個廠商的代表,可以執行這種工法,從開始接觸一直到三個標案開標完畢,接下來的工程施作期間,庚○○的身分沒有變換過,他都是教授的身分,庚○○都沒有對公所暴露他是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7 至119 頁、第121 頁)相符,其等之證詞自堪信屬實,是庚○○始終均以專家學者身分提供諮詢、知識及建議,並未表明為投標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已可認定。另參酌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庚○○教授的助理身分去公所送資料,三次投標我均未代表過廠商做說明,我從頭到尾的身分就只有一個,就是庚○○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 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送資料過去鄉公所時是直接交給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特別表明我是捷群公司的人員,那個時候我是以庚○○的助理的身分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 至147 頁),亦足認辛○○、己○○均刻意避免其等身兼投標公司員工之身分曝光。因之,庚○○、辛○○、己○○等人既係以專家學者及助理之身分至蘆竹鄉公所介紹工法、遞送文件,並未直言其等實係投標廠商,在其等此種刻意隱瞞之情形下,顯難直接推論戊○○、甲○○確已明知庚○○、辛○○及己○○為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再者,庚○○既係以專家學者身分為蘆竹鄉公所提供諮詢、知識及建議,而蘆竹鄉公所人員亦認定庚○○與實務界或廠商有一定程度之熟識,且依據相關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順利進行開標,縱戊○○、甲○○知悉庚○○會找足三家廠商投標,則其等認定庚○○係以專家學者之身分,代為尋找國內具競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期能協助蘆竹鄉公所順利開標、發包,以完成「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實屬合理之推論,且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既供稱:戊○○、甲○○得知我會找足三家廠商來投標後,皆表示只要依照規定來參與投標即無問題等語(見他字第919 號卷㈢第5 頁及背面),益徵戊○○、甲○○均係要求庚○○不得違反相關法令進行投標,縱認其等得知投標廠商係庚○○找來,亦難認其等有違法圖利庚○○之主觀犯意。 ㈢此外,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曾問我有沒有問題,在我的記憶中,戊○○是問說這些廠商是不是具備資格、專業、技術、能力、人才、機具等資格問題,而不是指這些廠商彼此勾串圍標有無問題,當初三合一工法符合環保署設計的處置原則,能否使用這個工法的廠商是否有三家,這是他們所關心的地方,因此我會跟他們說可以找三家的情況,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問題,一定有別家會使用這種方式,在幫忙他們的原則之下,我寫了這些東西,是否能夠找的到足夠的廠商可以這麼做,他們會關切,所以我才跟他們說我會找足廠商過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㈢第218 、219 、237 頁),堪認戊○○、甲○○所關心之重點確實在於國內有無符合資格之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始終認為庚○○所稱找三家廠商投標,係指能找到三家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而非找三家廠商非法「圍標」,其狀甚明。 ㈣至庚○○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我指示辛○○通知蘆竹鄉鄉公之審查委員,告知規劃設計標案中指定三冠公司,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中指定捷群公司,全數移除監造標案中指定大地公司云云(見偵字第2439號卷㈤第1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第一階段的投標過程中,我、辛○○及我公司的人都沒有去跟戊○○或甲○○說三冠公司是我們自己的,希望給三冠公司最高分,第二標及第三標也沒有這種情形,縱使我有透過人傳話希望能夠放水,也沒有得到回應,戊○○、辛○○並未跟我表示、回報沒有問題,我屬意的廠商已經安排好了,一定可以得標,我雖希望他們放水,但這是我個人的期望,而不是說雙方就此已經達成默契、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247 、248 頁),足見庚○○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其所稱透過辛○○向蘆竹鄉公所之審查委員指定得標廠商,尚難遽予採信。另參酌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戊○○的時候,都是講台語,所以不會解釋很多,我沒有跟他說另外兩家廠商實際上只是來陪襯,不想得標,我就是口語化的說,三冠公司是我們的,另外兩家也是我們找的,我只是用台語說三冠是「阮的」,但他的認知如何,是他自己的瞭解,我沒有表達過三冠公司是庚○○開的,全數移除工程及監造工程之情形也是如此,戊○○聽了之後都只有表示知道了,並無其他回應,調查站的筆錄我未逐字確認,筆錄上所呈現的客觀意思跟我所要表達的意思可能有誤差,例如筆錄上記載的「陪標」,跟我所說的意思就有這種誤差,我不知道戊○○、甲○○是否知道庚○○跟得標廠商都有關係,因為我沒看過庚○○在戊○○、甲○○面前說過他與某個廠商有關係,或是某個廠商是他自己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6 至139 頁),益徵辛○○雖曾告知戊○○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是「阮的」,但其既未告知戊○○其他廠商是無競標意思之「陪標」者,亦未表明上開公司係庚○○所經營、掌控、管理,復未看過庚○○在戊○○面前說過庚○○與某個廠商有關係,或某個廠商是庚○○自己經營的,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戊○○知悉有圍標之情事,而在主觀上已存有非法圖利庚○○之意思。再者,戊○○聽聞辛○○之告知後,既僅回稱「知道了」,而無積極應允之回應,實難僅憑「知道了」三字即遽認戊○○已打定不公正評分之念頭,而有為辛○○所特意推薦之三家公司護航之不法犯意。況庚○○於製作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時,係特別準備較完整之書面資料,用以陪標之廠商則準備較鬆散之書面資料,優劣比較下,其所屬意之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當然能順利得標等情,業據庚○○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439號卷㈤第17頁),核與證人即評審委員陳文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為捷群最好,因為他的資料最齊全等語(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125 頁),及證人即評審委員盧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捷群、多盈、美瑞克三家公司都是以三合一工法,只是捷群公司內容最完整,我才給他最高分等語(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113 頁)相符,足見戊○○雖曾於監造工程標案之評審會議中,給予大地公司最高分,但庚○○為大地公司準備最齊全之書面資料乙情,既如前述,則戊○○因大地公司之資料最齊全,而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尚難徒憑戊○○給大地公司之評分最高,即推定戊○○有違法圖利庚○○之犯行。 ㈤辛○○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我知道戊○○、甲○○知悉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之設計規劃標、工程監造標、工程發包標等三標均為庚○○運用借牌得標,我曾於開標前主動告知戊○○主要投標廠商為三冠公司,其他二家公司則僅係庚○○找來陪標的,庚○○曾於規劃設計案開標前指示我明確告知戊○○,三冠公司是我們的公司,希望於審查時給予方便,戊○○回答知道了,我曾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前主動告知戊○○主要投標廠商為捷群公司,庚○○曾於全數移除主體工程開標前指示我明確告知戊○○,捷群是我們公司,希望審查時給予方便,戊○○回答知道了,庚○○曾於監造標開標前明確指示我告知戊○○說大地是我們的公司,希望於審查時給予方便,戊○○回答知道了云云(見他字第919 號卷卷㈢第138 頁背面、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調查站表示我知道蘆竹公所清潔隊長戊○○、總務甲○○知悉本案垃圾移除計畫的三個標,均為庚○○運用借牌得標,是因為他們知悉規劃設計標為三冠公司得標,工程監造標為大地公司得標,但仍然未質疑我同時出面接洽捷群公司等三家公司後續得標事宜,所以我個人主觀上認為他們知道借牌得標的事,這是我個人合理的猜測,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不確定公所是否知道各標廠商都是我們找的,才是我真實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0 至133 頁),足見辛○○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戊○○、甲○○知道各標案之工程均為庚○○運用借牌得標之陳述,實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已明確證稱其僅告知戊○○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是「阮的」,但並未告知戊○○其他廠商是無競標意思之「陪標」者,亦未表明上開公司係庚○○所經營、掌控、管理,復未看過庚○○在戊○○面前說過庚○○與某個廠商有關係,或某個廠商是庚○○自己經營的乙情,有如前述,是辛○○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其曾於開標前主動告知戊○○主要投標廠商為三冠公司,其他二家公司則僅係庚○○找來陪標之陳述,亦難遽予採信。再者,縱認辛○○所述其曾要求戊○○於評分時給予指定廠商方便之供詞屬實,但戊○○對辛○○之要求僅答稱知道了,並無積極之應允回應,及戊○○對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之原因,係因大地公司所準備之資料係投標廠商中最齊全者,並非因承諾辛○○之故而刻意護航之事實,均已如前述,亦不得僅憑辛○○此部分未盡明確之指述,即認定戊○○有違法護航之情事。 ㈥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戊○○及甲○○對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係捷群公司參與前述工程投標時之陪標公司一事是知情的云云(見他字第919 號卷㈡第10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三階段參與投標的廠商,都是庚○○找來的這件事,戊○○、甲○○應該會知道,但這是我猜的,因為我不知道庚○○如何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98頁),足徵己○○有關戊○○、甲○○對庚○○找公司陪標一事係知情之陳述,實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另供稱:88年6 月間,庚○○曾約甲○○在蘆竹鄉公所附近之「四季芳庭咖啡館」簡餐店聚餐,我和辛○○陪同前往,目的係為洽談如何使捷群公司順利標得「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案,餐後,庚○○告訴我和辛○○,其與甲○○約定由捷群公司先上網將該工程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廠商資格限制更改為對捷群公司有利的內容後再交給甲○○,以利捷群公司能順利標得及承作前開工程,惟我並未與庚○○、甲○○同桌吃飯,故他們所談論的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19頁背面),但其既供稱並未與庚○○、甲○○同桌吃飯,有關讓捷群公司順利得標之內容,係經庚○○所告知,顯見其所稱庚○○與甲○○間有讓捷群公司順利得標之不法協定,並非其親身見聞,自難遽予採信。又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另供稱:戊○○、甲○○在三冠公司得標前的設計規劃標案就知我、辛○○、汪新渝是庚○○員工,他們也知道我們分別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云云(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26頁),但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投標之前曾見過戊○○、甲○○,是庚○○帶我們過去,但庚○○並沒有向戊○○、甲○○介紹我,在整個標案過程中,我跟甲○○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6、114 、115 頁),足見戊○○、甲○○應不知己○○之身分,且己○○與甲○○亦無直接接觸之情事,衡情甲○○更無對己○○留下特別印象之可能,況戊○○、甲○○各為蘆竹鄉公所之清潔隊與總務課之主要負責人員,平日處理之事務本即繁多,接觸之人員亦非少數,若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之關係,實無強記每位曾與其等接觸人員之長相,抑且,己○○係先後代表多盈公司及祥谷公司至蘆竹鄉公所進行說明,二次說明之時點已有相當之間隔,戊○○、甲○○未能發現己○○分別代表多盈公司及祥谷公司擔任報告人,實屬事理之常,又即便被告二人已查覺己○○曾先後代表多盈公司、祥谷公司參與投標之事,第查,己○○原係以專家庚○○助理之身分與公所人員接洽,惟自嗣其代表多盈公司參與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投標時起,即未再以庚○○助理之身分自行或陪同庚○○前去公所洽事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47 、148 、157 頁),職是,既非同時兼以庚○○助理身分出現,則基於就業自由,被告二人認己○○因陪同庚○○拜會公所得知此處有工程即將發包,遂出於個人生涯規劃旋辭卸庚○○助理一職轉任多盈公司,並於第一次競標失利後,再接再厲,而前去祥谷公司就職欲爭取最末標案之機會,要與常情無違,況猶無證據可認庚○○或己○○已事先向被告二人明示此純屬庚○○隻手遮天之安排,因之,純由客觀視之,被告二人何能洞悉箇中存有蹊蹺?豈能僅因戊○○、甲○○未發現己○○曾先後於不同標案中代表不同投標廠商上台說明或已發現卻未加以質疑,即率予推論戊○○、甲○○必有知情不報之主觀惡意。此外,依卷附88年10月21日全數移除監造標案會議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4 至135 頁),甲○○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另參酌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88年9 月9 日(88)訓教字第1444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8 月2 日公訓字第8807874 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8 月9 日88府人一字第165526號函及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29 至133 頁),足見甲○○於88年10月21日開標當日應在接受訓練,此益徵甲○○並未出席全數移除監造標案之開標,其自無從得知己○○又代表祥谷公司與會,亦顯無知情不報之行為,狀甚灼然。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大地公司之所以順利得標,係因庚○○向鄉公所人員介紹所致云云(見他字第919 號卷㈡第116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庚○○是否有跟戊○○或甲○○表明大地公司是他的親戚,希望戊○○、甲○○放水,讓大地公司得標,我在調查站詢問時說大地公司是因為庚○○的因素而得標,那只是我的感覺,我在調查站詢問時因為很緊張,才會說大地公司是因庚○○向鄉公所介紹才得標的,且我說的介紹並不是說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3 頁),足認己○○所為大地公司係因庚○○跟鄉公所人員介紹才得標之供述,係其個人之臆測,而非親身所見聞,尚不得憑以對戊○○、甲○○為不利之認定。又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庚○○最後與蘆竹鄉公所達成共識,決定如果可由庚○○向環保署爭取到百分之八十的補助款,就由捷群公司承作這個工程云云(見他字第919 號卷㈡第108 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調查站詢問時說如果庚○○爭取到補助款,就由捷群公司承作工程等證詞,內容是庚○○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戊○○、甲○○包括鄉長在內,跟庚○○說好,如果爭取到預算的話,之後的工程就由捷群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 至146 頁),足見己○○上開陳述內容亦屬傳聞,不得作為認定戊○○、甲○○犯罪之依據。 ㈦公訴人雖以戊○○、甲○○明知汪新渝為庚○○之員工,亦知汪新渝代表長勁公司登台報告,竟未提出質疑為由,認定戊○○、甲○○涉有不法,並舉汪新渝之供述為證。然由汪新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完成第一標後即離職,開標前只與庚○○去過公所二次,一次是介紹工法,一次是戊○○帶我們去看垃圾場等語觀之(見偵字第10374 號卷㈣第59至60頁),姑不論汪新渝陪同庚○○前往蘆竹鄉公所介紹工法時戊○○、甲○○是否在場,縱認汪新渝曾見過戊○○、甲○○,其次數亦僅有1 或2 次,戊○○、甲○○是否對汪新渝之長相存有印象,至有可疑,況戊○○、甲○○二人平日接觸之人員本即非少數,實難強求戊○○、甲○○必須將汪新渝之長相牢記在心,以利發現其往後可能涉及之不法作為,況良禽擇木而棲,就業本屬自由,復如前述,是汪新渝嗣後固曾代表長勁公司上台說明,亦難認戊○○、甲○○有明知有異而故意未予質疑之違法犯行。 五、公訴人固指稱戊○○、甲○○明知庚○○代為製作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中,有限定工法綁標此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竟仍未依法提出質疑,而讓投、開標作業繼續進行,以此非法方式直接圖利庚○○。但查: ㈠參酌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撰寫的公開招標廠商資格很寬鬆,沒有限制其他人來(見偵字第10374 號卷㈣第69 頁 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所訂的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中,有規定要就地處理,不得有二次污染,要減積、減量、要分類篩選,而我的三合一工法剛好都可以達到這些要求,就我的專業認知,除了三合一工法之外,應該有其他的垃圾處置方法,可以達到環保署這個處置要求,在全數移除工程的招標須知補充事項內有一個選商發標原則,是我擬訂的,裡面有提到必須在已封閉的的垃圾棄置廠現地處理,現場設置處置設備... ,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這個部分,是環保署的原則,三合一工法也可以符合這個原則,至於其中的生物工程雖然不是環保署所定的處置規則,但也是有其他工法能夠符合生物工程的處理方式,也就是說三合一工法可以,但是其他的合格廠商也有其他的方法達到這樣的要求,所以我並沒有排除其他的工法,我當初撰寫時絕對沒有獨有的意思,即使捷群公司得標,他們施工所需的工具也有其他的公司本身可以提供發揮相同功用的機器,因此我沒有排除的意思,所以只要能夠拿到機具廠商意願書,還是有不同的廠商可以來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 至223 頁),足見庚○○雖代戊○○、甲○○撰寫相關招標文件,但其係以環保署所規定之處理原則為撰寫依據,其中固有特殊之生物工程處理方式,但仍有其他合格廠商擁有之別種工法可符合此一生物工程處理方式,是庚○○並未以限制工法之方式進行綁標,應可認定。 ㈡至辛○○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庚○○在招標計畫、規範及投標須知之內容重點乃在於要求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篩選機具必須具有每12小時處理1,000 立方米垃圾之能力,因國內有其他廠商能夠提供「滾筒篩」之移動式篩選機具,惟經庚○○計算若以「滾筒篩」之移動式篩選機具則每小時最多僅能處理200 、300 立方米之垃圾,而若採行庚○○欲引進的「震動篩」之移動式篩選機具則每12個小時可以處理超過1,000 立方米垃圾,故庚○○才會特別要求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篩選機具必須具有每12小時處理1,000 立方米垃圾之能力,並藉此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能性以達綁標之目的云云(見偵字第2439號卷第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三冠得標後,我們就取得設計規劃資格,藉由設計規劃中將移除工程所需處理方向導向三合一工法及日處理量達1,000 立方公尺的設備,使得廠商無法達此標準,具體而言,在先期服務建議書、後期標辦計畫書內將三合一工法載明其中,以綁技術之方式來達目的云云(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55頁)。但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庚○○在寫招標須知時,都把三標廠商資格放很寬,沒有嚴格限制,因為他說綁別人就是綁自己等語(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在公司裡面都是說三合一工法是拼湊出來的,拆開來看的話,都有人會做,只是沒有人把它拼湊成一個工法,比如說分類篩選的話,國內的廠商本來就有人在做,他所講的三合一工法,個別來看是國內的廠商就有人這麼做處理,但是所謂的就他一個人會處理的這一點,是指在國內只有他一個人把這三種湊成一起,當成一種工法,就我現在所累積的經驗,當初應該是有其他的工法可以符合環保署有關於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的分類篩選、減積減量、就地處理等原則,而移動式的篩選機國外有,有錢的話就可以進口,就地處理的能力,不僅庚○○的三合一工法可以處理,其他廠商也有這種能力,庚○○用的篩選機是棒狀震動式,庚○○說12小時可以處理超過1,000 立方米,國內本來就在運用的滾筒式篩選機,日處理量雖只有200 至300 立方米,但如果一次使用三台滾筒式篩選機,就可以達到我們要求的日處理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 、122 、123 、124 、125 、126 頁)並不相符,是辛○○所稱庚○○係以技術上之限制進行綁標,尚難遽予採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若一次使用三部滾筒式篩選機,即可達到日處理量1,000 立方米之要求等語,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非虛構之詞,況庚○○於撰寫投標之相關文件時,並無限制施工方法之綁標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辛○○所稱之「綁標」情事顯欠缺依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相關工程既無綁標之事實,自不得認定戊○○、甲○○有容任違法綁標而圖利庚○○之犯行。 六、公訴人又指稱戊○○、甲○○明知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施作廠商須領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竟刻意未將廠商所應具備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列於投標文件中,且甲○○本可輕易發現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之情事,竟亦未置喙,而以此等方式直接圖利庚○○。惟查: ㈠庚○○於其所撰寫之全數移除工程投標須知中,固記載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但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法令依據是我抄來的等語觀之(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35頁背面),足見庚○○撰寫上開投標須知時,係直接抄襲其他垃圾處理工程之相關文件,並非針對本案之全數移除工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是本案全數移除工程之投標廠商是否即如庚○○原所抄襲之內容所載,應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已非無疑。 ㈡參酌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處理廢棄物之作業方式係直接在廢棄物污染源所在地直接作環保相關處理,並不需要另外提供廢棄物處理場地,故就我認知並沒有廢棄物處理有無取得許可之問題等語(見他字第919 號卷㈢第8 頁至背面),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本件係單純處理而非清除,既無垃圾進場也無出場,故不須清除許可證,而處理地為既有垃圾棄置場,在我認知內是不須許可證等語(見他字第919 號卷㈢第34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件沒有從外地來的垃圾運進去,處理過程也沒有產生垃圾,所以並不需要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我們處置的場地是在舊的垃圾棄置場,加上我們是移動式的處理機具在現場設置,直接處理,所以我們不需要像一般的垃圾處理需要有土地來堆置垃圾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99 號卷第18頁),足徵庚○○始終認定本案參與全數移除工程之廠商無須擁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因之,庚○○所稱其交予蘆竹鄉公所人員之投標須知中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證乙情,與其主觀之認知並無違背,應非虛構之詞,是公訴人所提出於捷群公司搜得之全數移除工程投標須知之內容固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記載,但實難排除庚○○修改、定稿後交予蘆竹鄉公所人員之投標須知內,已將原內容中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記載予以刪除,從而亦難認定戊○○、甲○○有故意刪除投標須知內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直接圖利庚○○之犯行。 ㈢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9年1 月11日桃環四字第8800058094號函雖記載本案之全數移除工程若依BOO方式辦理,承商應依法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者資格,以避免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蘆竹鄉公所並違反同法第22條等語。惟由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有人告訴我本案工程需要許可證,我才發文的,當初我對廢棄物相關法令並不是很熟悉,所以我有去會環保局廢管課承辦員請他表示意見,那這件事情也是主管的承辦人員跟我告知,我才知道的,因此我才發文糾正鄉公所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㈤第32頁),足見子○○並非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承包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而係聽聞其他人員之告知,即發文認定本案工程之承作廠商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易言之,該函文之承辦人並未對本案之全數移除工程是否確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詳為實質審核,是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㈣另查,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發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衍生污染物,宜認定為自然物,其清除處理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至有關篩選分類後之非自然部分(廢金屬、廢塑膠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情,有環保署92年4 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20023175號函及同署91年5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1003371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37 4號卷㈡第80至82頁、第106 至107 頁),足見處理已封閉之垃圾棄置場之掩埋垃圾時,其現場開挖及分類篩選等處置,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僅在分類篩選出之廢金屬、廢塑膠等非自然部分,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辦理。而觀諸本案全數移除工程之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所載內容,該工程之承包廠商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僅係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1,000 立方公尺以上囤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蘆竹鄉公所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囤積垃圾,並未約定承包廠商須自行處理篩選出之廢金屬、廢塑膠等非自然部分,是承包廠商既僅負責提供垃圾處理設備於現場進行挖掘、分類篩選,依前開環保署之函示說明,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況依上開契約書第5 條約定:蘆竹鄉公所委託承包廠商以BOO模式,代處理內厝村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作,因此,當本垃圾棄置場的垃圾經由承包廠商處置後,所產生可資源回收或可回收再利用物質,均屬承包廠商所有等內容觀之,益徵承包廠商係取得廢金屬、廢塑膠等非自然部分之所有權,而非負有自行處置之義務,因之,承包廠商當可另覓其他具有廢棄物清理資格之廠商協助處理篩選出之非自然部分,以符合環保署上開函示之意旨。因之,全數移除工程之投標文件中縱未記載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資格,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㈤再者,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捷群公司於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亦在工程內容項目中載明係就地整地、挖掘、篩選及回填,此部分依環保署之函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圍,至廢金屬、廢塑膠等資源回收物質(即環保署所指非自然部分),則由協力之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處理,而非捷群公司自行處理,此與前揭契約內容並無違背。稽上各情,自難認戊○○、甲○○有何違法圖利庚○○之犯行。 ㈣至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押標金之支票有連號情事,固有各該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可考,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開標後退還押標金等作業流程,皆係對各投標廠商逐一進行審查及退還作業,易言之,須在處理完其中一家廠商後,始繼續處理下一家廠商之申請,並未規定承辦人須綜合各廠商交叉比對所附文件,及查明有無支票連號之情事,稽此,甲○○依一般作業流程對各家廠商之申請分批處理,當屬事理之常,且衡諸常情,其此種作業方式本即甚難發現支票連號之情事,是公訴人指稱甲○○可輕易發現支票有連號之情形,稍嫌率斷,自難僅因甲○○未發現支票連號,即認定甲○○有違法情事。 七、公訴人另指稱戊○○於88年8 月19日上午開標時,除擔任評審委員外,基於業務單位之立場,亦與甲○○共同辦理開標作業,其等明知評審委員乙○○未克前來,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而讓庚○○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竟由其等或假他人之手,在會議簽到表內,偽簽「乙○○」之署名,並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中,偽填「乙○○」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經查: ㈠乙○○確未出席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開標,88年8 月19日之審查會議簽到表內「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之評分非其所為,其上簽名亦非其所親簽,其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或填寫評比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固可認定上開文件、簽名確係遭人偽造。然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評審委員,係由庚○○所推薦,此業據庚○○陳明在卷,而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是透過洪澤惠介紹至蘆竹鄉公所擔任評審委員等語(見偵字第2439號卷㈣第127 頁背面),足認乙○○並非戊○○、甲○○所親自遴選,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蘆竹鄉公所聘為工程標案的審查委員之後,並未跟鄉公所的哪一個單位或人員接觸,之前亦未見過甲○○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㈤第69頁),益徵乙○○與戊○○、甲○○並不相識,因之,88年8 月19日之審查會議是否係乙○○本人親自參加,抑或有人冒名參與,實非戊○○、甲○○所能得知。 ㈢至乙○○雖曾以函文(見本院卷㈢第6 頁)通知蘆竹鄉公所未能出席審查委員會議,然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其係指未能參加88年8 月17日之審查會議,而非告知未能參加88年8 月19日之審查會議,因之,該函文雖經戊○○批示,亦難遽認戊○○確知悉乙○○未出席88年8 月19日之審查會議。且由前揭函文上之相關批示內容觀之,該函文並未請甲○○核章,是甲○○更無從知悉乙○○恐有缺席之情事。 ㈣酌上各情,戊○○、甲○○既無從得知乙○○究係親自出席88年8 月19日之審查會議,抑或有人冒名與會,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會議簽到表及評比表上之「乙○○」簽名係戊○○、甲○○所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自不得僅憑戊○○、甲○○曾出席該次會議,即率斷戊○○、甲○○犯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等罪。 八、至公訴人所指戊○○要求甲○○在鄉長簽核招標公告前,即先行指示不知情之癸○○上網公告,甲○○並指示癸○○要求相關人員會簽採購預算書時勿簽註日期等情,固與正常行政流程有違,但戊○○、甲○○並無協助庚○○綁標、圍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戊○○、甲○○此舉或有違作業程序,但其等之目的僅在避免採購事務延宕,並期能符合公告之流程,尚難憑此認定其等有違法犯行。又全數移除工程之採購預算書上固有核章日期遭塗銷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戊○○、甲○○動手塗銷,或授意他人塗銷,自不得憑此即為戊○○、甲○○不利之認定。 九、末查,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固能證明有關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計畫中,在爭取環保署經費、規劃設計工程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各階段中,均係由庚○○主導各項計畫之進行,嗣亦由庚○○以圍標方式順利標得各項工程,並因此取得承作工程之利益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戊○○、甲○○明知庚○○已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竟仍故意配合隱瞞而直接圖利庚○○之犯行。 十、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法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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