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及 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一七○一四號、第四七○七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第一四七三七號、第一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判決如左: 主 文 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支票,付 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人寅○○、面額 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支票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屈臣 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內偽造之「辛○○」署押壹枚; 偽造之「長鑫工程行,負責人丑○○」統一發票章壹枚;上百服飾行所有之票號:H H00000000至HH00000000號四張統一發票上偽造之「長鑫工程行 ,負責人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七月、一年及四年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八年間 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八 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繼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本 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 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四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準強盜、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再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行為時間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巳○○仍不知悔改,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及查獲 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其中附表一編號㈤竊得寅○○所有空白支票二十三紙及寅○○之印章一枚後,即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寅○○同意下,於九十年七 月五日某時許,在巳○○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五之七號三樓住處,在 前揭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中之票號:E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以前揭一併竊得之寅○○ 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寅○○之印章,偽造完成該發票人為寅○○、付款 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有價證券支票一張,隨即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 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七之一號前,將偽造之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 國裕所派來取票之司機,藉以抵付購買家具之貨款以行使之。嗣因葉國裕於九十 年七月九日十時三十分提示後遭退票,始知上情。 三、其中附表一編號㈥竊得辰○○所管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己○○之活儲帳戶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持前揭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七次(第一 次接續六次、第二次接續三次、第三次接續四次、第四次接續三次、第六次接續 三次、第七次接續七次),均將前揭竊得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所示提款機,並均 鍵入密碼,再鍵入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使代表附表二所示銀行或郵局辦理自動 提款之該提款機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合計詐 得六十萬元(另有跨行提領手續費用計九十八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概括之犯意,持前揭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十二次(第一 次接續二次、第二次接續二次、第三次接續二次、第五次接續二次、第六次接續 四次、第八次接續三次、第九次接續二次、第十二次接續三次),均將前揭竊得 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三所示提款機,並均鍵入密碼,再鍵入附表三所示轉帳金額, 使代表附表三所示銀行或郵局辦理自動轉帳之該提款機之電腦設備,以密碼正確 而陷於錯誤,製作己○○銀行存款轉帳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至附表三 所示轉入帳戶戶名等人在附表三所示轉入帳戶之戶頭內之不實變更紀錄(另有跨 行轉帳手續費四百三十二元)後,隨即再由上開帳戶內領出,供己花用。 四、其中附表一編號㈩竊得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各一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四時許,分別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安泰商 業銀行信用卡,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三號中國石油林口工三加油站,均 冒用辛○○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先、後將上開中國信託信銀行用卡、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前開加油站之員工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先後各於 該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各一枚(因該二 張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且第二聯均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均即 產生二枚「辛○○」之簽名),以表示辛○○已收受前開加油站所交付之交易標 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意思,而先、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各一份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二張,分別交還予該加油站員工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巳 ○○即為辛○○本人,而先、後陷於錯誤,乃先後交付汽油及一百張回數票(合 計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汽油及一百張回數票(合計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足以 生損害於該加油站及辛○○。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冒用辛○○ 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前開公司之員工 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於該公司員工所交付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辛○ ○」署押各一枚(因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二聯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 生二枚「辛○○」之簽名),以表示辛○○已收受前開公司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 ,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交還予該 公司員工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該公司員工誤信巳○○即為辛○○本人,而陷 於錯誤,乃交付價值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限公司及辛○○。隨後將上開信用卡二張丟棄。 五、巳○○在未成立公司或其他商業行號之情形下,向設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正宏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未○○偽稱:伊係崴鈞公司老闆,華慶斬石工程行、長鑫工程行 ,則係其關係企業云云,並以綽號「錢利」之名義,向正宏工程行承包彰化縣鹿 港區突堤第二區工程,巳○○因施作上開工程,可陸續向正宏工程行請領如附表 四營業收入欄所示之工程款,而該工程屬營業之一種,巳○○為納稅義務人,巳 ○○請領上開工程款,因需用統一發票報帳核銷,巳○○亦明知上開工程款均是 其承包上開工程之營業所得,竟為圖隱匿其承包上開工程收入之事實,明知如附 表四所示等公司或行號,實際上並未因承包上開工程而有收入,竟承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其所竊得之乙○○所管領之 華慶斬石工程行所有之統一發票章,上載:華慶斬石工程行,負責人乙○○(該 統一發票章係巳○○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某日某時,在桃園縣南平路附近某停車場 竊得,同時另竊得乙○○所管領之票號:XZ00000000號至XZ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四十八張、乙○○之私章、華慶斬石工程行之公司章各一 枚,竊盜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附表一所竊得之壬○○ 所管領崴鈞公司所有之統一發票章,上載:崴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及巳○○於九十年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所偽造之長鑫工程行統一發票章一枚 ,上載:長鑫工程行,負責人丑○○,而先後盜用華慶斬石工程行、崴鈞公司統 一發票章及偽造長鑫工程行統一發票章印文,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㈦所竊 得之統一發票上,先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藉以分別表示係附表四所 示公司或行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之意思,再以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交正宏工 程行,供正宏工程行持為進項憑證,向正宏工程行報帳核銷上開工程款以行使之 ,使稅捐稽徵處無從得知巳○○因承包上開工程尚有附表四營業收入欄所示之收 入,足生損害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並影響稅捐單位對於稅捐核科、稅籍 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至稅捐機關無法對巳○○核科稅額,以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總計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各次偽造統一發票之時間 、地點、偽造方法、營業收入等詳附表四所示。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㈦及附表一編號㈡關於被告巳○○ 以何物打破車窗部分外,業據被告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㈠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崴鈞公司負責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 頁),並有安禾公司所有之票號:GG00000000及GG0000000 0號統一發票二張、偉誌企業社所有之票號:GG00000000號及GG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上百服飾行所有之票號:HH0000000 0號、HH00000000號、HH00000000號、HH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四張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 三十二至三十九頁),崴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書各 一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在卷 足證。 ㈡、附表一編號㈡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丁○○警詢指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九號第三、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第十三、十四頁)、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詹源芳、吳素 雲、黃令流、林美足、王邦雄警詢陳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第五至十 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第十五至二十頁)相符,並有支票號碼:00 00000號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第四、五頁);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七千七百三十元、發票人為大中樺攝影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後 埔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九號第十四至十九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七二號第七十八頁)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我是 以螺絲起子打破丁○○所有之車輛車窗後,入內竊取車內之財物等語,前後供詞 一致已堪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下車撿路邊石頭打破車 窗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另亦一併遭竊數位相機四套、攝影機六套、中古古董相機鏡頭三顆、現金部 分有計帳目的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遭竊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被ATM支領現金 兩筆,每筆金額五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金額二萬三千多元,華僑銀行信 用卡被盜刷二千多元等語,惟查被告自檢察官訊問迄至本審訊問、審理中,均一 再陳稱:當天我所取得財物,僅有一台相機,且並未竊得現金,信用卡未經使用 即丟棄等語,而遍查卷內亦乏實據足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同日遭竊之物及所稱失竊 信用卡遭盜刷、盜領部分,亦係被告所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 竊取得財物為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欄內之物,一併敘 明。 ㈢、附表一編號㈢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安禾公司會計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指 訴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並有安禾公司所有之票號:GG00000000及G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二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十七、二十 八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 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十六頁)在卷足證。 ㈣、附表一編號㈣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偉誌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詢問 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偉誌企業社所有之票號:GG0000000號、GG00 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文一紙(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在卷足證。 ㈤、附表一編號㈤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寅○○(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第 三至第五頁)、葉國裕(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第九至第十頁)警詢指訴 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支票(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人寅○○、面額七萬五千元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一 一號,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㈥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 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二十七、二十 八頁)警詢指訴;江素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十二至第十四頁)、 王思婕(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十八至第二十一頁)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時陳述相符,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存戶餘額留存設定及解除登錄單影本二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 號第三十一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江素真、王思婕存提款明細各一份(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己○○ 存提款明細二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七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 四號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九頁),在卷足憑。 ㈦、附表一編號㈦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即上百服飾店前任負責人鄭宗發、子○○ 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五至 九頁,第十四至十六頁),並經被害人鄭宗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第四十一頁)。詰之證人鄭宗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借被告發票五十張,我開設的上百服飾行有遺失統一發 票,我們有跟衡平代書事務所陳代書提過,請他跟稅捐處報備等語;再詰之證人 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百服飾行曾有一本放在櫃臺桌 上之發票遭竊,發票失竊後有跟衡平代書事務代書提過等語。審酌證人上開證言 均與渠二人於調查局指訴之情節一致,鄭宗發部分並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 符,且互核相符,渠二人證言應堪可採。並有上百服飾店所有之票號:HH00 000000、HH00000000至HH00000000、HH0000 0000至H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十五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局調查卷第 十七頁)在卷。參以上開發票係置放在上百服飾店櫃臺,鄭宗發、子○○均未隨 身攜帶,業經子○○、鄭宗發證述明確,尚無可能係不慎遺失之物,應係鄭宗發 、子○○遭竊之物無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發票之犯行,然上開發票確 實為被告持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先稱:上開發票是我與鄭宗發 一起承攬上開工程時鄭宗發交給我的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調查 局調查卷第一至三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因為當初 我有對鄭宗發表示,等工程款收到時,會包紅包給鄭宗發,所以鄭宗發就拿一本 支票大概五十張借我云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幫鄭 宗發付過一家酒店的錢,所以鄭宗發借給我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發票是鄭宗發在他倉庫以八萬元之價格賣給我的云云,是被告 對於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先辯稱係與鄭宗發合夥投資鄭宗發給的,又改稱係向鄭 宗發借的,再辯稱係向鄭宗發買的,被告對於其取得上開支票之來由交代不清, 前後供詞又反覆不一,上開發票顯非鄭宗發所交付予被告無誤。綜上,上開發票 既係鄭宗發、子○○遭竊之物,依被告所陳又非鄭宗發以外之人所交付予被告, 故鄭宗發、子○○遭竊之上開發票,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無誤。 ㈧、附表一編號㈧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證人即雅鑫公司業務員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㈨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第 十二、十三頁)、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十二頁)於警詢指訴 、陳明煌於警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第四至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四九號第十六、十七頁)、檢察官訊問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第 二十二頁)陳述,黃景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十四、十五頁)、鄧 秀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十三頁)警詢陳述及午○○、戊○○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九五號第十四頁)、支票(發票人為協鑫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第十五頁)、支票(發票人為雅鑫企業有 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支票號碼:CGG0000000號 ,面額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正本各一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正本 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十九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四九號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午○○、戊○○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亦一併遭竊現金二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自檢察官訊問迄至本審訊 問、審理中,均一再陳稱:當天所取得財物,並不包含現金二十萬元等語,而遍 查卷內亦乏實據足證被害人所述遭竊現金二十萬元部分,亦係被告所竊取,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得財物為附表一編號㈨「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查獲經過」欄內之物,一併敘明。 ㈩、附表一編號㈩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 十二、十三頁)、朱燕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十四、十五頁)警詢 指訴;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信銀 行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偽造「辛○○」署押之中國 信託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亦一併遭竊郵局、中小企 銀金融卡各一張等語,惟查被告自檢察官訊問迄至本審訊問、審理中,均一再陳 稱:當天僅竊得中國信託信銀行用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語,而遍查 卷內亦乏實據足證被害人所述遭竊郵局、中小企銀金融卡各一張部分,亦係被告 所竊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竊得財物為附表一編號㈩「被害人 、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欄內之物,一併敘明。 、綜上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第三至第五頁)、葉 國裕警詢指訴相符(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第九至第十頁),並有遺失票 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付款 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人寅○○、面額 七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偵字 第一六三一一號,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足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 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準詐欺罪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 、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警詢指訴;江素 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十二至第十四頁)、王思婕(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十八至第二十一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八四號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時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餘額留存 商業銀行戶名江素真、王思婕存提款明細各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 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己○○存提款明細二份(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七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第四十六至第四十 九頁),在卷足憑。被告準詐欺罪犯行,均堪認定。 四、右揭事實欄四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十二、十 三頁)、朱燕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十四、十五頁)警詢指訴;辛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信銀行信用卡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偽造「辛○○」署押之中國信託信銀 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在卷可稽 。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五、右揭事實欄五部分之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除偽造長鑫工程行之發票章 一枚犯行外,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正宏工程行負責人未○○、上百服飾行負責人鄭宗發於調查局指訴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崴鈞公司負責人壬○○、安禾公司會計庚○○、偉誌企業社負責人丙 ○○、上百服飾行負責人子○○、華慶斬石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GG00000000、GG00000000號、 GG00000000號、GG00000000號、HH00000000、 HH00000000至HH00000000、HH00000000至HH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十九張在卷;崴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書各一張在卷;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台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各一紙在卷足證。 另被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短報附表四所示營業收入,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縣一字第○九三○○三五三九六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被告雖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給未○○,但我沒 有拿到全部的工程款,我只拿到承包工程之百分之零點零五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詰之證人即正宏工程行負責人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曾經把鹿港區突堤第二工程包給被告,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實際上有施作,工程 款是依照工程進度付的,被告是在鹿港國民營造有限公司的事務所跟我請款,我 付款給被時,被告開崴鈞等公司的統一發票,我實際上有付出這些錢,被告實際 上也有完成這些工程等語,並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統一發票可佐,被告當庭亦表 示對未○○上開證言無意見,是未○○上開證言已可採信。參以被告自調查局、 檢察官訊問時起,至本院歷次訊問、審理中均未提出未收到工程款之辯詞,被告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所辯顯不足取。另 有關被告偽造長鑫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一枚犯行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陳:公司章是我自己刻印的等語。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該 長鑫工程行印章係被告所竊得者(長鑫工程行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 具之說明書,亦載明上百服飾行所有之票號:HH00000000至HH00 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上之『長鑫工程行,負責人丑○○』印文四枚, 非該公司所有印章所蓋印等情),並有上百服飾行所有之票號:HH00000 000至HH00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證,被告雖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長鑫工程行之統一發 票章是我在台北縣永和地區竊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其此行竊長鑫工程行之統 一發票章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應以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初次坦承:上開印章是我刻印等語為可採,並有上開發票上偽造印文四枚可 佐。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短報附表四所示之營業收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犯行,均至堪犯行。 六、被告巳○○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案 件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有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是該案與本案 業已相隔達半年以上之久,時間已非密接,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另因 毒品案件分別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甫行出監,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自難謂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該案 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㈡、㈥、㈩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一般螺絲起子主要部分均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且均有相當之長度 ,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亦應屬此類起子無誤 ,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㈡、㈥、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㈨之竊盜犯行,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 附表一編號㈨之竊盜犯行,雖同時竊得午○○、戊○○二人所持有之物,然被告 係侵入雅鑫公司辦公室內行竊,其所竊取之物分屬二人持有,非被告所能知悉, 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 例意旨參考。)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等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盜用寅○○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詐欺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㈥所竊得之提款卡,由提款機詐領存款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準詐欺罪。另又以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指令輸入提款機電腦設備將被 害人存款不法轉帳變更存、提款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之準詐欺罪。而被告先後七次使用提款卡由提款機詐領存款之準詐 欺罪間(其中第一次分六次、第二次分三次、第三次分四次、第四次分三次、第 六次分三次、第七次分七次,均時間密接,且均在同地分次提領,為接續犯)及 先後十二次使用提款卡以不正指令輸入提款機電腦設備將被害人存款不法轉帳變 更存、提款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準詐欺罪(其中第一次分二次、第二次分二次 、第三次分二次、第五次分二次、第六次分四次、第八次分三次、第九次分二次 、第十二次分三次,均時間密接,且均在同地分次提領,為接續犯),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㈩所竊得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辛○○」之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核對而詐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中國信託信銀行信用 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偽造或盜用附表四所示公司或行號統一發票專用章,於附表 四所示公司或行號所有之統一發票上,偽以附表四所示公司或行號名義,簽發附 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意思,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承包工程而領取其工程款,係提 供勞務取得代價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乃屬營業之一種,縱未 成立公司,而以個人承包工程,其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如其有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應係觸犯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0號裁判參照)。被告雖未成立公司,然因承包上開工 程並領取工程款,顯係提供勞務取得代價之行為,乃屬營業之一種,依上開裁判 意旨,其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乃竟以所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短報附表四營 業收入欄所示收入,逃漏該年度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偽造長鑫工程行之發票章係偽造長鑫工程行 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長鑫工程行印文為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 盜用所竊得之華慶斬石工程行、崴鈞公司統一發票章,係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統一發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四與事實欄五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行使偽 造統一發票)間,時間緊接,方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為附表一 編號㈠至㈩之普通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業 如前述,然其中為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㈩等竊盜犯行後,即以所竊得之崴鈞 公司統一發票章、安禾公司統一發票、偉誌企業社統一發票、上百服飾行統一發 票、寅○○空白支票、印章、己○○之活儲帳戶提款卡、辛○○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分別為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三之準詐欺犯行、事實欄四 、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顯均係以犯竊 盜罪為方法,達成偽造有價證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之準 詐欺罪、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之準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目的,此七罪 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除就 附表一編號㈡、㈥、㈨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犯行起訴外,就被告其餘犯行雖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現仍在執 行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 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罪,雖偽造面額為七萬五千元,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十次,竊得上開財物後 ,另分別自提款機詐領他人存款六十萬元、轉帳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盜刷 他人信用卡三筆(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三千七百六十三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犯情嚴重,均尚未賠付 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偽造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尚不 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被 告所盜用之該枚「寅○○」印章,因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 張(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已由被告持交特 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內偽造 之「辛○○」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盜刷消費所偽造之中國信託信銀行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中國石油林口工三加油站、合計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中國石油林口工三加油站、合計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各一張 ,因未扣案,且均超過財政部賦稅署所定之保留期間一百二十日改以縮影儲存後 銷燬,故該存根聯暨其上偽造之「辛○○」署押二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上 開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計三張,其簽單固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 ,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是 堪認業已滅失,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張暨其上偽造之「辛○○ 」署押各一枚,亦同滅失不存在,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上開偽造之長鑫工 程行之發票章一枚及上百服飾行所有之票號:HH00000000至HH00 000000等四張統一發票上偽造之『長鑫工程行,負責人丑○○』印文四枚 ,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統一發票私文書,係被告竊取之物,並均 已交付正宏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上,除 其偽造長鑫工程行之印文外,均係被告竊得真正印章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並非 偽造之印文,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另被告持以行竊 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併案意旨另以(同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被告於八十九年 元月份某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地,亦有竊取乙○○所管領華慶斬石工程行所有之 發票章、私章、公司章各一枚、統一發票四十八張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其行為時 間係八十九年元月份,與本件之竊盜犯行,相隔一年以上,時間非緊接,與本案 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該竊盜行為,與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被告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時間僅隔三月,較為接近),併此敘明。又併案意旨另以(同 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五六四九號):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 ㈨之戊○○所管領,發票人為雅鑫公司,面額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支票號碼 :C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受款人為宏洋企業社 ,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張後,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 ○路七九號,將該支票偽填,並向不知情之陳明煌調借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上開支票之犯行,辯稱:我拿到的支票就是那樣,我沒有偽造、變造等語,詰 之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雅鑫企業有限公司失竊的 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都是我寫的,這張票的章也是先蓋好的 等語,依此證言,已足證被告並未偽造上開支票無誤。另依卷附資料顯示,上開 支票中,有關受款人宏洋企業社之文字已遭人刪去,並於刪去處蓋用雅鑫公司印 章,雖詰之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支票憑票請 付宏洋企業社上面有蓋一個印鑑章,不是我蓋的,宏洋企業社被劃掉也不是我劃 掉的等語,然僅此部分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變造上開支票,此外複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並 行使,即直接認定被告變造上開支票,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