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負 責人,環宇公司曾出售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械予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 九之四號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 日,佳總公司因前開機械中規格為5V/600A三台、5V/900A一台共 計四台之整流器故障而委請環宇公司維修,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 其中5V/600A二台、5V/900A一台等三台整流器,所餘之一台5V /600A故障整流器則因備用品不足而未為更換修繕。由於佳總公司內尚餘有 可供更換之5V/900A備用整流器,故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僅將故障之5V/ 600A整流器二個連同控制器一個帶回維修,並出具環宇公司名義之維修服務 單一式二份,一份交予佳總公司,一份則帶回環宇公司留存。後佳總公司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因環宇公司遲未將前揭送修之整流器返還,致其生產線無法正常運 作,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該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五號 審理,佳總公司主張環宇公司應返還送修之整流器,並競合主張環宇公司應賠償 佳總公司因機器無法運作所致之損害。丁○○於知悉佳總公司對環宇公司提起訴 訟後,其明知環宇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佳總公司修繕機械時,所 帶回修繕之物為規格5V/600A之整流器二個、控制器一個,而環宇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自香港寄回予佳總公司之物則為規格5V/300A之整流器 三個,二者規格、數量均不同,且明知當日尚有一台5V/600A整流器未修 繕,因該台整流器電流僅得輸出一半,致生產量減少,有待環宇公司將帶走之5 V/600A整流器送回更換以恢復正常產能,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於前揭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上,以加 記更換之整流器備品為「5V/300A二台、5V/450A一台」、「兩條 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5V/300A三台送返環宇維修」等語予以變造後 ,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提出於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佳總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佳總公司負 責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於前揭修繕日代表佳總公司於維修服務單上簽 證之佳總公司員工己○○證述屬實,且有佳總公司留存之原本維修服務單及被告 所提出之變造後維修服務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又依原本維修服務單所載:「 5V/600A(編號二三0三)整流器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請勿將電流 開超過三百安培,明日再行更換」等語,足見該編號為二三0三號之5V/60 0A整流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當日並未修繕,是以被告辯稱該台整流器當 日亦有拆開一半送修云云,顯係虛偽。㈡再如被告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 修繕當日,佳總公司應留有更換拆下之5V/450整流器一台,惟據證人己○ ○於前揭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當初他們(指環 宇公司維修人員)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換的東西,我都只在維修室看 到...我到維修室的時候,看到的是兩組九百安培的整流器,各由二個四百五 十安培的整流器所組成」等語(見該案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及第一百三十三頁), 足見當日佳總公司內僅有整組5V/900A之整流器,可徵環宇公司維修人員 係以5V/900A之備品整組更換。又系爭之5V/600A、5V/900 A整流器可拆為二個5V/300A及二個5V/450A整流器,雖為告訴人 所是認,惟據維修服務單原本所示,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於維修時係直接更換備用 品,並未先行拆開檢測,是以被告辯稱整流器係拆開更換云云,亦應為不實。㈢ 另前開機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修繕後,確實仍有一具5V/600A整流 器僅可輸出一半電力,而該整流器所處之電鍍槽並因之產能減少一半,此等事實 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證人即曾為佳總公司維修機械之技師李隆峰證述屬實, 且為佳總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明確。被告明知該具整流器所處之生產線產能已 較平日正常運作時減少,其於得知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賠償因機械無法正常運作 所生之損害時,竟擅自於維修紀錄單上加載「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等 語,其為規避責任進而變造維修紀錄單之犯意甚明云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維修服務單係屬紀錄文書, 並非證明文書,伊在系爭維修服務單上加註之時間,為雙方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署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非事後為規避責 任臨訟而加註,且伊加註之用意係供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作為請款及再維修時之參 考依據,並無改變原文書之內容。又5V/600A之整流器可拆成二台5V/ 300A之整流器,5V/900A之整流器則可拆成二台5V/450A之整 流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當日,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係將故障之三台5V/ 600A及一台5V/900A整流器各拆開一半後更換備品,除拆下之一台5 V/450整流器三台留於現場外,其餘拆下之三台故障之5V/300A整流 器均帶回修繕,其所加記者均為事實,並無變造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為環宇公司之負責人,環宇公司曾出售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械予 佳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佳總公司因前開機械中規格為5V/60 0A三台、5V/900A一台共計四台之整流器故障而委請環宇公司維修,環 宇公司維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其中5V/600A二台、5V/900A一 台等三台整流器,所餘之一台5V/600A故障整流器則因備用品不足而未為 更換修繕。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並出具環宇公司名義之維修服務單一式二份,一份 交予佳總公司,一份則帶回環宇公司留存。後佳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環 宇公司遲未將前揭送修之整流器返還,致其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乃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後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五號審理,佳總公司主張環宇 公司應返還送修之整流器,並競合主張環宇公司應賠償佳總公司因機器無法運作 所致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五號 民事卷宗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揭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上,加記更換之整流 器備品為「5V/300A二台、5V/450A一台」、「兩條生產線全日生 產運作正常,5V/300A三台送返環宇維修」等語,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亦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 佳總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被告加註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各一紙附卷可 稽。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佳總公司上開5V/600A三台、5V/900A 一台共計四台之整流器故障,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其中5V/6 00A二台、5V/900A一台等三台整流器,更換之整流器備品是否為被告 加註在上開環宇公司留存維修服務單之「5V/300A二台、5V/450A 一台」?⒉以及佳總公司經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維修後,佳總公司生產線運作情形 及佳總公司整流器送回環宇公司,是否為被告在上開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 加註之「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5V/300A三台送返環宇維修」? ㈡告訴人提出貨品出入放行憑單(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記 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取走「整流器三個」。而被告提出快遞 單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記載標的物為PLC (包括底板一件)二個,整流器三個。惟均無法據以辨別被告取走三組整流器, 係5V/600A抑或5V/300A之整流器。證人即佳總公司在上開出入放 行憑單簽名確認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記得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拿走的 是三組由二個疊在一起5V/600A之整流器,放行單上面三個係指三組二個 疊在一起的整流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惟經質之5V /600A之整流器,係由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證人乙○○ 表示並不清楚,且不知道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拿走整流器之規格如何,只知道他們 是疊高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六頁),證人乙○○既然不知整流器 之規格,並5V/600A之整流器,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之 情事,證人如何知悉被告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三組抑或三個整流器,係5V/ 600A抑或5V/300A之整流器?且證人乙○○又屬告訴人佳總公司職員 ,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詞,遽以認定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 走的是三個5V/600A整流器。 ㈢本院經核閱被告與告訴人兩造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維修服務單(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記載被上訴人維修時間自二十 一時十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分止,故障情況為「新線(九九三七六)三台5V/ 600A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01電流誤差 超出可調範圍,一台5V/900A 2204只得輸出一半」,維修情況為「 5V/600A 2501、2901、5V/900A 2204已換備品, 合共三台,5V/600A 2303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現況仍足夠生產 」,且經己○○於同日二十四時代理告訴人在維修服務單上簽認。並證人己○○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足認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佳總公司九九三七六生產線 之5V/600A 2501、2901、5V/900A 2204之整流器 更換備品,5V/600A 2303則因無備品可資更換,而由上開維修服務 單記載5V/600A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 01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5V/900A 2204只得輸出一半」, 而整流器5V/600A之整流器,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5 V/900A之整流器,係由二個5V/450A整流器所組成,是並不能證明 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當日維修更換之備品係二組5V/600A及一組5V/90 0A之整流器,抑或是5V/300A及一組5V/450A之整流器。職是並 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維修服務單加註「5V/300A二台、5V/45 0A一台」,係變造維修服務單之私文書。從而亦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環宇公司 自佳總公司維修時帶回修理之整流器為三個5V/600A之整流器。而證人己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當時於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到佳總公司維修時,在 佳總公司部門有看到5V/600A及5V/900A規格的整流器共計三部, 確切數量並不記得了,維修過後三天去維修部門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十一頁 ),依照證人己○○之證詞觀之,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之整流器即係告訴人代 理人所指為5V/600A之整流器,抑或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5V/300 A甚或還有5V/900A之整流器均有可能,是證人己○○之證詞尚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審理迄本院本件審理時,堅詞主張被告環宇公司 維修人員取走的是三組5V/600A之整流器,有上開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 可稽(均附本院卷),告訴人主張三組5V/600A之整流器,自包括上開維 修服務單所示5V/600A 2303之整流器,是公訴人指上開維修服務單 原本所載:「5V/600A(編號二三0三)整流器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 .請勿將電流開超過三百安培,明日再行更換」等語,足見該編號為二三0三號 之5V/600A整流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當日並未修繕云云,顯有誤會 。又公訴人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係以5V/900A之備品整組更換佳總公司生 產線5V/900A之整流器云云,難認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自佳總公司取走的 是5V/600A抑或5V/300A之整流器,有何關連。 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閱辯護人提出上開維修服務單,記載被上訴人維 修時間自二十一時十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分止,故障情況為「新線(九九三七六 )三台5V/600A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 01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5V/900A 2204只得輸出一半」, 維修情況為「5V/600A 2501、2901、5V/900A 220 4已換備品,合共三台,5V/600A 2303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現 況仍足夠生產」,證人經己○○於上開維修服務單上簽認,業如前述,是被告依 照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之服務維修單上記載「現況仍足夠生產」等語,而在上開服 務維修單加註「二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應係其對事實之記載,而與變 造無關。雖證人己○○表示,維修服務單當時並未記載「仍足夠」生產,如果有 記載這「仍足夠」這三字一定會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爭執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 筆錄第十頁),再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維修服務單白單 正本,勘驗結果:「維修單上維修情況欄內「現況『仍足夠』生產」文字,『仍 足夠』三字字跡所在位置並無塗改的情形」等語。審判長諭當場勘驗告訴代理人 提出之維修服務單黃單正本,並請辯護人再庭呈白單,勘驗結果:「將白單與黃 單比對,維修情況欄『現況』跟『生產』二單位置相吻合。」等語。證人己○○ 雖再證稱:白單內「況」的右上方與黃單的「況」字不符。審判長諭再當場勘驗 黃單、白單「況」字,勘驗結果:右上方口字部分空白大小不一致,惟無礙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此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一頁 ),足認佳總公司於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維修後,佳總公司之生產線足夠生產。是 公訴人以證人即曾為佳總公司維修機械之技師李隆峰證述,且為佳總公司負責人 甲○○指訴因有一具5V/600A整流器僅可輸出一半電力,不能以此逕予推 論證明被告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人取走整流器後,該整流器所處之電鍍槽當時即因 之產能減少一半。甚或是其後佳總公司生產線整流器故障電鍍槽產能減少一半,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及佳總公司之指訴,尚難遽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引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對被告繩以 該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